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136號
PDEV,108,斗簡,13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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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顏招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蕭汀玹 
      黃彥科 
被  告 ①張天恩 
     ②張顏秀卿(即張文仁之繼承人)

     ③張淑玲(即張文仁之繼承人)

     ④張淑莉(即張文仁之繼承人)

     ⑤張伯廷(即張文仁之繼承人)

     ⑥張文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賢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被  告 ⑦張洪月娥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兼⑦
訴訟代理人⑧張立相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⑨張陳阿玉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被 告 兼
⑨⑯㉘
訴訟代理人⑩張世奇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被  告 ⑪張輝光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⑫張瑞展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⑬張詹燕珠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⑭張振華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⑮顏啓斌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
           0號
     ⑯張瀚巍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⑰張碧卿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告兼⑰
及⑲~㉗
訴訟代理人⑱張經岳  住彰化縣○○鎮○○街000 號
     ⑲張碧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被  告 ⑳張碧亭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㉑張碧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㉒張子偉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㉓張宜均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㉔張亦彣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6樓之
           2
     ㉕張致豪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
     ㉖張曉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6
     ㉗張由姍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㉘張鈞博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㉙張邦琚  (即張啟意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㉚張珍珍  (即張啟意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㉛張邦源  (即張啟意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㉜張邦章  (即張啟意之繼承人)
           住同上
受告知人  陳張鴛鴦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
      陳仁洲  住彰化縣○○鎮○○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應就被繼承人張文仁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大松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大松段9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北土測字第1299號及9月10日北土測字第14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
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被告張文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8年5月1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 張伯廷;被告張啟意於109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被告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16 日、109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文仁之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被告張啟意之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 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訴聲明請求被告張文仁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就張文仁所遺 大松段90地號(權利範圍120分之3)、新政段664地號(權 利範圍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一)張啟意在109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張邦琚張珍珍、張 邦源、張邦章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惟其繼承人於繼承取得張啟意對彰化縣○ ○鎮○○段00地號、新政段664地號(以下分別稱大松段90 地號、新政段664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又 於109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張啟意所遺大松 段90地號土地、新政段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邦章;被告張洪月娥、張立相於108年8月2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6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碧卿、被告張立相於同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 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鈞博;被告張邦章於109年5月5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1移轉登記經被告張鈞博。(二)被告張碧卿於109年5月1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 受(應為承當之誤載)張洪月娥、張立相之訴訟,並經被告



洪月娥、張立相出具同意書;被告張鈞博於109年5月13日 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應為承當之誤載)被告 張立相、張邦章之訴訟,並經被告張立相、張邦章出具同意 書在卷。
(三)惟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 由張碧卿張鈞博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故原告既未同意被告 張鈞博張碧卿承當訴訟,復移轉之當事人亦未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其為承當訴訟。另張啟意之繼承人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繼承取得後又移轉給另一 繼承人張邦章部分,亦未據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列張邦 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張立相、張洪月娥為被告。四、本件被告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張文義、張洪月娥、張 立相、張輝光、張瑞展、張詹燕珠張振華、顏啓斌、張邦 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政段664地號、大松段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現況為:
1.鄰近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均鄰「北斗鎮文子巷」(道路 寬度約4公尺),往西銜接「北斗鎮德安巷」至「北斗鎮中 山路2段」(即縱貫公路)距離約4百公尺,往東至市區「北 斗鎮中正路」距離約1百公尺,距離北斗國中、北斗國小約3 百公尺。
2.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與鐵架平房(建物 門牌:彰化縣○○鎮○○巷00號),據原告所知為共有人所 有,建築年代不詳;大松段90地號土地上,有自文子巷通行 至文子巷24號之巷道。
3.系爭土地中間之北斗鎮新政段665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 地」,其餘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均為「住宅區」。 4.大松段90地號土地北側之大松段75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三)原告主張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5日 北土測字第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惟附圖三有關新政段664 地號分割方案資料表號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記載有 誤,應更正為編號『C』;有關新政段664地號分割方案資料 表號編號『C』、面積510平方公尺記載有誤,應更正為編號 『B』)分割,說明如下:
1.被告張立相、張洪月娥先前陳稱,希望維持共有,故附圖三



方案將渠等維持共有,而被告張天恩等人,則分配在新政段 664地號土地南側裡地,經由新政段665地號計畫道路對外通 行。
2.附圖三方案係原告與被告顏啓斌共有、張啟意之繼承人單獨 所有,分配在新政段664地號土地。
3.大松段90地號土地,全數分配予被告張天恩等人維持共有, 北側臨北斗鎮文子巷,東側臨計畫道路(即新政段665地號 土地),保持雙面臨路。
4.附圖三方案優點在於分割方案變動最少,讓被告張天恩等人 分配在新政段664地號土地,從裡地變成雙面臨路,已無分 配在裡地之問題。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可望大幅提高,則各 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可望減少,對各共有人更為有利。 5.又被告張文仁於108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張 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等4人,爰請求被告張顏 秀卿等4人就被繼承人張文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6.原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不同意被告張碧卿張鈞博承當訴訟聲請。 2.依照附圖三方案,不會影響到大松段9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 共有人之使用,且不會將系爭土地分割的過於零碎。(五)並聲明:
1.被告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就張文仁所遺大松 段90地號(權利範圍120分之3)、新政段664地號(權利範 圍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即各共有人取 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天恩張瑞展、張邦章則以:
1.被告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 北土測土字第1299號及9月10日北土測字第142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
2.被告張天恩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原告自己要分在 編號A的部分,原告所購買及使用的部分都不是在編號A部分 。
3.被告張天恩原本住在北邊,原告把被告土地分配在南邊,被 告間很多人是親戚,雖然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有些人的持分 只有一點點,但因為是親戚關係,所以可以合併利用,原告 把被告土地分割的很零散,導致被告不能利用土地。



4.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5.並聲明: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四所示,並依附表五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張顏秀卿則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三)被告張陳阿玉、張世奇、張瀚巍張碧卿、張經岳、張碧玲 、張碧亭、張碧真張子偉張宜均、張亦彣、張致豪、張 曉玟、張由姍、張鈞博則以:
1.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因為被告張詹燕珠有房子在大 松段90地號土地之西南角,被告張詹燕珠的建物是在大松段 89地號土地上,有一部分占用到大松段90地號,大概是附圖 二編號A2的位置,所以把A2分配給被告張詹燕珠。 2.張啟意之繼承人分配在大松段90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A3的位 置,原告分配在新政段664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B2的位置, 是因為原告事後有說分在那邊沒關係,但是要集中在一塊。 3.原告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在新政段664地號編號C部分,臨 路寬只有2米多,根本無法使用。
4.被告本來就住在系爭土地,那是祖先購買的財產,原告在南 邊購買土地,但卻想分配在北邊土地,面臨道路的最佳地段 ,所以被告反對原告所提之方案。
5.被告張世奇並陳述以:在張啟意還沒有過世時,原告已經畫 好圖,張啟意的繼承人即被告張邦章有告訴被告,其父親張 啟意有交代不能把土地的持分出售給原告。
6.被告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四)被告張陳阿玉、張世奇、張瀚巍張碧卿、張經岳、張碧玲 、張碧亭、張碧真張子偉張宜均、張亦彣、張致豪、張 曉玟、張由姍、張鈞博張天恩、張輝光、張文仁、張瑞展 、張詹燕珠張文義張振華、張洪月娥、張立相等24人( 下稱被告張陳阿玉等24人)並共同具狀表示應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
(五)被告張顏秀卿則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六)被告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顏啓斌、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共有人張文仁已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等4人 ,惟被告張顏秀卿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 伯廷就被告張文仁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分之3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 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兩者內涵不同(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及97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均相同,且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 3條第1項、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北側均臨北斗鎮文子巷,系爭兩筆土地中間 之同段665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惟現況並非供作道路 使用,其上有如現場簡圖編號④、被告張詹燕珠所有之一層 磚造、竹頂建物,及簡圖編號⑤(即附圖一編號G1建物)、 被告張瑞展所有之一層鐵皮停車棚;系爭大松段90地號土地 上,有如簡圖編號①(即附圖一編號B建物)被告張文義等 人所有之一層磚造無屋頂建物,及簡圖編號②(即附圖一編 號D建物)被告張詹燕珠所有之鐵皮建物,中間並有私設巷 道貫穿南、北,並往南有私設巷道可往西通往同段89地號土 地。系爭新政段664地號土地上北側有如簡圖編號③無人使 用之破損房屋及簡圖編號④、被告張詹燕珠所有之一層磚造 、竹頂建物,南側則有被告張世奇所有一層樓水泥瓦頂建物 、棚架,上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如 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五)原告主張依附圖三方案分割,被告張陳阿玉等24人則主張依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附圖三方案,新 政段664地號土地分為編號A、B、C三塊,編號A北臨北側文 子巷,西臨同段665地號計畫道路土地,如將來計畫道路開 通,將使編號A土地兩面臨路,其價值顯較編號B、C土地為 高,而編號B土地雖西側臨計畫道路,北側亦臨文子巷,惟 北側臨路寬度較小,且北側土地呈狹長型,日後恐難以利用 ,編號C面積過於狹長,北側臨文子巷寬度更為狹小,難以 利用,原告將編號A土地分配給自己與顏啓斌維持共有,顯 為獨厚原告與顏啓斌之分割方案,難認可採。而被告張陳阿 玉等24人所提如附圖二之方案,就新政段664地號土地,以 橫向分割為北側B1、南側B2兩塊,B2分歸原告與顏啓斌維持 共有,B1則由其餘被告依附表四比例維持共有,分割結果兩 塊土地地形均稱方整,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大松 段90地號土地部分,則分割為A1、A2、A3三塊,A2係依被告 張詹燕珠之使用現況,將其地上物占用A2部分之土地分歸張 詹燕珠所有,其餘土地再橫向分割為北側A1、南側A3兩塊, 分割後之土地亦屬工整而未產生畸零地之情形,況附圖二所 示方案為被告張陳阿玉等24人所同意,本院認多數人之意見 亦應予以尊重,故考量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現況及經濟效



益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惟依附圖二分割結果, 分配取得南側土地者僅臨同段665地號土地計畫道路,未臨 北側文子巷,價值較低,故應由分配取得北側道路者以金錢 找補,較為公平。
(六)經本院將兩造分割方案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土 地估價,該估價結果以系爭新政段664土地以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求取之適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500元/平 方公尺,並依比準地(新政段664地號)之價格為基礎,與 其他各宗地及擬分割地比較、分析及調整其個別條件之異質 性,求得其各宗地之適當價格,同時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 分割後地價之差異後評估其找補金額,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到庭兩造對估價結 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認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 估價結果,應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以此作為共 有人間互為找補之依據,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知高於51年3月1日將系爭兩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60分之12,為權利人陳維鐘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而設定義務人張知高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經岳、張世奇、張碧卿張振華張碧玲、張 碧亭、張碧真張子偉張宜均、張亦彣、張致豪、張曉玟 、張由姍等13人,權利人陳維鐘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張 鴛鴦、陳仁洲,經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陳張鴛鴦陳仁洲告 知訴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 ,陳張鴛鴦陳仁洲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其抵押債務人即被告 張經岳、張世奇、張碧卿張振華張碧玲、張碧亭、張碧 真、張子偉張宜均、張亦彣、張致豪、張曉玟等13人所分 得之部分。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土地坐落 │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北斗鎮 │ │
│ │新政段664地號 │大松段90地號 │ │
├──────────┼───────┼───────┼──────┤
│面 積 │893平方公尺 │543平方公尺 │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 │ │比例 │
├──┼───────┼───────┼───────┼──────┤
│ 1 │張天恩 │4/45 │4/45 │2304/25920 │
├──┼───────┼───────┼───────┼──────┤
│ 2 │張啟意之繼承人│1/30 │1/30 │864/25920 │
│ │(詳見註1) │ │ │ │
├──┼───────┼───────┼───────┼──────┤
│ 3 │張文仁之繼承人│3/120 │3/120 │648/25920 │
│ │(詳見註2) │ │ │ │
├──┼───────┼───────┼───────┼──────┤
│ 4 │張文義 │3/120 │3/120 │648/25920 │
├──┼───────┼───────┼───────┼──────┤
│ 5 │張洪月娥(詳見│1/20 │1/20 │1296/25920 │
│ │註3) │ │ │ │
├──┼───────┼───────┼───────┼──────┤
│ 6 │張立相(詳見註│1/20 │1/20 │1296/25920 │
│ │4) │ │ │ │
├──┼───────┼───────┼───────┼──────┤
│ 7 │張陳阿玉 │1/30 │1/30 │864/25920 │
├──┼───────┼───────┼───────┼──────┤
│ 8 │張輝光 │1/40 │1/40 │648/25920 │
├──┼───────┼───────┼───────┼──────┤
│ 9 │張瑞展 │2/45 │2/45 │1152/25920 │
├──┼───────┼───────┼───────┼──────┤
│10 │張詹燕珠 │1/40 │1/40 │648/25920 │
├──┼───────┼───────┼───────┼──────┤




│11 │張振華 │1/80 │1/80 │324/25920 │
├──┼───────┼───────┼───────┼──────┤
│12 │顏啓斌 │62/270 │61/270 │5952/25920 │
├──┼───────┼───────┼───────┼──────┤
│13 │張瀚巍 │4/60 │4/60 │1728/25920 │
├──┼───────┼───────┼───────┼──────┤
│14 │張經岳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17/80 │17/80 │5508/25920 │
│15 │張世奇 │ │ │ │
├──┼───────┤ │ │ │
│16 │張碧卿 │ │ │ │
├──┼───────┤ │ │ │
│17 │張振華 │ │ │ │
├──┼───────┤ │ │ │
│18 │張碧玲 │ │ │ │
├──┼───────┤ │ │ │
│19 │張碧亭 │ │ │ │
├──┼───────┤ │ │ │
│20 │張碧真 │ │ │ │
├──┼───────┤ │ │ │
│21 │張子偉 │ │ │ │
├──┼───────┤ │ │ │
│22 │張宜均 │ │ │ │
├──┼───────┤ │ │ │
│23 │張亦彣 │ │ │ │
├──┼───────┤ │ │ │
│24 │張致豪 │ │ │ │
├──┼───────┤ │ │ │
│25 │張曉玟 │ │ │ │
├──┼───────┤ │ │ │
│26 │張由姍 │ │ │ │
├──┼───────┼───────┼───────┼──────┤
│27 │張鈞博 │3/40 │3/40 │1944/25920 │
├──┼───────┼───────┼───────┼──────┤
│28 │顏招明 │1/270 │2/270 │96/25920 │
├──┴───────┴───────┴───────┴──────┤
│備註: │
│1.張啟意之繼承人為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等4人。張啟意於109│
│ 年2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張邦琚張珍珍張邦源、張邦章均未拋棄繼│
│ 承,惟其等於繼承後又於109年3月5日將張啟意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 │




│ 給被告張邦章,被告張邦章又於109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 │
│ 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張鈞博,上開移轉登記均未經合法承當訴訟,依民 │
│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列張啟意之全體繼承人張邦琚、張│
│ 珍珍、張邦源、張邦章為共有人。 │
│2.張文仁之繼承人為張顏秀卿、張淑玲張淑莉、張伯廷等4人。 │
│3.被告張洪月娥於108年8月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
│ 予被告張碧卿,惟未經合法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 ,本件仍列張洪月娥為共有人。 │
│4.被告張立相於108年8月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
│ 被告張碧卿、各60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鈞博,惟均未經合法承當訴訟 │
│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列張立相為共有人。 │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附圖三原告方案)┌───────────────────────┐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附圖三原告方案) │
├──┬──────┬───────┬─────┤
│編號│面積(㎡) │取得人 │備註 │
├──┼──────┼───────┼─────┤
│A │335 │顏招明 │ │
│ │ ├───────┼─────┤
│ │ │顏啓斌 │ │
├──┼──────┼───────┼─────┤
│B │510 │張天恩 │ │
│ │ ├───────┼─────┤
│ │ │張文仁之繼承人│同附表一註│
│ │ │ │2 │
│ │ ├───────┼─────┤
│ │ │張文義 │ │
│ │ ├───────┼─────┤
│ │ │張陳阿玉 │ │
│ │ ├───────┼─────┤
│ │ │張輝光 │ │
│ │ ├───────┼─────┤
│ │ │張瑞展 │ │
│ │ ├───────┼─────┤
│ │ │張詹燕珠 │ │
│ │ ├───────┼─────┤
│ │ │張振華 │ │




│ │ ├───────┼─────┤
│ │ │張瀚巍 │ │
│ │ ├───────┼─────┤
│ │ │張經岳 │公同共有 │
│ │ ├───────┤ │
│ │ │張世奇 │ │
│ │ ├───────┤ │
│ │ │張碧卿 │ │
│ │ ├───────┤ │
│ │ │張碧玲 │ │
│ │ ├───────┤ │
│ │ │張碧亭 │ │
│ │ ├───────┤ │
│ │ │張碧真 │ │
│ │ ├───────┤ │
│ │ │張子偉 │ │
│ │ ├───────┤ │
│ │ │張宜均 │ │
│ │ ├───────┤ │
│ │ │張亦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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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