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9年度,83號
PDEV,109,斗小,83,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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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83號
原   告 蕭玉寬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買受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簽立收據,交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給被告。
(二)惟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收取訂金時並未出示委託 書即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當無權收取訂金。被告當時亦未 言明系爭不動產為都市計畫外土地,系爭房屋也沒有建物使 用執照。且系爭土地尚有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迪和公司)所設定之192萬元抵押權,並有地上權設 定,即系爭土地負有192萬元債務。被告未言明該債務解決 方式,且地上權遭設定未塗銷前,承買人亳無使用權利,被 告皆未充分揭露說明,故被告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於108年3月12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訂 金,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又兩造在契約未解約或履行前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第三人。(四)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已收取之訂金5萬元 外,另應加倍返還所受之訂金,合計10萬元。(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簽約時,被告並沒有出具任何產權相關資料或謄本,被 告與家人商量,也有調閱謄本,發現被告沒有建物的使用執 照,原告當然會產生疑慮,原告在還沒有簽約前就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返還訂金,要來跟被告解約,經過多次調解,但兩 造都因為時間上的問題沒有到場,所以調解無法成立,被告 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的第二天,不動產才過戶到被告名下,且 被告也都沒有告知原告,就把不動產過戶給第三人。



2.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20日,雙方是108年3月簽約, 所以是事後才登記的。
3.原告主張解約,但被告還沒有把訂金返還原告,所以契約還 是有效。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3月3日經由田中仲介告知,登門至誠記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誠記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住處請求出售系爭不 動產,原告並交付5萬元以為訂金,被告並簽立收據收受。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以250萬元成交(含過戶之一切代書費 用)。兩造並約定於108年3月16日約同代書正式簽約。當時 系爭不動產還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已經有 取得系爭不動產的權利,原告也知道當時還沒有登記在被告 名下,還叫被告直接從被告前手直接過戶至原告名下。(二)兩造會約定108年3月16日簽約,就是要由代書提出資料來說 明,所以才會約代書來正式簽約,這是一般簽約的程序,原 告都還未等到代書出面,就寄存證信函說不買了,系爭房屋 是有建物執照的,系爭房屋是67年就合法建築完成,只是沒 有去辦理保存登記,這去補辦即可,所以才會約定在108年3 月16日請代書來處理。
(三)嗣因原告後悔不買,竟以存證信函指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外之土地,及土地設有192萬元之抵押權,買受後無使用之 權利,主張被告無誠信,惟以上三點並無理由。原告為彰化 縣田中人,豈不知系爭不動產是都市計畫外土地,且土地43 坪,連同50坪的地上物,買賣價金250萬元且含一切登記費 用,係極度便宜之房地產。
(四)原告稱系爭土地設有192萬元抵押權,惟按常理,系爭不動 產價金250萬元,於正式簽約時依買賣慣例買方自可請求扣 掉貸款才付餘款,此為社會買賣通例,原告又以存證信函主 張解除契約,表明不買,又對被告提民刑事訴訟,極為不當 。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向彰化縣田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但又拒不參加,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並無理由。(五)原告又稱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第三人, 惟原告既聲明不買,被告當然有權賣給第三人。(六)被告買的時候系爭不動產就有中租迪和的抵押權,中租迪和 的地上權是土地及房子一起設定的,前地主向中租迪和借了 134萬元,被告買了後,只要把買賣的價金,在抵押權裡面 拿去清償,債權人就會同時塗銷抵押權跟地上權,根本對產



權沒有任何影響。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250 萬元(含登記費代書費用等)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 定於108年3月16日前約同蕭淑玲代書正式辦理契約手續,原 並先交付訂金5萬元給被告,由被告簽立收據一紙交付原告 ,惟原告以被告未告知下列事項:(1)被告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2)被告未言明系爭不動產皆為都市計畫外土地、( 3)系爭土地上尚有中租迪和公司設定192萬元之抵押權,被 告未言明該債務及解決方式、(4)系爭土地有中租迪和公司 設定地上權,在地上權未塗銷前,買受人毫無使用權利為由 ,於108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為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訂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亦以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 、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3月16日正式簽約, 但108年3月3日交付定金後,原告即因上述四點理由而於108 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經被告以存 證信函回覆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並於108年9月5日另行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卓玉如,又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 三人卓玉如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卓玉如所有,且原登記於系爭土地上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 、地上權亦均已塗銷,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足見原告所稱被告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尚 有中租迪和公司設定192萬元之抵押權、地上權等情,均不 影響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履約能力,及買賣 契約履行後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完整性,且原告亦 未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不動產必需為都市計畫土地,故原告 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期間屆滿前,預先向被告表示不 欲履行,致兩造未能於108年3月16日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可歸責於原告;後被告於108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賣 予他人並於同年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再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就定 金之性質,未另有訂定,自應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兩 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業如



上述,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復將 系爭不動產轉賣予他人,使兩造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為由,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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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