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呂京
蔡盛吉
蔡蘇桃
呂清嬌即蔡呂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蔡蘇桃、呂京應補償原告、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 間如面積有所增減,以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即公告現 值×1.5 )計算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京、蔡蘇桃: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同 意以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為找補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157-158 頁)。
㈡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1-55 頁)等件附卷可憑,並為到場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被告蔡盛吉 、呂清嬌即蔡呂清嬌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 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亦有 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固定建築 物,有些住戶有放置物品;土地上面有些使用人將土地給墊 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10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使用情形、兩造 陳明之意願(原告、被告呂京、蔡蘇桃均同意,見本院卷第 111-112 、157-158 頁),且與系爭土地A 部分相鄰之100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B 部分相鄰之1003地號土地為被告
蔡蘇桃所有、與C 部分相鄰之1002地號土地為呂京之姪子所 有,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 、被告呂京、蔡蘇桃所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其等或親 屬所有土地之前端,可與其等原有之1004、1003、1002地號 土地相結合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割方法予以 分割,即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兩造之公 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 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 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 ,有諸多增減情形,其中被告蔡蘇桃多分得0.43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呂京多分得0.1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少分得0.26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蔡盛吉少分得0.1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呂 清嬌即蔡呂清嬌少分得0.16平方公尺土地,又本件到場之原 告、被告呂京、蔡蘇桃就所分得面積增減情形均陳明同意依 公告現值×1.5 即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為互相找補金額 之計算依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158 頁),本院審 酌到庭兩造所陳意願,參以公告現值×1.5 (公告現值加5 成)應與市價相當,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 計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計算過程中,因 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 有人些許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核屬允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就被告蔡盛吉之應有部分權利8 分之1 固 於90年間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聲請 辦理假扣押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 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
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 ,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 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 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 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 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蔡盛吉分配取得之土地即附圖所 示編號D 部分及補償金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 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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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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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
│1 │呂京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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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盛吉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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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蘇桃 │8分之1 │8分之1 │
├─┼─────────────┼───────┼────────┤
│4 │呂清嬌即蔡呂清嬌 │8分之1 │8分之1 │
├─┼─────────────┼───────┼────────┤
│5 │林文彬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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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予以分割)│
│ ,即: │
├──────────┬─────────────────┬───────────────┤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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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文彬 │⒈分得編號A部分 ,面積0.24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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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蔡蘇桃 │⒈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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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呂京 │⒈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
│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⒈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 │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各│
│蔡呂清嬌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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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
├─────────┬─────────────────────┤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
│)及應受補償金之總├──────────┬──────────┤
│金額 │蔡蘇桃 │呂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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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彬 │6,361元 │2,219元 │
│8,580元 │ │ │
├─────────┼──────────┼──────────┤
│蔡盛吉 │3,915元 │1,365元 │
│5,2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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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清嬌即蔡呂清嬌 │3,914元 │1,366元 │
│5,2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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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1萬9,140元 │1萬4,190元 │4,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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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
│ 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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