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澄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陳換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㈡被告陳永茂(即陳老讓之繼承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陳益修(即陳隆文之繼承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
已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4日、106年8月29日死亡,請提出渠
等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
位繼承人,其等完整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暨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
訟。
㈢請查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則應確認死亡共有人之法定
繼承人分別為何人(不論是否死亡),並應提出該共有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
承人,其等完整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是基於何事證製作繼承
系統表,暨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倘被告於起訴後死亡者,請具狀陳
明是否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且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
,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
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
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㈣請補正全體被告正確姓名、真正住居所,及提出渠等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
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㈤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