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夏廣傑
訴訟代理人 夏麗美
被 告 鄭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8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市中興路南郭國小對面處,衝撞靜止臨停於路 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頓傷之傷害,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2.交通費用: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車可用,原告預估一個 月需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修車期間10個月計算,共需支 出交通費用50,000元。
3.車輛受損修理及拖吊費用:系爭車輛為一手車,購買自今都 在現代汽車簽約廠保養,系爭車輛為原告和家人代步、購物 、戶外活動之重要交通工具,修車單據最後計算是213,144 元,打折後的價格是179,935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 用200,000元(含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鈍傷 之傷害。事發之後被告都沒有歉意及悔意,本件車禍事故對 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持續就醫,但不知何時能康復 ,故請求賠償精慰撫金200,000元。
(三)原告車輛原本不是停在靠近路口,是被撞後才往前推,被告 沒有煞車減速,被告稱是要進去停車場並不實在。(四)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當時是準備要停車,沒有看到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停在 停車場入口的機車格,被告進去停車場沒看到才撞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不 同意交通費用之請求,修車費用也太高了,被告願意賠償原 告同一廠牌、年份的車子給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事發 當日於警詢筆錄自陳:「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車8935-EU沿 中興路往東,於事故地點恍神不慎撞擊路旁車輛。」等語, 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云云,然依據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雖違規暫停車輛 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內,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為被告偏離 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與原告之違規停車並無因果關係,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醫療費用50,000 元,其中3,040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4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憑,自應准許。其餘費用 46,960元之支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准 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車可用,原告 預估一個月需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修車期間10個月計算 ,共需支出交通費用5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車輛受損修理及拖吊費用: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估價車 損修理費用修車單據最後計算是213,144元,打折後的價格 是179,935元,業據其提出南陽實業有限公司豐原店服務廠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4紙為證。(依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 載,鈑修、拆裝、烤漆折扣後價格合計68,143元,零件折扣 後價格為95,061元)。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5年1月,此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迄發生車禍 日108年12月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為9,506元(計算式:95,061元×1/10=9,506元,元以 下四拾五入),加計非零件費用之鈑修、拆裝、烤漆合計 68,143元,其總額為77,649元(計算式:9,506元+68,143 元=77,64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及拖吊費用,於77,64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4.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擦挫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可 憑。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上開傷害受有相當痛苦, 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係專科畢業,職業為公務人員,107年間全年薪資所 得約為6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部,財 產總額約為25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自陳 已失業近5、6個月,107年間全年薪資所得約為10餘萬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
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輕 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上開金額合計110,6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40元+系 爭車輛修復及拖吊費用77,6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0, 689)。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0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