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58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明賢(即蔡春緣之繼承人) 黃政貴(即蔡春緣之繼承人) 黃莆文(即蔡春緣之繼承人) 黃家蓁(即蔡春緣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霞(即蔡春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明賢、黃莆文、黃政貴、黃家蓁、黃玉霞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春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明賢、黃莆文、黃政貴、黃家蓁、黃玉霞在繼承被繼承人蔡春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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