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邱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邱智信
邱柏誠
邱歆茹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智謙
黃瑞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邱果為邱金盛、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邱金盛之子女為 被告邱智信、邱智謙,被告邱智謙之配偶為被告黃瑞媚,子 女為被告邱柏誠、邱歆茹。
(二)約於10年前,被告邱智謙透過邱金盛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長 年居住在大台北地區,是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更前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鎮○○巷00○0號)空置無人使用,欲向原告 借用供其家人及其配偶居住使用,原告基於親情考量,應允 被告邱智謙、黃瑞媚、邱柏誠、邱歆茹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 今,雙方未約定借貸期限。
(三)原告因在外並無其他房產及因生涯規劃將返鄉回到系爭房屋 居住;此外,被告邱智謙及其家人未告知原告並經同意即逕 自允許被告邱智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不能苟同此種 行為。
(四)原告因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以及借用人未經原告同意允許第 三人即被告邱智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理由,正式以本件起 訴狀作為向被告邱智謙、黃瑞媚、邱柏誠、邱歆茹終止系爭 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房屋為邱金盛所有,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邱果
出資興建的,原告於75至78年間確實在服役中,邱果告知要 登記在原告名下。
2.原告也有在系爭房屋居住過,惟嗣後到臺北工作,被告曾稱 興建系爭房屋的程序是由邱金盛所辦理,惟倘若屬實,為何 不登記在邱金盛名下,而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見被告所述 不實。
3.本件邱金盛是住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而非 系爭房屋,故未將其列入被告。
4.因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房屋所生水電費等相關費用當 然須由被告等人支付。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者為邱果,邱 果並指示要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邱金盛只是協助興 建系爭房屋而已,邱金盛亦不敢違反父親邱果的意思,所以 系爭房屋才會登記於原告名下。
5.依邱金盛證詞,邱金盛賺的錢是交給邱果,再由邱果出資興 建房屋,就邱金盛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證述,既然邱 金盛的錢已經交給父親邱果,錢已經是屬於邱果的,不屬於 邱金盛的,且邱金盛稱父親並沒有明白表示是借名登記,只 是邱金盛個人主觀上認知而已,邱金盛完全是依照邱果的意 思,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顯見原告所述是事實。至 於邱金盛說的英才路106巷18號房屋原告還有在使用,此與 事實不符,邱果在世時就已經把18號房屋分配給邱金盛了, 因為邱金盛已經分配到18號房屋了,所以邱果才會將12號房 屋分配給原告。
6.證人昌書農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是由邱金盛獨資出資興 建,且是為自己所有的意思而興建,水電的費用在建築的總 費用中只是一部分,且邱金盛交給昌書農的不論薪資或施工 費用,昌書農也不清楚款項的來源到底是邱金盛個人單獨所 有或是其父親邱果託邱金盛交付給昌書農的,因此證人昌書 農所述並無法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經過,並非如同原告所述,被 告等人從未透過父親邱金盛向原告表示欲借用系爭房屋而經 其同意。
(二)被告邱智謙、邱智信之父親邱金盛於75年至76年間,因工作 多年已累積一筆資金要讓家人(包括父母親、原告、配偶及 被告等人)有好的居住環境,亟思以自己工作多年所得之資 金興建系爭房屋,建造前邱金盛先向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
共有人(約有十餘人)取得其等之土地建造同意書,惟邱金 盛在與父母討論興建系爭房屋之細節時,邱金盛父母親稱因 原告當時正在外島當兵,反正系爭房屋以後要讓家人們共同 居住,為讓原告當兵回來後,與他人相親結婚時,讓人有好 的印像,希望先用原告作為原始起造之名義人,邱金盛心想 彼此是兄弟,可以不分彼此,共同居住並照顧父母親,即予 同意,邱金盛即以先前已取得之土地興建同意書尋找建築師 幫忙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興建系爭房屋,惟興 建過程中邱金盛從事模板工作時不慎從高處墜落,導致脊椎 損傷,下肢癱瘓無法行動,邱金盛之僱主為賠償邱金盛,曾 幫忙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2樓以上之工程款,興建完成後由 邱金盛及被告等人一直居住至今已30餘年,由此可知,系爭 房屋之興建從頭至尾均係由被告邱智謙及邱智信之父親邱金 盛所出資完成,所有權係屬於邱金盛所有,根本與原告無涉 ,邱金盛願以原告為形式上之原始出資人,係尊重父母親之 意願及為照顧胞弟而為,豈知原告竟於30餘年後,以此反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要被告等人遷讓,惟起訴狀要求遷讓 之人不包括亦住居於系爭房屋之被告邱智謙及邱智信之父親 邱金盛,箇中緣由實令人玩味。
(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邱金盛及其家人所居住,多年來之 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均由邱金盛及其家人負擔,有任 何修繕之需求,亦由邱金盛及其家人負責,原告均未參與, 更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僅為形式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實 屬邱金盛所有,既屬邱金盛所有,被告等人為邱金盛之子、 子媳、孫兒,居住其內,根本無庸取得原告之同意或向其商 借。
(四)再者:
1.原告當時在外島服役,是服役之後才開始興建系爭房屋,興 建程序均是由邱金盛所辦理的,資金也是由邱金盛所籌措, 興建完畢後也是均由邱金盛及其家人即被告等人一直居住至 今,倘如原告所述要給原告的話,為何原告都沒有居住過系 爭房屋,且作父母的竟然只把自己出資蓋的房子只登記給其 中一名子女,沒有登記給長子,不符常情。
2.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18號房屋兩邊是連接在一 起的,裡面沒有互通,但是是在隔壁,兩棟都是被告家族所 使用,原告當時在外島當兵,實際出資興建者原告怎麼會知 道。
3.邱金盛與父親邱果確實有籌錢一同興建系爭房屋,邱金盛受 傷後,其老闆還繼續幫忙蓋房屋,由此可見,邱金盛出資佔 了大部分,邱果跟邱金盛說把系爭房屋登記給弟弟即原告是
為了讓原告可以結婚,並沒有說要把房屋贈與移轉給原告, 本件並沒有如原告所述,是邱果要把房屋歸原告所有的意思 ,另18號房屋是平房三合院,興建也非常久,12號房屋是新 建的透天,邱果不可能將財產做這樣的分配。
4.依證人昌書農之證詞,系爭房屋確實是由邱金盛籌措資金支 付,蓋房屋是很盛大的事情,一般人為了蓋好房子,大都會 親力親為,昌書農稱興建過程中,都是由邱金盛一人負責所 有的營造事宜,可見系爭房屋確實是邱金盛原始出資興建, 由昌書農證述其報酬也是由邱金盛直接交付給昌書農,足見 原始出資人為邱金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邱果出 資興建,並贈與其所有,雖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 邱智謙、邱智信之父邱金盛出資興建,供邱金盛自己及其家 人居住使用,因邱金盛父母親認為當時原告正在外島當兵, 為讓原告當兵回來後,與他人相親結婚時,讓人有好印象, 希望先以原告名義為原始起造人,邱金盛認為系爭房屋係供 自己及兄弟共同居住並照顧父母親使用,即予同意,故僅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父親贈 與之事實,被告則應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證人邱金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 30幾年前,我父親邱果還在的時候蓋的,我跟我父親都有出 錢,我當時本來就是做泥作的,系爭房屋的泥作是我所做的 ,我蓋房子時,從上面掉下來,造成半身不遂,都要坐輪椅 ,所以當時幫我們興建房屋的老闆,因為我不夠資金,老闆 有幫忙補貼資金。當時我賺的錢都是交給我父親,蓋房子的 錢,我父親也有支出,我當時30幾而已,幫老闆做泥作應該 有一陣子了,但不是記得做幾年。當時弟弟原告還在當兵, 還沒有出社會,因為當時父親說弟弟還在當兵,如果要結婚 ,房子登記在弟弟名下,會比較容易結婚,我心想父親這樣 說,就同意我父親把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雖然父親沒有明 說是借名登記,但因為父親是說先登記在弟弟名下,娶妻比 較容易,所以我認為我父親只是要借我弟弟的名義登記而已 ,我從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以後,都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後
來因為受傷要爬樓梯不方便的緣故,就搬到隔壁18號的平房 ,18號平房是三合院,是我出生後父親就興建的,原告在住 的房子,現在還幫他保留等語;證人昌書農證稱:系爭房屋 在興建的時候,我有去做水電的施工,是一個叫阿管(台語 )的人叫我去的,我當時不知道阿管的真實姓名,我的薪資 都是找這一位阿管領的,所以我認為他是起造人,至於實際 上蓋誰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去系爭房屋現場施工時,有看 過在庭的邱金盛,邱金盛就是我剛才所說的阿管,就是他叫 我去施工的,我施工的薪資都是邱金盛拿給我的,因為我跟 邱金盛本來就住在同一里,彼此認識,他知道我是做水電的 ,就叫我去做,在邱金盛還沒有受傷以前,工地現場都是邱 金盛在發落,邱金盛受傷後,就由營造廠的人繼續施作,但 我的薪資也是繼續找邱金盛領取,我也在現場看過邱金盛的 父親,但他沒有在管事等語。參以系爭房屋係於77年2月8日 建築完成,而原告為54年1月出生,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原告年方23歲,且在外 島當兵,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訴外人邱金盛為邱果長子,於 系爭房屋興建時年30餘歲,自身從事泥作工程,亦負責系爭 房屋泥作之施作,並找來水電工施作水電工程及負責薪資之 發放,迄邱金盛因施作系爭房屋受傷,邱金盛之僱主即營造 商之負責人亦協助邱金盛繼續將系爭房屋施作完成等事實, 應堪認定。而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係由邱金盛、原告及 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而後原告北上工作,系爭房屋由邱金 盛及其子女繼續居住使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邱果在 世時,為一家之主及原告與邱金盛之父親,而原告為長子, 尚未分家,原告之薪資收入交由父親支配使用,而父親邱果 主導興建系爭房屋,以自己及長子邱金盛之資金共同興建, 興建完成後亦供全家人居住於其內,此與證人邱金盛、昌書 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民國70餘年間之社會常情相 符,應可採信。系爭房屋既為原告之父邱果、兄邱金盛共同 出資興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父邱果有將系爭房屋贈與 原告之意思,則雖登記於原告名下,實屬借名登記,原告自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三)基上,系爭房屋既係由邱果、邱金盛共同出資所興建,而以 原告為名義為所有權之登記,此符合實務上所肯定之借名登 記。再按若不動產係借名人出資購買、興建,以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之關係,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其性質不能消滅外,於借名人死亡時消滅,不動產 依法即應為借名人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要旨併參)。則邱果死亡
後,系爭房屋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 名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確為伊借予被告使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