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8號
原 告 洪佰澤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洪老猜
訴訟代理人 洪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街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二土測字第20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化糞池(面積1.43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0.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彰化縣○○鄉○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委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就1282地號土地進行鑑界,發覺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於附圖搭蓋編號A化糞池、編號B建物 。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出面協調,但被告置之不理。(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化糞池、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是親戚關係,以前測量沒有那麼精準,如果要拆除,面 積極小,原告的房屋也有佔用到被告所有同段1281地號土地 ,被告土地也有釋出讓原告通行,希望兩造可以協調,不追 究互相占用的部分。
(二)依照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資料,被告所共有的系爭土地也有提 供30坪土地給原告蓋房子,芳苑鄉公所也認定原告有占用被 告的土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A搭 蓋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B,面積0.44平方公尺 之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編號A,面積1.43平方公 尺之化糞池;編號B,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而被告僅以原告所有的建物也占用被告所有同段1281地 號土地,以前的人都是這樣蓋房子的,希望可以跟原告協調 ,互不追究占用部分等語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 有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3 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B,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