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464號
PDEV,108,斗簡,46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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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蔡永雪
被   告 蔡永豐
      蔡永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麗華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被   告 朱瑞輝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朱偉銘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朱偉碩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朱敏鳳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蔡友枝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蔡永盛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蔡招治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蔡秋月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惠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僅列蔡萬戶之繼承人蔡永豐蔡永達朱瑞輝為被告, 請求3人就蔡萬戶之債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元 。嗣以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債務追加為94萬元,全體繼承人尚 有被告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鳳蔡友枝蔡招治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等8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及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萬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朱瑞輝等3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蔡友枝蔡永盛、蔡 招治、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鳳蔡秋月蔡秋惠,均自更



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鳳蔡永盛蔡秋月蔡秋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萬戶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立下列4張借用證書, 分別為:1.86年3月26日34萬元;2.86年10月11日20萬元; 3.88年5月21日10萬元;4.89年1月15日30萬元,上開金額合 計94萬元。
(二)原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8年11月11日,一再 向蔡萬戶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催討,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 ,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塘段2132 地號)原登記在被告蔡永盛名下,是蔡萬戶要給被告蔡永盛 還債及照顧被告蔡秋月蔡秋惠二人之用。
2.蔡萬戶外債800多萬,協議由原告及被告蔡招治共同分攤。 以被告蔡永豐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擔保,而其土地之擔保債權僅約600萬元,用以分別償還原 告及被告蔡招治。於82年間土地讓與契約書載明讓與被告蔡 招治130坪土地、讓與原告50坪土地(因土地債權僅可擔保 600萬,由被告蔡招治先取得其分擔之400萬,剩餘部份再行 分配給原告),然而兩者所得的土地面積差異,並非代表原 告、被告蔡招治所分攤蔡萬戶外債的比例。
3.於86年間,因前述原告所得土地面積較少,蔡萬戶讓與原告 100坪土地,使原告、被告蔡招治所得土地約略相等。由於 原告、被告蔡招治平均分攤蔡萬戶之債務,為求公平,故有 此舉(蔡萬戶800萬外債由原告、被告蔡招治平均分攤後已 清償完),又原告陸續再借款給予蔡萬戶,蔡萬戶並另外立 其借據,總計94萬元。
4.因被告蔡招治擔憂債權無法如期於91年間期限清償,故蔡萬 戶又於92年間以被告蔡永盛名下土地,分別讓與原告、被告 蔡招治各200坪,用以償還原告、被告蔡招治所分攤之外債 。
5.原告、被告蔡招治之債權均約為400萬元,而後續原告、被 告蔡招治所獲得土地各200坪土地,均為補償前述債權之用



(因時間太久,加上利息所以才讓與200坪作為補償)。原 告所得土地僅與400萬元債權有關,並不是用來償還借據上 94萬元借款,及本票250萬元,原告仍保有94萬元借款債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本票及其同額之抵押權也已 另外償還完畢,250萬無重複清償,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 號判決可證明。而94萬元借據與250萬元本票或200坪土地的 債權各不相同,因此蔡萬戶才會另立借據(250萬元與200坪 土地系不同債權債務關係(參照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判 決)。
6.本院100年訴字第67號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被告朱瑞輝 是訴訟代理人,被告朱瑞輝已知借據存在,但被告朱瑞輝不 接受故將其混入抵押設定內,是自說自話,混淆事實。97年 2月28日家庭會議,是被告朱瑞輝一人所寫,沒有召開會議 ,更是沒有親自簽到。那些印章均放在被告朱瑞輝那裡,因 為被告朱瑞輝當時是我們的訴訟代理人。97年2月28日家庭 會議紀錄是清償別的債務,並非94萬元這一筆,94萬元尚未 清償。
7.蔡萬戶在86年3月26日34萬元該紙借用證書上寫2132號100坪 ,不是借予34萬就給100坪土地。
8.被告蔡永豐辯稱債權已經消滅,原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本 件起訴時,長達14年餘,一再向被告蔡永豐等人催討,被告 蔡永豐等均一再敷衍,稱債權債務已混同而拒絕返還。(四)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萬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 萬元,及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朱瑞輝等3人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 蔡友枝蔡永盛蔡招治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鳳、蔡秋 月、蔡秋惠,均自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永豐蔡永達辯稱:
1.當初清償原告債務的時候,有把全部的債務都列出來,97年 2月28日在開家庭會議時,已經有把蔡萬戶積欠原告全部的 債務通通清償完畢了,決議用竹崙段22地號土地200坪清償 全部的債務,已經包含原告所主張的94萬元了,被告認為原 告的債權已經全部清償而不存在了。
2.250萬元本票的部分,也用新田段68地號土地出售的價金償 還給原告了。
3.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被告朱瑞 輝是擔任訴訟代理人,當初的借據,法官有問,被告朱瑞輝



已經有講的很清楚了,本票250萬元及94萬元的借據都已經 用土地清償完畢,且資料是原告提出給被告朱瑞輝的。 4.原告跟被告蔡招治已經分別拿到200坪土地,已用土地償還 先父蔡萬戶之債務:
⑴依鬮分契約書第2條記載,蔡萬戶將竹崙段22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給被告蔡永盛,其中但書寫到「但應分配與蔡萬戶取得 ,日後要出賣或蔡萬戶要求過戶登記時不管何時蔡永盛應備 有關買賣文件交與蔡萬戶辦理過戶登記之責」。如果這土地 是讓被告蔡永盛來照顧被告蔡秋月蔡秋惠2人,蔡萬戶何 必備註可以再將土地取回。且整份鬮分契約書並未提及土地 是用來照顧被告蔡秋月蔡秋惠2人之用途,更沒有出現兩 人的名字,可見原告說的並非事實。蔡秋月膝下有一男一女 已經30歲,已有能力照顧被告蔡秋月生活起居,而蔡萬戶已 給於蔡秋惠一分土地做為生活後盾。
⑵蔡家家庭會議記錄中,被告蔡永盛說「本人提議以22號土地 以物代幣分割清償三姐及四姐之債權」。會議中原告、蔡招 治已經分別拿到200坪土地,已用土地償還先父蔡萬戶之債 務。
5.原告無理由再依借據94萬元要求返還借款: ⑴82年簽立土地讓與契約書之由來:因當時蔡萬戶外債800多 萬(次女即被告蔡友枝可證),由原告、被告蔡招治分攤, 被告蔡招治負責4分之3等於約600萬元,原告4分之1則是約 200多萬元。蔡萬戶為了要割地償還原告、被告蔡招治,簽 立(等值)土地讓與契約書,依據800多萬元比例,簽下蔡 招治4分之3即130坪、原告4分之1即50坪。 ⑵92年簽立土地讓與契約書之由來:86年被告蔡招治不想要82 年讓與之130坪土地,要求蔡萬戶改償還現金,蔡萬戶答應 以登記長子被告蔡永豐名下之土地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91年,到期還是無法兌現怎麼辦?蔡萬戶於92年又 請廖代書重簽(等值)土地讓與各200坪。被告蔡招治債權 不變,由130坪增加到200坪。原告之200坪是依82年土地讓 與契約書50坪換算當年4分之1金額200多萬元加86年借據94 萬元加本票250萬總共544萬餘元。92年簽立土地讓與契約 200坪取代相當92年以前累積之借據與債權(等值)。 ⑶本院100年度訴字號第67號請求塗銷土地登記案件中,原告 於100年1月26日之答辯狀後附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借據四 張共94萬元及250萬元本票債權,土地抵押設定600萬元等七 件,作為兩位被告以物代幣之證明。
6.蔡萬戶年紀老邁經濟困頓告貸不易,原告明知窘境,故意不 借,然後要求家父「雙重保障」才首肯借貸,下例可證;



⑴86年3月26日借據36萬元還要附加「抵押物件」:借款人讓 出100坪土地給你(作提出抵押物件之意思表示)。 ⑵86年8月11日家父開立本票250萬元,憑票准於99年8月10日 兌付、還要提供土地擔保抵押權期限。
⑶上例兩筆債權於97年4月2日債務人以物代幣清償完畢,原告 臨訟杜撰故意把借款人借據所提供抵押物件當作禮物,謂家 父讓出100坪土地加82年讓與50坪共150坪,家父再增送50坪 共200坪,作為97年取得200坪土地推拖之理由,目的想重複 取得借據94萬元。
⑷債務人蔡萬戶94年去世,被告蔡招治於95年間聲請償還600 萬債權,經繼承人蔡永豐塗銷債權,還得透過繼承人開家庭 會議通過以物代幣用200坪土地清償600萬,隔月才完成辦理 200坪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也因此同時因540多萬取得200坪 土地移轉登記。
⑸綜上,債務人已於97年4月2日了結債務,原告債權已除,原 告無理由聲請償還。
7.蔡萬戶之債務皆於其他繼承人自行主張以開會商議,且皆在 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未出席之家族會議方式,用多數人決議 來償還債務。而原告參與92年間土地讓與契約書及97年蔡家 家庭會議,在二次討論債務如何清償,原告為何不在多數繼 承人都在場時,提出尚有債權94萬仍未解決並要求一併處理 ?卻在19年後過了請求權時效之後,才提出蔡萬戶尚有94萬 債務未清償之請求。且被告蔡永豐藉由此次訴訟才得知此債 務。而期間從未收到原告要求返還債務的請求。經過92年土 地讓與契約書、97年的蔡家家庭會議及103年彰化縣○○○ ○段00地號土地拍賣,以上皆為處理先父蔡萬戶生前債務, 原告都沒有提出另有94萬元債務仍未處理。故被告蔡永豐主 張原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
(二)被告蔡友枝則以:被告蔡永達朱瑞輝所述不實,原告對蔡 萬戶之債權94萬元確實還存在。
(三)被告蔡招治則以:
1.蔡萬戶確實有欠94萬元,但已用竹崙段22地號土地分200坪 給原告,故已清償完完畢。原告提出借據,只有證明金錢的 交付,沒有證明借貸的意思
2.在家庭會議記錄大家都有簽名。
3.原告繼承蔡萬戶土地9分之1,故94萬債權應由原告負擔應繼 分比例之債務。
4.原告250萬元本票債權在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曾求償竹塘鄉新田段68地號土地,由該土地出售之價金中 償還,故該250萬元已清償。蔡萬戶82年親簽原告可得50坪



土地,而99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原告取得200坪土地, 中間差距竟然有150坪,原告債權94萬應已在150坪土地內獲 得清償,原告再提債權94萬元向蔡萬戶之繼承人求償,已重 複求償。
5.原告提出借據,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無法證明原告與蔡萬 戶間借貸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借貸事實,以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蔡萬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生前育有三子、六女 ,三子依出生別排序依序為被告蔡永豐蔡永達蔡永盛, 六女則依序為蔡桂花(103年7月8日死亡)、被告蔡友枝、蔡 招治、原告蔡永雪、被告蔡秋月蔡秋惠,其中蔡桂花之繼 承人為被告朱瑞輝朱敏鳳朱偉銘朱偉碩,故兩造均為 蔡萬戶之繼承人,上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事 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自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 前訴訟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對於原告分別為下列借款:1. 86年3月26日34萬元;2.86年10月11日20萬元;3.88年5月21 日10萬元;4.89年1月15日30萬元,合計共94萬元,雖據其 提出借用證書影本4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 借款均已清償,且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告蔡永達曾於 本院向原告蔡永雪、被告蔡永盛蔡桂花之子詹元幟提起請 求塗銷土地登記訴訟,主張竹崙段22地號土地原為蔡萬戶借 名登記於被告蔡永盛名下,屬蔡萬戶之遺產,惟蔡永盛竟於 97年3月19日經法院公證,將竹崙段22地號土地各出售應有 部分548000分之83957給原告蔡永雪詹元幟,因認該處分 行為屬無權處分,乃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該案將 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1.蔡永盛就竹崙段22地號土地原



所有之應有部分5480分之5280,實為蔡萬戶所有,惟借名登 記於蔡永盛名下。2.蔡永盛於97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均以買 賣之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548000分之83952予蔡永雪、詹元 幟,而蔡永盛尚有應有部分548000分之360086。3.詹元幟蔡招治之子,蔡永盛將竹崙段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8000分 之83952移轉予詹元幟,係因蔡招治之指名登記而為。判決 理由略謂:被告(即本案原告蔡永雪、訴外人詹元幟,下同 )抗辯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分別對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招 治欠負有債務,被繼承人蔡萬戶於其生前所書立之鬮分契約 書第3條曾承諾由其負責清償債務,復於92年4月27日曾由訴 外人蔡永盛與被告蔡永雪、訴外人蔡招治簽訂土地讓與契約 書,即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永盛名下之系爭土地(即竹崙 段22地號土地,下同)各讓與兩百坪予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 蔡招治,以代償其欠負被告蔡永雪、訴外人蔡招治之債務, 嗣於被繼承人蔡萬戶死亡後之97年2月28日召開家庭會議, 經在場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過戶而償還債務,以符被繼承人蔡萬戶生前之旨意,訴外人 蔡永盛之該處分行為並非無權處分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被告等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讓與契約書及家庭會議 記錄各一件在卷為憑,且被繼承人蔡萬戶之繼承人蔡友枝確 於97年2月28日召開家庭會議,並於是日經出席之繼承人即 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永盛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 秋月、蔡秋惠等七人決議將系爭土地以物代幣分割清償被告 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招治之債權等情,復據證人蔡永枝、蔡招 治、蔡桂花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100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等抗辯訴外人蔡永盛係經系爭 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 ,足堪採信。訴外人蔡永盛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 為被繼承人蔡萬戶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然被繼承 人蔡萬戶之全部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永 盛、蔡永豐蔡桂花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等 九人,訴外人蔡永盛既經原告及訴外人蔡永豐以外之七位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548000分之 83952予被告等,其該處分行為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即無不符,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訴外人蔡 永盛之該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難謂有據。
(四)嗣被告蔡永達再於104年間,以蔡萬戶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家簡字第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該案將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 :1.被告蔡永雪持有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萬戶於86年8月11日



所簽發票號TSN0000000、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9年8月 10日之本票1紙。2.上開本票於86年8月13日,經蔡萬戶以系 爭土地(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同)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蔡永雪,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債務人蔡 萬戶、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3.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間, 遭被告蔡永雪蔡永盛蔡友枝蔡招治蔡秋月蔡秋惠蔡桂花等7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清償系爭土 地之他項權利人即被告蔡永雪之債權250萬元。4.97年2月28 日蔡家家庭會議中,同意以蔡萬戶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永盛名 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塘段2132 地號)土地各讓予兩佰坪予被告蔡永雪蔡招治,以代償蔡 萬戶積欠被告蔡永雪蔡招治之債務。判決理由認定:1.蔡 萬戶生前於82年3月15日,曾委由代書廖秀珠書立土地讓與 契約書,將借名登記在被告蔡永盛名下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5280/5480),分別讓與130坪、 50坪予被告蔡招治蔡永雪;其後於92年4月27日,再次委 由代書廖秀珠書立土地讓與契約書,將借名登記在被告蔡永 盛名下前開地號土地,各讓與200坪土地予被告蔡招治、蔡 永雪,用以抵償蔡萬戶生前積欠被告蔡招治蔡永雪之債務 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2.蔡永雪所持有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係蔡萬戶生前於86年8月11日所簽發,並於 86年8月13日,經蔡萬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蔡永雪,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與前開蔡萬戶積欠被告蔡 招治、蔡永雪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債務,係不同之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蔡永雪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先行取償 250萬元,即無重複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
(五)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兩案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復為上開兩案之原、被告,揆諸 前揭說明,前開兩案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於兩造 之間具有爭點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經查,依 卷附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所提土地讓與契約書、蔡家家庭會 議紀錄、鬮分契約書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理由所 認定之事實,被告蔡永盛與原告、訴外人蔡招治係於92年4 月27簽訂土地讓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蔡永盛名下之竹崙段 22地號土地各讓與兩百坪予被告蔡永雪及訴外人蔡招治,以 代償蔡萬戶欠負被告蔡永雪、訴外人蔡招治之債務,嗣兩造 於97年2月28日召開家庭會議,經在場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之



決議將竹崙段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過戶而償還債務。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證書,其上所載借用日期分別為: 1.86年3月26日34萬元;2.86年10月11日20萬元;3.88年5月 21日10萬元;4.89年1月15日30萬元,倘92年4月27簽訂土地 讓與契約書、97年2月28日召開家庭會議時,原告對於被繼 承人尚有本案債務94萬元未清償,原告與被告蔡永盛於92年 間簽訂土地讓與契約書及97年2月28日召開家庭會議時,協 議以被告蔡永盛名下之竹崙段22地號土地讓與兩百坪予原告 作為清償,原告何以不主張其對蔡萬戶尚有本案借用證書所 載94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而要求其餘繼承人於計算遺產時一 併計入處理,況遍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104年度家簡 字第4號案件卷宗,原告於上開兩案中,從未曾主張其對被 繼承人蔡萬戶除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依本院104年度家簡字 第4判決認定,已由新田段68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款中清償) 、300萬元債權(依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4判決認定,已由 蔡永盛讓與竹崙段22地號土地200坪為清償)外,尚有本案4 紙借用證書所載之94萬元債權未獲清償,此顯與常理不符, 況原告所提86年3月26日之34萬元借用證書,於「抵押物件 」欄記載「竹塘段2132號土地讓出100坪給你」,亦應該可 推論該86年3月26日所借之34萬元,蔡萬戶生前本即計畫以 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永盛名下之竹崙段22地號應有部分為清償 ,故被告蔡永盛於97年2月28日家庭會議記錄中始表示「家 父念茲在茲,為債務放不下心,時常提起將用我名下竹崙段 地號22之土地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所有抵押設定、親友借貸 以及所有稅款之支應」、「本人提議以22號土地以物代幣分 割清償三姐(即蔡招治)、四姐(即原告)之債權」,此有 蔡家家庭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觀其會議記錄內容,其文意顯 係以竹崙段22地號土地將蔡萬戶所積欠蔡招治及原告之債務 全部清償處理完畢之意,倘最後決議以竹崙段22地號200坪 土地為清償,卻未包含本案之94萬債權,原告本身亦有出席 該次會議,豈有不要求於會議記錄內記載清楚之理,其於97 年家庭會議決議經過後十餘年,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該次會 議決議清償之債務不包含本案之94萬元,顯與常理有違而不 足採。
(六)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借用 證書,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3月26日、86年10月11日、88年



5月21日、89年1月15日,倘依原告主張97年2月28日家庭會 議記錄決議清償蔡萬戶對原告之債務,並不包含本案四筆共 計94萬元之債務,則被告等人對本案94萬元債務,並未於97 年2月28日之家庭會議中為任何承認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就本案之94萬元債務有何請求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 為,迄原告10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案94萬元債 務應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蔡永豐於本院109年1月14 日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永盛於97年4月2日將竹崙段22地號土地移 轉應有部分548000分之83952予蔡永雪,以清償被繼承人蔡 萬戶積欠原告蔡永雪之300萬元,該300萬元債務,業已包含 本案之94萬元債務在內,故本案原告請求之94萬元債務,業 經清償而消滅,縱未清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萬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 ,及被告蔡永豐蔡永達朱瑞輝等3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蔡友 枝、蔡永盛蔡招治朱偉銘朱偉碩朱敏鳳蔡秋月蔡秋惠,均自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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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