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9年度,51號
PKEV,109,港小,5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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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李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於各該記帳消費次月5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給付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 利息,並自延滯日起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 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 個月合計1,200 元為限 。詎被告自96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手續費,尚積欠本金8,6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屢 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63 元,及 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本金8,663 元、違約金1,200 元,利息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1 01號卷第2 、4-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利息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 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 0 條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債權, 於109 年3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受之戳章 在卷可稽,往前回溯5 年內,原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5 年消 滅時效。惟原告逾5 年部分即104 年3 月12日以前之已屆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663 元,及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原告勝訴比 例(含利息請求之部分准駁【算至言詞辯論期日】)約為百 分之63,故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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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