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09年度,3558號
TPPP,109,澄,355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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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58號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歸曉惠  屏東縣三地門鄉前鄉長
辯 護 人 李衣婷律師
被付懲戒人 蘇美蓮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前主計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歸曉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蘇美蓮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歸曉惠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 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下稱三地門鄉)鄉長,有屏東縣三地 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可稽(附件1),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三地門鄉公所,具綜理鄉政、指 揮監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而被付懲戒人蘇美蓮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三地門鄉公所之主 計主任,有三地門鄉公所離職證明書(稿)可證(附件2) ,具有綜理該鄉公所會計、統計業務之權責,故歸曉惠、蘇 美蓮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歸曉惠對於所屬職員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 行為,依法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或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之責,而 蘇美蓮對於執行職務而查知侵占公款之鄉公所人員,亦負有 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惟渠等於知悉 前出納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後,均未本於權責, 依法處置,反而包庇迴護其犯行,情節重大。茲將其違法情 節分述如下:
一、孫亞譓為三地門鄉公所前出納,有三地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可佐(附件3),負有向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收取清潔規費 及向該鄉公所幼兒園收取幼兒園保育費後,如實向屏東縣內 埔地區農會水門辦事處解繳入庫之職務。惟孫亞譓因家境拮 据,竟從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未將9筆清潔規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50元繳庫而侵占入己。另於105年 4月間,未將該月收受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4,764 元繳庫而侵占入己。嗣林紹瑋於105年6月30日接任出納後, 察覺有異,遂於105年11月18日簽(下稱1118簽呈)請歸曉



核示,並會辦蘇美蓮(附件4)。
二、歸曉惠核閱上開1118日簽呈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向孫亞譓詢問後得知其侵占公款之情事,竟基於庇護孫亞譓 之犯意,先命孫亞譓籌措30萬元並交予其保管,再於日後召 集時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韓志寬、清潔隊隊長蘇秋鳳及蘇美 蓮至鄉長室研商,由歸曉惠指示蘇美蓮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 之金額,以利孫亞譓補繳。經屏東縣政府政風處(下稱屏東 縣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行為,而由屏 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 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歸曉惠竟仍繼續指揮蘇美蓮查清孫 亞譓實際未入庫之款項,以求弭平帳面金額,而未向屏東縣 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行為,有韓志寬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偵訊之證述附卷可稽(附件5)。三、蘇美蓮接獲歸曉惠上開指示後,於核對會計資料後,查知清 潔規費尚短少21,744元,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則短少 24,764元,即已明知孫亞譓侵占公款。蘇美蓮孫亞譓未入 庫之數額向歸曉惠報告後,歸曉惠再從孫亞譓貸款所得之30 萬元中分別取出21,744元、24,764元交予蘇美蓮。就清潔規 費部分,蘇美蓮將21,744元轉交予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技工 陳貴珍,並命陳貴珍製作105年12月28日清潔規費收入明細 表後,再連同21,744元交由時任出納之林紹瑋辦理入庫。幼 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蘇美蓮則將24,764元交予三地門 鄉公所幼兒園護士江鳳萍,並命江鳳萍製作105年12月份幼 兒園繳費明細表後,再連同24,764元交由時任出納之林紹瑋 辦理入庫,以弭平帳面,有蘇美蓮蘇秋鳳林紹瑋、陳貴 珍、江鳳萍於廉政署及屏東地檢署偵訊之證述及相關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附件6)。而歸曉惠蘇美蓮仍未向屏東縣政 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孫亞譓侵占公款之犯行。四、屏東縣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 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且未見清潔規費從104年2月2日至105 年1月12日間共計9筆之收入明細表,遂以106年3月13日屏府 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三地門鄉公所,蘇美蓮於三地 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 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 」二、(二)及三、(三),竟分別填寫略以,「105年4月 份幼兒園代辦費2萬4,764元,遲至12月份繳納入庫,係因前 出納林紹瑋於105年6月接任出納業務,不願配合收款,經多 次由鄉長指示,始完成收款事宜。…」及「經查104年清潔



規費會計帳決算數為243萬9,440元與規費收入明細帳經核對 無誤,且無發現9筆相關資料,顯為明細表有誤而重新製作 。……」等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政風處(附件7),而 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侵占公款犯行。
五、案經屏東地檢署以歸曉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長 官庇護屬員貪污罪嫌,蘇美蓮涉犯同條例第14條會計人員不 為舉發罪嫌,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附件8),歸曉惠 並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調查(附件9)。而孫亞譓上開侵 占公款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174號、106年度偵字第9085、 9086號提起公訴(附件10)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附件11)。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公務員服務 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 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公 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院、部、會首長, 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 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16點後段規定:「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 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 反應及處理。」
二、歸曉惠任三地門鄉鄉長期間,明知其所屬職員孫亞譓侵占公 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卻未本於權責依前揭規定,向屏東縣政 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經屏東地檢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3條第1項長官庇護屬員貪污罪嫌提起公訴,違失事證明 確,情節重大,自應依法提案彈劾。歸曉惠於廉政署詢問及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明知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 行為,未主動向政風單位或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附件 12)。惟於本院詢問時,卻主張因屏東縣政風處已著手調查 ,且三地門鄉公所亦配合調查,如果再主動舉報,似乎多此 一舉。其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只是因為太害怕了,其不認 為自己有犯罪,調查員訊問方式讓其很害怕,所以就順著回 應了,如果冷靜下來可能就會不這麼說云云(附件13)。然 查:




(一)孫亞譓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證述,其於105年11月18日至105 年11月30日間,即向歸曉惠坦承自己因家境拮据,未將清潔 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庫而侵占入己,有孫亞譓於 105年11月30日及12月20日與歸曉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1份為證(附件14)。
(二)於105年12月28日12點25分至12點33分,在鄉長辦公室之錄 音譯文,蘇美蓮稱,因為我們鄉長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情 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機感,… …,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歸曉惠回稱,謝謝歐。(三)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而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歸曉惠 仍未配合政風之調查,反而掩飾及包庇孫亞譓侵占公款之貪 污行為。
(四)歸曉惠於106年10月26日在廉政署詢問筆錄,坦稱因不希望 事端擴大,所以才沒有第一時間通報政風,又承認沒有主動 舉發孫亞譓侵占公款,願意認罪,其知道身為首長,這樣是 不對的。
(五)是則,歸曉惠在105年11月間,已知孫亞譓侵占清潔規費、 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在屏東縣政風處函查時,仍未依法 舉報,且歸曉惠在廉政署詢問筆錄也簽名認罪,故其於本院 詢問時之陳述,顯不可採。
三、蘇美蓮對於執行職務而查知侵占公款之公所人員,亦負有向 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然其於任三地門 鄉公所主計主任期間,明知前出納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 職行為,竟未本於權責,依法通報、舉發,經屏東地檢署以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會計人員不為舉發罪嫌提起公訴, 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亦應依法提案彈劾。至於蘇美蓮 於廉政署詢問、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詢問時主張, 其沒有印象鄉長孫亞譓因為家境不好,所以才沒有誠實繳 庫,但鄉長孫亞譓有將錢放在她那邊,並請我們查一下帳 ,看差多少讓孫亞譓來補。我只是想說她應該要補繳多少, 她是否涉嫌貪污我沒有細想,我從沒想過遲延繳納是違法的 ,在我們三地門鄉公所遲繳是常有的,有漏繳就讓孫亞譓補 繳,沒有想說是挪用公款,認定孫亞譓違法應該是其他單位 的權責,不是由主計來舉發;因為政風要來調查,所以秘書 、我、蘇隊長一起討論不要把林紹瑋簽呈所提的這9筆27萬 餘元列帳,決定把這9筆明細表抽掉,不要呈現出來,鄉長 也同意,所以清潔隊製作的104、105年清潔規費明細書面資 料才沒有這9筆紀錄。並希望政風查帳時,清潔隊繳納金額 與會計帳相符云云,又於本院詢問時,蘇美蓮辯稱,因原鄉



(應係指原住民的鄉公所)繳費比較慢,有遲繳的問題,沒 有想到這是違法失職云云(附件15)。然查:(一)上開之錄音譯文,已可證歸曉惠蘇美蓮有包庇孫亞譓侵占 公款之行為。
(二)證人韓志寬於廉政署及偵訊中證述,歸曉惠召集孫亞譓、蘇 美蓮、蘇秋鳳及自己等人至鄉長辦公室,由孫亞譓向大家說 明自己挪用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之事,歸曉惠 並命蘇美蓮繼續清查數額之事實。
(三)蘇秋鳳於廉政署及偵訊中證述,蘇美蓮曾於106年1月間,以 清潔隊就清潔規費之入帳金額與主計之帳不符為由,要求蘇 秋鳳刪除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共計9張之清潔規費 收入明細表,以求帳目金額相符之事實。蘇美蓮因欲使孫亞 譓得以補繳清潔規費21,744元,遂要求孫亞譓蘇秋鳳於 105年12月27日切結書上簽章,以證明孫亞譓確實已補繳款 項(附件16)。
(四)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 答覆」二、(二)及三、(三),分別填寫略以,「保育費 係因後手出納林紹瑋拒絕收款導致延遲入庫」及「9筆清潔 規費收入明細表,因無發現該9筆相關資料,係明細表有誤 ,而重新製作」等,上開不實內容均為蘇美蓮草擬後,函復 屏東縣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五)有關蘇美蓮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原鄉均有遲繳規費的情形, 本案的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等款項是遲繳而不 是侵占。惟查韓志寬證述,一般正常的繳庫程序,是要附上 收入明細表及收據正本,而上開費用只有收入明細表,沒有 附上民眾繳費的收據。江鳳萍亦證述,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 費一般都有明細表及收據,但本次沒附繳費收據。本案的清 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只有重新製作之明細表, 並沒有民眾繳款之收據,故蘇美蓮所辯,顯係託詞。(六)蘇美蓮歸曉惠召集眾人至鄉長辦公室開會時,已知孫亞譓 侵占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之事實,蘇美蓮要求 蘇秋鳳刪除9筆清潔費用及配合製作切結書,蘇美蓮並草擬 函復屏東縣政風處之不實事實等,均足以證明其明知前出納 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卻未本於權責,主動舉發 孫亞譓之貪污犯行。至於其辯稱係遲繳之說,因沒有繳款之 收據,已證其說非實,顯不足採信。
綜上,歸曉惠蘇美蓮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已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本 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6點後段等規定,事證明確,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有懲戒之 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
1.歸曉惠之三地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2.蘇美蓮之三地門鄉公所離職證明書(稿)。 3.孫亞譓之三地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4.林紹瑋於105年11月18日之簽。
5.韓志寬於廉政署及屏東地檢署偵訊之筆錄。 6.蘇美蓮蘇秋鳳林紹瑋陳貴珍江鳳萍於廉政署及屏東 地檢署偵訊之筆錄及相關錄音譯文。
7.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8.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歸曉惠蘇美蓮之起訴書。 9.屏東縣政府108年4月9日平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孫亞譓之起訴書。 11.屏東地院就孫亞譓貪污案件之確定判決。 12.歸曉惠於廉政署及屏東地檢署偵訊之筆錄。 13.監察院詢問歸曉惠之筆錄。
14.孫亞譓歸曉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15.監察院詢問蘇美蓮之筆錄。
16.孫亞譓於105年12月27日之切結書。乙、被付懲戒人歸曉惠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壹、被付懲戒人閱覽林紹瑋1118簽呈及第一次詢問孫亞譓時,尚 不知孫亞譓有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在案情未明下,迅 速召集秘書韓志寬蘇美蓮蘇秋鳳等相關主管會商因應, 指示蘇美蓮查核帳目釐清事實,若有短少金額應儘速補繳入 庫等舉措,均符合三地門鄉公所過往相類情形之處理模式。 且其亦向該鄉公所政風人員劉信宏徵詢孫亞譓案適法處理方 式,依劉信宏之建議行事,劉信宏並通報上級政風單位介入 調查,並無「明知」孫亞譓有貪污違法行為而包庇或不為舉 發之情,要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自不應予以懲戒。茲說明如下:
一、林紹瑋1118簽呈係針對9筆清潔規費(不含幼兒園保育費及 代辦費部分)是否已入帳乙事,簽請被付懲戒人核示,被付 懲戒人閱覽時,並非立即可知孫亞譓有侵占公款行為,尚待 查核帳目、釐清事實,於有證據足認孫亞譓有侵占公款之行 為後,始能進一步裁示、向有權機關通報或告發,或移送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曾提示1118簽呈予孫亞譓過目,孫亞譓當時直覺 認為可能計算有誤,導致帳面金額與真實情況不符,並未立



即坦承侵占公款,被付懲戒人在尚未查帳釐清前,要無可能 恣意誣指或預設其有侵占公款之情。而孫亞譓係在政風處開 始調查後,始向其坦承有侵占公款行為,此時被付懲戒人業 已向劉信宏詢問並提及此事應如何處理,劉信宏亦向其上級 政風單位通報檢舉,政風單位始介入調查,應認被付懲戒人 在得知孫亞譓確實侵占公款前,已向政風人員劉信宏及其上 級主管揭露此事,政風單位既已介入調查,其「再次」主動 、積極、書面通報檢舉已無實益,此有孫亞譓108年12月25 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可參。
三、被付懲戒人核閱上開簽呈時,甫上任鄉長約7個月,旋即召 集相關主管討論並徵詢意見後依循往例,請主計主任查帳, 追繳短少金額,此項積極作為符合三地門鄉公所對於規費延 遲繳庫之處理慣例,無違常情,有韓志寬於廉政署之證詞可 佐,尚難逕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亦難 遽認其有知情不依法處置之行為。
四、蘇秋鳳107年2月2日於廉政署證稱:被付懲戒人於主管會報 時,有提及陸續收到政風處來文希該鄉公所說明9筆清潔規 費詳情,所以請其及主計室、行政課等針對清潔隊規費收入 對帳等詞。被付懲戒人既於主管會報上公開提及1118簽呈所 指9筆清潔規費事宜,足證並無明知孫亞譓違法失職而予以 庇護或不予舉發之意。
五、被付懲戒人亦親自口頭或透過韓志寬詢問劉信宏對於孫亞譓 涉及違法行為之意見,此參韓志寬於108年8月6日、劉信宏 於108年12月25日屏東地院之證言即明,益徵被付懲戒人有 向政風舉發而無包庇違法之意,僅係囿於當時延遲入庫之帳 目未清且事因不明,尚無法明確斷定孫亞譓是否侵占公款而 有違法失職行為。
六、依孫亞譓107年10月9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關 於其籌措30萬元放在鄉長處用來方便補繳,係其自己提議, 其知道林紹瑋找到那些憑證,就開始籌錢了等語。可知該30 萬元並非被付懲戒人得知孫亞譓侵占公款後命其提出,而係 孫亞譓早在林紹瑋提出1118簽呈前就主動開始籌措30萬元金 額甚明。被付懲戒人迄至政風單位介入調查、孫亞譓向其坦 承犯行前,均僅認為可能是延遲繳庫(此情形在偏鄉尤屬常 見),因此開會決議依循往例查核帳目,若確認有短缺金額 並儘快補繳入庫。復參酌蘇秋鳳於107年10月26日在偵查中 證稱:因屏東縣政府政風處發函過來,鄉長指示大家要儘快 將事情查清楚,以及蘇美蓮於107年2月2日在廉政署詢問時 多次供稱:孫亞譓的帳一直不清楚,其認為錢有補繳就好, 至於這筆錢遲繳進來之原因,應屬政風該調查事項云云。足



認被付懲戒人當時僅係認知孫亞譓恐有延遲繳庫情形,故依 循往例查對會計帳後再命其補繳,主觀上絕無明知孫亞譓貪 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亦絕無知情不依法處 置之情事。
七、孫亞譓事件爆發初始,被付懲戒人及主要幹部均直覺認為可 能係延繳入庫,是被付懲戒人於召集主要幹部開會決議後所 為種種指示,均係依照過去三地門鄉公所之相關處置方式而 為,並非明知孫亞譓係涉犯貪污而對其包庇或不為舉發。況 被付懲戒人亦親自或透過韓志寬劉信宏徵詢相關處置方式 ,每月召開之主管會報提及孫亞譓案時,劉信宏亦在場參與 ,應認其有向政風通報檢舉之意,實無知情而不依法處置或 未向有權機關通報檢舉之行為,自不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項違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應無懲戒必要。貳、證據(均影本在卷)
1.孫亞譓108年12月25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2.蘇秋鳳107年2月2日之廉政署詢問筆錄。 3.韓志寬108年8月6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4.劉信宏108年12月25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5.孫亞譓107年10月9日之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乙-1、被付懲戒人歸曉惠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壹、延遲繳庫不等於侵占公款,亦非貪污有據,縱使被付懲戒人 合理懷疑孫亞譓有規費遲繳入庫之情事,亦不能據此推認被 付懲戒人明知孫亞譓侵占公款或貪污有據:
一、孫亞譓涉及侵占之款項屬性,可區分為105年4月份幼兒園保 育費及代辦費與104年、105年間清潔隊規費,而林紹瑋簽具 1118簽呈僅有提及後者,未及前者。
二、孫亞譓於108年12月25日屏東地院審理中證稱:在被付懲戒 人給其看林紹瑋製作之1118簽呈前,林紹瑋僅向其詢問關於 幼兒園的費用,而未提及清潔隊的費用。至於清潔隊之規費 究竟有若干金額未入庫,直至被付懲戒人將該簽呈提示給孫 亞譓閱覽時,孫亞譓當時亦無從確認。而從孫亞譓與被付懲 戒人間105年11月30日上午9:02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有關: 孫亞譓詢問被付懲戒人其應該還給公所多少款項之內容,可 知孫亞譓確實不知其究竟有多少款項未入庫。
三、依孫亞譓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3:40傳訊予被付懲戒人之 LINE截圖內容:孫亞譓當時請求被付懲戒人就林紹瑋事件盡 速幫忙解決,並請求主計能夠處理,以免政風處開始調查就 沒完沒了等語。足見,孫亞譓於105年11月30日前,確實不 知其究竟有多少規費遲繳未入公庫。則被付懲戒人既不知孫 亞譓究竟有無規費未入庫,以及若確有規費未入庫,其金額



若干等情,自有待主計主任與清潔隊、幼兒園共同協力查帳 後,始能知悉。此亦為林紹瑋製作1118簽呈說明欄三、四所 希冀主管協助查帳之初衷。
四、根據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6年4月18日屏政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針對孫亞譓於103年間及105年4月份第1次繳費之幼兒 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等款項入庫情形調查後認定,其「收受繳 費明細表並核章」後距離「入庫」期間,分別曾出現歷時12 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4個工作日、11個工作日、15個工作 日等情事,可知孫亞譓發生規費遲繳入庫之案例,次數非少 。依蘇秋鳳108年8月6日、孫亞譓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地院 之證言,足見係經由查帳之過程,蘇秋鳳始知悉孫亞譓過去 確實有規費遲繳並自行回補之事實。而於被付懲戒人提示 1118簽呈要求孫亞譓解釋時,孫亞譓第一時間僅表示再回去 查查,並未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有侵占公款之事等情。則在此 情境下,倘未經查帳而致誤會孫亞譓涉嫌刑責時,恐將無法 釐清責任。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當時確無從得知孫亞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 ,自尚未成就知有違法行為或明知貪污有據之要件,實無從 期待被付懲戒人當時就有立即向政風或檢調單位舉發之義務 。被付懲戒人基於職責,指示主計主任進行查帳作業以明真 相,更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犯意。貳、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積極指示主計主任協助查帳,同時指示韓 志寬、孫亞譓劉信宏詢問該如何處置,足見被付懲戒人並 無庇護或不予舉發之犯意:
一、林紹瑋固於105年12月1日逕自至屏東地檢署告發孫亞譓有部 分清潔規費收入未入庫之情事,並謂:「長官沒有處理」、 「我簽給鄉長,我的課長柳明光有看過我的簽呈,我有會主 計室蘇美蓮主任和蘇秋鳳隊長,希望他們能夠核對這些帳, 但目前沒有下文」;於106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述:「我把 簽呈給課長看完後,就把簽呈送給鄉長鄉長說她會處理, 把我的簽呈收下,後續鄉長沒再跟我提這件事」。實則,林 紹瑋所稱「沒有下文」、「沒有處理」,純係出於其不了解 鄉公所內部查帳作業衍生之錯誤認知。根據韓志寬於108年8 月6日屏東地院之證詞:「其實那時候鄉長有交代,要查金 錢有沒有多出來還是少的,要把所有的清查一遍,所以時間 上拖比較久。」可見被付懲戒人收受1118簽呈後,確實有盡 其職責並聽取相關主管意見後指示主計主任進行查帳作業, 而非如林紹瑋所稱「沒有下文」。
二、林紹瑋簽呈製作日期為105年11月18日星期五,告發日期為 105年12月1日,期間扣除11月19日、20日、26日、27日共4



個例假日,正常工作天數只有8天。上開簽呈記載要求被付 懲戒人以機關長官之地位指示主計主任、清潔隊協助查核 104年、105年間之清潔規費是否有入庫。實則,查帳作業繁 雜,自應有相當期間始能完成對帳,而林紹瑋時任出納一職 ,又拒絕配合主計主任對帳之指令,甚至當被付懲戒人有意 要向林紹瑋說明目前此事後續處理情形時,林紹瑋卻拒絕被 付懲戒人之來電或希望面談之要求,是林紹瑋稱被付懲戒人 並無告知後續處置、無下文云云,應屬誤會。
三、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2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雖僅提及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之政風人員劉信宏曾於105 年12月12日向屏東縣政風處反映孫亞譓疑似冒領村幹事之農 林漁牧普查工作費。但劉信宏108年12月25日於屏東地院審 理中證述:韓志寬有到其辦公室詢問孫亞譓有部分款項未入 庫,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當時其直接說依正當法律程序,報 縣政府政風處,其並打電話報告輔導政風,回報給屏東縣政 風處的上級,是發生在屏東縣政風處來調查(即105年12月 15日)之前等語。顯見劉信宏因與韓志寬談論過孫亞譓疑似 部分款項未入庫情事,早已通報政風,此與韓志寬在107年2 月2日屏東地檢署偵查中、108年8月6日屏東地院審理中之證 詞相符。而孫亞譓於108年12月25日同院審理中亦證稱:其 有就挪用公款會有何種刑責一事,向劉信宏主任請教。劉主 任說如果真的有挪用公款的違法情形會有刑責,請其盡速把 挪用款項還給公庫。後續就沒有其他對話云云。亦即就連政 風人員亦係建議孫亞譓盡速將未入庫之規費「回補」,故以 被付懲戒人當時處置而言,其首先指示主計主任與相關單位 查帳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
四、綜合孫亞譓韓志寬上開證詞即可推知,政風人員劉信宏係 建議孫亞譓盡速將未入庫之規費補繳入庫,而韓志寬除將政 風人員之上開建議轉達予被付懲戒人知悉,其自身亦持相同 之建議。故被付懲戒人參酌秘書、政風人員、主計主任等專 業人士之意見即指示查帳之方式先行確認有無規費未入庫情 事,若有,則請孫亞譓盡速入庫,再將此案交由政風人員處 理,此處置措施難謂有何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參、屏東縣政風處得知孫亞譓有規費遲繳入庫情事後,首要之務 亦係「查帳」,實與被付懲戒人知悉林紹瑋簽具1118簽呈記 載「敬請協助查核該9筆款項是否已入帳」之內容後,立即 開會徵詢相關主管意見,並指示主計主任著手進行查帳之命 令並無二致,足見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庇護或不為舉發或 不依法處置之犯意:
一、屏東縣政風處於105年12月15日函三地門鄉公所調查關於「



孫亞譓擔任出納職務之起訖期間經辦案件及各案核對帳款之 相關資料,並請該鄉公所函復相關資料」。上開來函代表該 處已開始著手調查孫亞譓擔任出納期間所經辦案件之核對帳 款有無瑕疵。被付懲戒人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提供所有相關資 料,並將遲繳入庫之款項儘速繳庫係正規之作法。至於孫亞 譓有部分規費未入庫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侵占公款或貪污有據 ,要非被付懲戒人當時能力所及且能判斷之事項。二、被付懲戒人收受1118簽呈時,該簽呈僅記載「二、…職為求 謹慎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該9筆款項是否已入帳;惟 經查核后,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職實無法 將這些明細表作為應丟棄之紙張,故簽請鈞長裁示本案該如 何處理。三、敬會主計室知悉並敬請協助查核該9筆款項是 否已入帳,及敬請清潔隊協助查核該筆款項是否確實將『現 金及明細表』繳給前出納登帳。四、如經查核該9筆款項皆 入帳登記,則確認留存之明細表為應丟棄之物;如經查核該 9筆款項皆未入帳或有幾筆款項未入帳登記,則有違出納管 理手冊相關規定、國庫法及國庫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之嫌 …」。被付懲戒人當時就任鄉長不久,亦無出納、主計之經 驗,在不瞭解孫亞譓是否有如上開簽呈所示之9筆清潔規費 未入帳,抑或僅有幾筆款項未入帳登記,故指示主計主任與 清潔隊查帳,並無違法之處。
三、依蘇秋鳳108年8月6日、蘇美蓮109年3月23日於屏東地院之 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知悉1118簽呈內容後,旋即召集相關 單位主管共商因應方式,被付懲戒人聽從在場專業人員意見 ,決定指示先對帳查核以釐清相關事實,若確有延遲入庫情 形,並應循往例將短缺金額即刻補繳入庫,此舉核與屏東縣 政風處接獲線報後亦展開對帳調查之舉動相同,被付懲戒人 之作為,核與常情無違,亦符正當程序。況被付懲戒人在政 風處察知前,已迅速展開調查工作並通知鄉公所政風人員, 在縣政府政風處發函調查後,亦配合提供所有相關資料。至 於鄉公所內部查帳作業,因資料繁雜,比對不易,迄至政風 處發函調查後始核對完成,確知孫亞譓有短繳入庫情事。惟 此時政風處早已介入調查,被付懲戒人自無再重複通報檢舉 之必要,其主觀上並無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肆、縱認孫亞譓曾向被付懲戒人坦承侵占公款一節屬實,惟依卷 內資料顯示,其坦承侵占公款之時間已在「屏東縣政府政風 處105年12月15日發函調查」,及林林紹瑋於105年12月1日 向屏東地檢署告發之後,法並無明文課予被付懲戒人須再為 舉發之義務,要不能以被付懲戒人無對外舉發之客觀事實而 遽認其有包庇之故意:




孫亞譓於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地院證稱:其於第一時間並 未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挪用公款,而直至屏東縣政風處105年 12月15日來函調查其擔任出納期間經辦之案件規費資料後, 才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挪用公款一事。又綜合韓志寬及蘇秋 鳳於108年8月6日在同院之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係在主管 會議指示要盡速查帳處理,並召開數次會議確認查帳之進度 流程,而三地門鄉公所於收受屏東縣政風處105年12月15日 函文之後,主計主任亦加速查帳腳步希冀與林紹瑋對帳,然 林紹瑋不願配合,導致拖延查帳時程,致生檢調機關誤認被 付懲戒人刻意藉由查帳、補繳之程序以掩護孫亞譓侵占公款 之犯罪事實。實則,被付懲戒人於政風處來函調查之前,尚 無明知貪污有據之認識,自無予以庇護之犯意。伍、林紹瑋多次拒絕配合主計主任查帳,導致鄉公所內部查帳程 序拖延,直至屏東縣政府發函調查後始完成,而方知孫亞譓 有短繳入庫情事,並非被付懲戒人有意隱匿或包庇孫亞譓挪 用公款:
韓志寬蘇秋鳳上開108年8月6日之證詞可知,林紹瑋於 105年11月18日將9筆清潔隊規費「疑似」短繳入庫一事簽呈 予被付懲戒人核示後,即拒不配合主計主任進行內部查帳作 業,致使原本即屬細瑣繁雜的帳目核對程序更加拖延,至林 紹瑋105年12月1日向屏東地檢署告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 105年12月15日發函調查時,鄉公所內部查帳程序仍未完成 ,被付懲戒人尚無從知悉孫亞譓是否有短繳入庫情事及短繳 金額為何,更無從在調查結束掌握相關事證前,即主觀恣意 認定孫亞譓貪污且有據。況且,在帳目核對結果出爐前,被 付懲戒人亦頻繁召開主管會議詢問、催促查帳進度(現場包 含政風人員劉信宏),自無從以被付懲戒人未在政風或檢調 機關介入調查前未通報檢舉而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包庇或不為 舉發之犯意。
陸、被付懲戒人不僅於收受1118簽呈之後,即召開會議徵詢主管 意見,並指示韓志寬詢問劉信宏專業意見。於孫亞譓向其坦 承有挪用公款之情事後,並指示孫亞譓親自徵詢劉信宏意見 ,從其上開行為舉措均顯示其無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犯意。甚 至可進一步推認被付懲戒人指示孫亞譓徵詢政風之意見,實 則即寓含將此事交由政風人員處置之意思:
一、綜觀孫亞譓劉信宏於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地院審理中之 證詞,可知孫亞譓在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挪用公款一事後, 被付懲戒人極力促請孫亞譓劉信宏諮詢後續相關處置流程 及其應負責任,而劉信宏雖在孫亞譓向其諮詢前,即自鄉公 所內部人員處聽聞相關案情,並先行通報縣政府政風處,政



風處始發文查帳,然孫亞譓既在政風人員劉信宏面前坦承有 挪用公款,且劉信宏也告知其挪用公款「被判刑後」公務員 身分存喪問題,則可推認被付懲戒人促請孫亞譓徵詢政風意 見,實係寓含將此事交由政風處置之意思。
二、被付懲戒人於政風處介入調查後,曾親自向劉信宏詢問就孫 亞譓案其身為鄉長應如何適法處置,當時劉信宏回答依循正 當法律程序上報政風處,保全封存所有相關資料,配合政風 處、廉政署查帳調閱資料,並靜待司法偵審判決,再依判決 議處孫亞譓之行政責任。被付懲戒人信任劉信宏之專業建議 ,循此批示處理孫亞譓案,依當時情形被付懲戒人已盡其職 責,主觀上並無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犯意,所為並無違法。柒、證據(均影本在卷)
6.林紹瑋105年12月1日之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 7.蘇美蓮109年3月23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8.屏東縣政風處106年4月18日屏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蘇秋鳳108年8月6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10.林紹瑋106年10月26日之廉政署詢問筆錄。 11.林紹瑋106年5月16日之廉政署詢問筆錄。 12.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2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3.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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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