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劉文明
被 告 陳俊生
陳韋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生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點二平方公尺之梯形鐵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生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生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 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9 年2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 平方公尺之梯形鐵板(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將被柏 油道路掩蓋而滅失之界標恢復原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163 頁至第166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曾仁鳳、曾湖、曾瑞 堂、曾立、杜武雄、蕭源炎、邱景崧(下稱曾仁鳳等7 人
)於82年7 月18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16 5 巷巷道部分(下稱系爭道路)之使用立有約定書,約定 書第3 、4 條載明系爭道路得拓寬為3.7 公尺、長11.5公 尺,出入總長度為48公尺(依現況為準),並設有界址, 詎被告陳韋帆申請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授權被告陳韋帆維 修養護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未得原告同意,湮滅系爭土地 與鄰地於75年分割分管時所設立之7 支鋼製界標,並逕自 拓寬系爭道路,致原先僅得通行小客車之系爭道路,變成 得以通行被告陳俊生之15噸大貨車,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 告所有權之意思,鋪設柏油面積逾約定書所載之範圍,共 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二)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用意係在防止系爭道路拓 寬,並防止其他共有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原告之應有部 分,侵害原告所有權,詎被告陳俊生卻為一己之私,於南 投縣水里鄉永豐路165 巷21弄18號設置工廠,依被告陳俊 生之社會生活地位,應認識系爭道路係農業道路,不適宜 通行15噸以上大貨車,卻任由15噸以上大貨車傾軋系爭道 路,損壞路基,並致原告架設之圍籬損壞,而被告陳韋帆 亦明知系爭道路不適宜通行15噸以上大貨車,仍擅自拓寬 系爭道路以便被告陳俊生通行,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侵權行 為損害費用,並將被柏油道路掩蓋而滅失之界標恢復原狀 。
(三)又原告與被告陳韋帆於107 年7 月30日就系爭地上物所在 土地訂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提供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無償使 用,惟系爭地上物係於107 年7 月26日由原告與被告陳韋 帆接洽,同年7 月27日由被告陳俊生設置,斯時原告尚未 取得系爭契約,且原告現與訴外人劉國基、劉政青、劉政 忠因共有地即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發生糾紛,需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以免法律關係 更趨複雜,且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陳韋帆應依當時 約定拆除系爭地上物,如欲保留系爭地上物,使用者應付 費,且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因被告怠於注意,致有損害之 虞,足生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遂於108 年10月14日、同 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陳韋帆終止系爭契約,迄今仍未獲回 應,又催告經過相當期間,未為確答者,仍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是系爭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回復原狀,倘本院認無民法第472 條之適用,應得類推適 用贈與之規定,賦予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四)復上開約定書所載之250,000 元係供曾仁鳳等7 人袋地通
行之補償費用,而非買賣,倘為買賣契約,何以原告仍需 支付道路拓寬費用10,000元,且曾仁鳳等7 人為何不請求 將系爭道路變更為渠等之名義,顯與常情不符,亦悖於交 易習慣,況被告陳俊生非約定書之當事人,恣意解釋約定 書為買賣,顯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又系爭道路為死巷,僅 供特定人與小型車通行之便利,自82年7 月19日迄今,無 法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亦非年代已久,一般人不復 記憶,與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符;又被告陳俊生辯稱原告 年事已高,忘記82年約定書之事,係屬人身攻擊。再原告 因被告上開損壞圍籬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 300,000 元,爰依使用借貸、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面積4.2 平方公尺之梯形鐵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將被柏油道路掩蓋而滅失之界 標恢復原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地上物乃係被告陳俊生於107 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用 系爭土地所設置,原告與被告陳俊生約定借用土地期間自 107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並立有系爭契約 ,被告陳俊生就系爭地上物所在之土地應係有權使用,且 被告陳韋帆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這部分有當事人 不適格問題;又經本院履勘結果可知,被告均係依據約定 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並無毀損之情,且借用之物為 土地,依被告之使用行為,亦無任何致系爭地上物所在土 地有毀損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3 款終止 系爭契約,應於法未合,且系爭契約之期限尚未屆滿,被 告自仍得依系爭契約而使用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材 料部分大約25,000元、施工費用2 個工人約6,000 元,此 有與原告商量過,原告如欲拆除,應貼補施工及材料費; 又系爭道路乃既成巷道,並經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編定路名 ,是系爭道路上之柏油係由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所鋪設,與 被告無關,且界標滅失之原因為何,是否與鋪設柏油有關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二)又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被告均否認,原告應 舉證以實其說,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則原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所據,且系爭道路前因下雨之故 ,導致路基流失,產生坑洞,被告陳韋帆身為村長,為保 護村民交通之安全,乃向公所申請路面修復,公所乃派員
修復系爭道路流失之路基,是被告無任何損害路基之情, 況鋪設水泥者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與被告陳俊 生、訴外人曾湖、杜武雄、曾立、曾豐田有簽立系爭契約 即原告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供設置梯 形鐵板使用,被告陳韋帆並於切結人代表處以永豐村村長 身分蓋章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契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5 頁),並 經本院於109 年2 月5 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6日水地二字 第109000215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37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 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 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 8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
(三)原告主張其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及因與鄰地即同段47 、48、49、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劉國基、劉志宏 等人間有糾紛,故欲收回借用與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所在 之土地,被告並需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然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陳韋帆並抗辯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先負被告陳韋帆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其具民法 第472 條第1 款事由等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關於被告 陳韋帆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陳韋帆係於切結人代 表處簽名,而非切結人處,且系爭契約是記載原告雖同意 無償提供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使用,然「屆時如有任何法 律糾紛,既成路即為路之訴訟,請陳韋帆村長負起全部刑 責,並賠償地主.. .。(陳韋帆之簽名)」,佐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係稱:107 年7 月26日由被告陳韋帆與其談, 隔天由被告陳俊生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
見被告陳韋帆應僅係代理切結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設置梯形鐵板需求之人則為於切 結人處簽名之曾湖、杜武雄、曾立、曾豐田及被告陳俊生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韋帆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無據。就被告陳俊生部分,其對 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設置並未爭執,依系爭契約所載,借貸 期限係約定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31日止,故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借貸期限尚未屆滿,惟依上開說明, 民法第472 條之適用,不論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 原告主張其嗣與鄰地即同段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國基、 劉志宏間有糾紛,故欲收回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並提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23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固與原告所借與 被告陳俊生之系爭土地地號不同,惟依附圖所示,與系爭 土地甚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憑,縱其理由 是否正當確有討論之空間,惟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原 告係於108 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陳俊生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係逕送被告,雖原告未提出 回執,惟被告陳俊生於109 年1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亦 經本院詢問關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可認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陳俊生,故系爭契約業 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生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 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柏油道路掩蓋而滅失之界標恢復原狀 ,且就其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絲圍籬(附圖所示編號 B 為現況之圍籬)為被告所損壞,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界標部分,原告此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道何時滅失 ,可能是鋪設柏油路面後被掩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則界標係因何原因而滅失之事實,原告即無法為具體 之陳述,被告亦均否認為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既無法舉證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界標恢復原狀,自屬無據;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部分,原主張包含律師諮詢、勘 查、書狀費用、蓄意毀損圍籬費用、恢復界址費、蒐集證 物及交通費、刨除柏油路溢突部分,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與 其最新準備書狀所載不同,原告則陳稱:以最新準備書狀 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原告請求賠償300,00 0 元之事實即特定為被告明知系爭道路為農業道路,不宜 通行15噸以上大貨車,仍任由大貨車傾軋道路,損壞路基 ,致原告所設置之圍籬損壞,惟就圍籬究係何人所損壞部 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是人為蓄意損壞,應該是 被告陳俊生損壞,因為被告陳俊生在巷道裡面有蓋工廠, 所以應該是進入被告陳俊生工廠的人蓄意破壞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 頁),而無法確切提出證據證明圍籬係被告所 損壞,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 0 元,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俊生訂立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4.2 平方公尺之梯形鐵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俊生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俊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