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被 告 吳黃鴛鴦
吳振興
吳振昆
吳耀生
吳冠霆
張老巡
張紹倫
張美春即張佳騫
張語喬
張美紋
黃吳秀花
吳月英
吳美毅
吳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黃鴛鴦、吳振興、吳振昆、吳耀生、吳冠霆、張老巡、張紹倫、張美春即張佳騫、張語喬、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吳美毅、吳春滿與被代位人張家鋐即張文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安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吳黃鴛鴦、吳耀生、吳冠霆、張老巡、張紹倫、張美春 即張佳騫、張語喬、張美紋、吳美毅、吳春滿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張家鋐即張文豊(下稱張家鋐)之債權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安心已於民國96年6 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吳黃鴛鴦 、吳振興、吳振昆、吳耀生、吳冠霆、張老巡、張紹倫、張 美春即張佳騫、張語喬、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吳美 毅、吳春滿,及被代位人張家鋐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位 人張家鋐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張家鋐進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張家鋐財產之執行,原 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張家鋐對被告行使 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張家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振興、吳振昆、黃吳秀花、吳月英部分:應優先執行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家鋐之動產、不動產及薪資,再訴求第 三等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黃鴛鴦、吳耀生、吳冠霆、張老巡、張紹倫、張美春 即張佳騫、張語喬、張美紋、吳美毅、吳春滿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張家鋐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被繼承人 吳安心於96年6 月15日死亡,張家鋐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 、159- 243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9 年5 月18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91951717號書函檢送被繼承人吳 安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4 紙、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1日北地一字第1090004042號函檢送登記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9-153頁),且為到庭被告吳振興、吳振昆 、黃吳秀花、吳月英所不爭執,而被告吳黃鴛鴦、吳耀生、 吳冠霆、張老巡、張紹倫、張美春即張佳騫、張語喬、張美 紋、吳美毅、吳春滿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 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 務上之見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由被代位人張家鋐及被告等人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至 被告吳振興、吳振昆、黃吳秀花、吳月英雖辯稱:應優先執 行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家鋐之動產、不動產及薪資,再訴求 第三等親云云。然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本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業如前述,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家鋐既為
被繼承人吳安心之繼承人之一,且被告吳振興、吳振昆、黃 吳秀花、吳月英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法律另定或契約約 定不予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家鋐本得隨時向法 院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張家鋐怠於行使權利致債權人即原告 無法對其財產取償,則原告代位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亦屬有 理。分割後,債權人得依法就張家鋐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法律並未規定債權人應優先就哪部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依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黃鴛鴦、吳振興、吳振昆、吳耀生、吳冠霆 、張老巡、張紹倫、張美春即張佳騫、張語喬、張美紋、黃 吳秀花、吳月英、吳美毅、吳春滿與被代位人張家鋐即張文 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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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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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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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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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四湖鄉 │洋北段│1101 │2,087.19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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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四湖鄉 │洋北段│1102 │2,086.27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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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 │四湖鄉 │西頂段│178 │2,440.79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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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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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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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家鋐即張文豊│60分之1 │原告負擔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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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黃鴛鴦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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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振興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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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振昆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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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耀生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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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冠霆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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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吳秀花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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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月英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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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美毅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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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春滿 │10分之1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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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老巡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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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紹倫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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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美春即張佳騫│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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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語喬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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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美紋 │60分之1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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