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9年度,74號
PKEV,109,港小,74,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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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高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奕如所有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 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施奕如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1 萬6,700 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 聖陽汽車有限公司,以填補施奕如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7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2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 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五、過失論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5、39-60 頁)可知,施奕如及被告均因倒車不慎未注意 觀察有無其他車輛行經,謹慎緩慢後倒,致擦撞雙方車輛, 是施奕如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及 施奕如均在倒車時擦撞對方,其等之過失程度相同,各為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擦撞 系爭車輛,造成施奕如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即應依上開規 定對施奕如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必要費用為限。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1 萬6, 700 元,未更換零件,均屬工資費用,核均屬必要費用,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6,700 元,即屬有 據。
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 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此外 ,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到其他車 輛,謹慎緩慢後倒,同有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50 元(計算式:1 萬6,700 元×50%=8,350 元),其餘請求 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上未蓋有 送達時間,然本院收受送達證書為109 年4 月15日,至遲應 於該日寄存),且原告當庭同意以該日為寄存送達日,並起 算利息,有本院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以該日 為寄存日經10日後,於109 年4 月2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 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二分之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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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