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58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歸曉惠 屏東縣三地門鄉前鄉長
辯 護 人 李衣婷律師
被付懲戒人 蘇美蓮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前主計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歸曉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蘇美蓮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歸曉惠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 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下稱三地門鄉)鄉長,有屏東縣三地 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可稽(附件1),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代表三地門鄉公所,具綜理鄉政、指 揮監督三地門鄉公所所屬職員之權責,而被付懲戒人蘇美蓮 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為三地門鄉公所之主 計主任,有三地門鄉公所離職證明書(稿)可證(附件2) ,具有綜理該鄉公所會計、統計業務之權責,故歸曉惠、蘇 美蓮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歸曉惠對於所屬職員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 行為,依法負有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或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之責,而 蘇美蓮對於執行職務而查知侵占公款之鄉公所人員,亦負有 向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惟渠等於知悉 前出納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後,均未本於權責, 依法處置,反而包庇迴護其犯行,情節重大。茲將其違法情 節分述如下:
一、孫亞譓為三地門鄉公所前出納,有三地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可佐(附件3),負有向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收取清潔規費 及向該鄉公所幼兒園收取幼兒園保育費後,如實向屏東縣內 埔地區農會水門辦事處解繳入庫之職務。惟孫亞譓因家境拮 据,竟從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未將9筆清潔規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50元繳庫而侵占入己。另於105年 4月間,未將該月收受之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共計24,764 元繳庫而侵占入己。嗣林紹瑋於105年6月30日接任出納後, 察覺有異,遂於105年11月18日簽(下稱1118簽呈)請歸曉
惠核示,並會辦蘇美蓮(附件4)。
二、歸曉惠核閱上開1118日簽呈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向孫亞譓詢問後得知其侵占公款之情事,竟基於庇護孫亞譓 之犯意,先命孫亞譓籌措30萬元並交予其保管,再於日後召 集時任三地門鄉公所秘書韓志寬、清潔隊隊長蘇秋鳳及蘇美 蓮至鄉長室研商,由歸曉惠指示蘇美蓮查帳確認孫亞譓侵占 之金額,以利孫亞譓補繳。經屏東縣政府政風處(下稱屏東 縣政風處)接獲他人檢舉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行為,而由屏 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 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歸曉惠竟仍繼續指揮蘇美蓮查清孫 亞譓實際未入庫之款項,以求弭平帳面金額,而未向屏東縣 政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行為,有韓志寬 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偵訊之證述附卷可稽(附件5)。三、蘇美蓮接獲歸曉惠上開指示後,於核對會計資料後,查知清 潔規費尚短少21,744元,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則短少 24,764元,即已明知孫亞譓侵占公款。蘇美蓮將孫亞譓未入 庫之數額向歸曉惠報告後,歸曉惠再從孫亞譓貸款所得之30 萬元中分別取出21,744元、24,764元交予蘇美蓮。就清潔規 費部分,蘇美蓮將21,744元轉交予三地門鄉公所清潔隊技工 陳貴珍,並命陳貴珍製作105年12月28日清潔規費收入明細 表後,再連同21,744元交由時任出納之林紹瑋辦理入庫。幼 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部分,蘇美蓮則將24,764元交予三地門 鄉公所幼兒園護士江鳳萍,並命江鳳萍製作105年12月份幼 兒園繳費明細表後,再連同24,764元交由時任出納之林紹瑋 辦理入庫,以弭平帳面,有蘇美蓮、蘇秋鳳、林紹瑋、陳貴 珍、江鳳萍於廉政署及屏東地檢署偵訊之證述及相關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附件6)。而歸曉惠、蘇美蓮仍未向屏東縣政 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孫亞譓侵占公款之犯行。四、屏東縣政風處因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之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 費及代辦費帳目不清,且未見清潔規費從104年2月2日至105 年1月12日間共計9筆之收入明細表,遂以106年3月13日屏府 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三地門鄉公所,蘇美蓮於三地 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 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答覆 」二、(二)及三、(三),竟分別填寫略以,「105年4月 份幼兒園代辦費2萬4,764元,遲至12月份繳納入庫,係因前 出納林紹瑋於105年6月接任出納業務,不願配合收款,經多 次由鄉長指示,始完成收款事宜。…」及「經查104年清潔
規費會計帳決算數為243萬9,440元與規費收入明細帳經核對 無誤,且無發現9筆相關資料,顯為明細表有誤而重新製作 。……」等不實內容後,函復屏東縣政風處(附件7),而 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侵占公款犯行。
五、案經屏東地檢署以歸曉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長 官庇護屬員貪污罪嫌,蘇美蓮涉犯同條例第14條會計人員不 為舉發罪嫌,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附件8),歸曉惠 並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調查(附件9)。而孫亞譓上開侵 占公款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174號、106年度偵字第9085、 9086號提起公訴(附件10)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有罪確定(附件11)。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公務員服務 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 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公 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院、部、會首長, 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 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16點後段規定:「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 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 反應及處理。」
二、歸曉惠任三地門鄉鄉長期間,明知其所屬職員孫亞譓侵占公 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卻未本於權責依前揭規定,向屏東縣政 風處或檢警機關通報及告發,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經屏東地檢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3條第1項長官庇護屬員貪污罪嫌提起公訴,違失事證明 確,情節重大,自應依法提案彈劾。歸曉惠於廉政署詢問及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明知孫亞譓上開侵占公款 行為,未主動向政風單位或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附件 12)。惟於本院詢問時,卻主張因屏東縣政風處已著手調查 ,且三地門鄉公所亦配合調查,如果再主動舉報,似乎多此 一舉。其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只是因為太害怕了,其不認 為自己有犯罪,調查員訊問方式讓其很害怕,所以就順著回 應了,如果冷靜下來可能就會不這麼說云云(附件13)。然 查:
(一)孫亞譓於廉政署及偵訊中之證述,其於105年11月18日至105 年11月30日間,即向歸曉惠坦承自己因家境拮据,未將清潔 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繳庫而侵占入己,有孫亞譓於 105年11月30日及12月20日與歸曉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1份為證(附件14)。
(二)於105年12月28日12點25分至12點33分,在鄉長辦公室之錄 音譯文,蘇美蓮稱,因為我們鄉長現在在當鄉長,如果事情 搞得更大的話,我看我們鄉長會做的不穩,會有危機感,… …,這件事情全部都是要守口。歸曉惠回稱,謝謝歐。(三)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三地門鄉公所配合調查,而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歸曉惠 仍未配合政風之調查,反而掩飾及包庇孫亞譓侵占公款之貪 污行為。
(四)歸曉惠於106年10月26日在廉政署詢問筆錄,坦稱因不希望 事端擴大,所以才沒有第一時間通報政風,又承認沒有主動 舉發孫亞譓侵占公款,願意認罪,其知道身為首長,這樣是 不對的。
(五)是則,歸曉惠在105年11月間,已知孫亞譓侵占清潔規費、 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在屏東縣政風處函查時,仍未依法 舉報,且歸曉惠在廉政署詢問筆錄也簽名認罪,故其於本院 詢問時之陳述,顯不可採。
三、蘇美蓮對於執行職務而查知侵占公款之公所人員,亦負有向 政風單位及檢警機關提出通報及告發之責,然其於任三地門 鄉公所主計主任期間,明知前出納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 職行為,竟未本於權責,依法通報、舉發,經屏東地檢署以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會計人員不為舉發罪嫌提起公訴, 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亦應依法提案彈劾。至於蘇美蓮 於廉政署詢問、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詢問時主張, 其沒有印象鄉長說孫亞譓因為家境不好,所以才沒有誠實繳 庫,但鄉長說孫亞譓有將錢放在她那邊,並請我們查一下帳 ,看差多少讓孫亞譓來補。我只是想說她應該要補繳多少, 她是否涉嫌貪污我沒有細想,我從沒想過遲延繳納是違法的 ,在我們三地門鄉公所遲繳是常有的,有漏繳就讓孫亞譓補 繳,沒有想說是挪用公款,認定孫亞譓違法應該是其他單位 的權責,不是由主計來舉發;因為政風要來調查,所以秘書 、我、蘇隊長一起討論不要把林紹瑋簽呈所提的這9筆27萬 餘元列帳,決定把這9筆明細表抽掉,不要呈現出來,鄉長 也同意,所以清潔隊製作的104、105年清潔規費明細書面資 料才沒有這9筆紀錄。並希望政風查帳時,清潔隊繳納金額 與會計帳相符云云,又於本院詢問時,蘇美蓮辯稱,因原鄉
(應係指原住民的鄉公所)繳費比較慢,有遲繳的問題,沒 有想到這是違法失職云云(附件15)。然查:(一)上開之錄音譯文,已可證歸曉惠、蘇美蓮有包庇孫亞譓侵占 公款之行為。
(二)證人韓志寬於廉政署及偵訊中證述,歸曉惠召集孫亞譓、蘇 美蓮、蘇秋鳳及自己等人至鄉長辦公室,由孫亞譓向大家說 明自己挪用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之事,歸曉惠 並命蘇美蓮繼續清查數額之事實。
(三)蘇秋鳳於廉政署及偵訊中證述,蘇美蓮曾於106年1月間,以 清潔隊就清潔規費之入帳金額與主計之帳不符為由,要求蘇 秋鳳刪除104年2月2日至105年1月12日間共計9張之清潔規費 收入明細表,以求帳目金額相符之事實。蘇美蓮因欲使孫亞 譓得以補繳清潔規費21,744元,遂要求孫亞譓及蘇秋鳳於 105年12月27日切結書上簽章,以證明孫亞譓確實已補繳款 項(附件16)。
(四)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之「101年至105年廢棄物清理費及幼兒園保育費等款項疑義 答覆」二、(二)及三、(三),分別填寫略以,「保育費 係因後手出納林紹瑋拒絕收款導致延遲入庫」及「9筆清潔 規費收入明細表,因無發現該9筆相關資料,係明細表有誤 ,而重新製作」等,上開不實內容均為蘇美蓮草擬後,函復 屏東縣政風處,而未主動舉發孫亞譓之貪污犯行。(五)有關蘇美蓮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原鄉均有遲繳規費的情形, 本案的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等款項是遲繳而不 是侵占。惟查韓志寬證述,一般正常的繳庫程序,是要附上 收入明細表及收據正本,而上開費用只有收入明細表,沒有 附上民眾繳費的收據。江鳳萍亦證述,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 費一般都有明細表及收據,但本次沒附繳費收據。本案的清 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只有重新製作之明細表, 並沒有民眾繳款之收據,故蘇美蓮所辯,顯係託詞。(六)蘇美蓮於歸曉惠召集眾人至鄉長辦公室開會時,已知孫亞譓 侵占清潔規費、幼兒園保育費及代辦費之事實,蘇美蓮要求 蘇秋鳳刪除9筆清潔費用及配合製作切結書,蘇美蓮並草擬 函復屏東縣政風處之不實事實等,均足以證明其明知前出納 孫亞譓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卻未本於權責,主動舉發 孫亞譓之貪污犯行。至於其辯稱係遲繳之說,因沒有繳款之 收據,已證其說非實,顯不足採信。
綜上,歸曉惠、蘇美蓮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已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本 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6點後段等規定,事證明確,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有懲戒之 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
1.歸曉惠之三地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2.蘇美蓮之三地門鄉公所離職證明書(稿)。 3.孫亞譓之三地門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4.林紹瑋於105年11月18日之簽。
5.韓志寬於廉政署及屏東地檢署偵訊之筆錄。 6.蘇美蓮、蘇秋鳳、林紹瑋、陳貴珍、江鳳萍於廉政署及屏東 地檢署偵訊之筆錄及相關錄音譯文。
7.三地門鄉公所106年3月27日三鄉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8.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歸曉惠、蘇美蓮之起訴書。 9.屏東縣政府108年4月9日平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孫亞譓之起訴書。 11.屏東地院就孫亞譓貪污案件之確定判決。 12.歸曉惠於廉政署及屏東地檢署偵訊之筆錄。 13.監察院詢問歸曉惠之筆錄。
14.孫亞譓與歸曉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15.監察院詢問蘇美蓮之筆錄。
16.孫亞譓於105年12月27日之切結書。乙、被付懲戒人歸曉惠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壹、被付懲戒人閱覽林紹瑋1118簽呈及第一次詢問孫亞譓時,尚 不知孫亞譓有侵占公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在案情未明下,迅 速召集秘書韓志寬與蘇美蓮及蘇秋鳳等相關主管會商因應, 指示蘇美蓮查核帳目釐清事實,若有短少金額應儘速補繳入 庫等舉措,均符合三地門鄉公所過往相類情形之處理模式。 且其亦向該鄉公所政風人員劉信宏徵詢孫亞譓案適法處理方 式,依劉信宏之建議行事,劉信宏並通報上級政風單位介入 調查,並無「明知」孫亞譓有貪污違法行為而包庇或不為舉 發之情,要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自不應予以懲戒。茲說明如下:
一、林紹瑋1118簽呈係針對9筆清潔規費(不含幼兒園保育費及 代辦費部分)是否已入帳乙事,簽請被付懲戒人核示,被付 懲戒人閱覽時,並非立即可知孫亞譓有侵占公款行為,尚待 查核帳目、釐清事實,於有證據足認孫亞譓有侵占公款之行 為後,始能進一步裁示、向有權機關通報或告發,或移送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曾提示1118簽呈予孫亞譓過目,孫亞譓當時直覺 認為可能計算有誤,導致帳面金額與真實情況不符,並未立
即坦承侵占公款,被付懲戒人在尚未查帳釐清前,要無可能 恣意誣指或預設其有侵占公款之情。而孫亞譓係在政風處開 始調查後,始向其坦承有侵占公款行為,此時被付懲戒人業 已向劉信宏詢問並提及此事應如何處理,劉信宏亦向其上級 政風單位通報檢舉,政風單位始介入調查,應認被付懲戒人 在得知孫亞譓確實侵占公款前,已向政風人員劉信宏及其上 級主管揭露此事,政風單位既已介入調查,其「再次」主動 、積極、書面通報檢舉已無實益,此有孫亞譓108年12月25 日於屏東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可參。
三、被付懲戒人核閱上開簽呈時,甫上任鄉長約7個月,旋即召 集相關主管討論並徵詢意見後依循往例,請主計主任查帳, 追繳短少金額,此項積極作為符合三地門鄉公所對於規費延 遲繳庫之處理慣例,無違常情,有韓志寬於廉政署之證詞可 佐,尚難逕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亦難 遽認其有知情不依法處置之行為。
四、蘇秋鳳107年2月2日於廉政署證稱:被付懲戒人於主管會報 時,有提及陸續收到政風處來文希該鄉公所說明9筆清潔規 費詳情,所以請其及主計室、行政課等針對清潔隊規費收入 對帳等詞。被付懲戒人既於主管會報上公開提及1118簽呈所 指9筆清潔規費事宜,足證並無明知孫亞譓違法失職而予以 庇護或不予舉發之意。
五、被付懲戒人亦親自口頭或透過韓志寬詢問劉信宏對於孫亞譓 涉及違法行為之意見,此參韓志寬於108年8月6日、劉信宏 於108年12月25日屏東地院之證言即明,益徵被付懲戒人有 向政風舉發而無包庇違法之意,僅係囿於當時延遲入庫之帳 目未清且事因不明,尚無法明確斷定孫亞譓是否侵占公款而 有違法失職行為。
六、依孫亞譓107年10月9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關 於其籌措30萬元放在鄉長處用來方便補繳,係其自己提議, 其知道林紹瑋找到那些憑證,就開始籌錢了等語。可知該30 萬元並非被付懲戒人得知孫亞譓侵占公款後命其提出,而係 孫亞譓早在林紹瑋提出1118簽呈前就主動開始籌措30萬元金 額甚明。被付懲戒人迄至政風單位介入調查、孫亞譓向其坦 承犯行前,均僅認為可能是延遲繳庫(此情形在偏鄉尤屬常 見),因此開會決議依循往例查核帳目,若確認有短缺金額 並儘快補繳入庫。復參酌蘇秋鳳於107年10月26日在偵查中 證稱:因屏東縣政府政風處發函過來,鄉長指示大家要儘快 將事情查清楚,以及蘇美蓮於107年2月2日在廉政署詢問時 多次供稱:孫亞譓的帳一直不清楚,其認為錢有補繳就好, 至於這筆錢遲繳進來之原因,應屬政風該調查事項云云。足
認被付懲戒人當時僅係認知孫亞譓恐有延遲繳庫情形,故依 循往例查對會計帳後再命其補繳,主觀上絕無明知孫亞譓貪 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亦絕無知情不依法處 置之情事。
七、孫亞譓事件爆發初始,被付懲戒人及主要幹部均直覺認為可 能係延繳入庫,是被付懲戒人於召集主要幹部開會決議後所 為種種指示,均係依照過去三地門鄉公所之相關處置方式而 為,並非明知孫亞譓係涉犯貪污而對其包庇或不為舉發。況 被付懲戒人亦親自或透過韓志寬向劉信宏徵詢相關處置方式 ,每月召開之主管會報提及孫亞譓案時,劉信宏亦在場參與 ,應認其有向政風通報檢舉之意,實無知情而不依法處置或 未向有權機關通報檢舉之行為,自不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項違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應無懲戒必要。貳、證據(均影本在卷)
1.孫亞譓108年12月25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2.蘇秋鳳107年2月2日之廉政署詢問筆錄。 3.韓志寬108年8月6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4.劉信宏108年12月25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5.孫亞譓107年10月9日之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乙-1、被付懲戒人歸曉惠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壹、延遲繳庫不等於侵占公款,亦非貪污有據,縱使被付懲戒人 合理懷疑孫亞譓有規費遲繳入庫之情事,亦不能據此推認被 付懲戒人明知孫亞譓侵占公款或貪污有據:
一、孫亞譓涉及侵占之款項屬性,可區分為105年4月份幼兒園保 育費及代辦費與104年、105年間清潔隊規費,而林紹瑋簽具 1118簽呈僅有提及後者,未及前者。
二、孫亞譓於108年12月25日屏東地院審理中證稱:在被付懲戒 人給其看林紹瑋製作之1118簽呈前,林紹瑋僅向其詢問關於 幼兒園的費用,而未提及清潔隊的費用。至於清潔隊之規費 究竟有若干金額未入庫,直至被付懲戒人將該簽呈提示給孫 亞譓閱覽時,孫亞譓當時亦無從確認。而從孫亞譓與被付懲 戒人間105年11月30日上午9:02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有關: 孫亞譓詢問被付懲戒人其應該還給公所多少款項之內容,可 知孫亞譓確實不知其究竟有多少款項未入庫。
三、依孫亞譓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3:40傳訊予被付懲戒人之 LINE截圖內容:孫亞譓當時請求被付懲戒人就林紹瑋事件盡 速幫忙解決,並請求主計能夠處理,以免政風處開始調查就 沒完沒了等語。足見,孫亞譓於105年11月30日前,確實不 知其究竟有多少規費遲繳未入公庫。則被付懲戒人既不知孫 亞譓究竟有無規費未入庫,以及若確有規費未入庫,其金額
若干等情,自有待主計主任與清潔隊、幼兒園共同協力查帳 後,始能知悉。此亦為林紹瑋製作1118簽呈說明欄三、四所 希冀主管協助查帳之初衷。
四、根據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6年4月18日屏政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針對孫亞譓於103年間及105年4月份第1次繳費之幼兒 園保育費及代辦費等款項入庫情形調查後認定,其「收受繳 費明細表並核章」後距離「入庫」期間,分別曾出現歷時12 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4個工作日、11個工作日、15個工作 日等情事,可知孫亞譓發生規費遲繳入庫之案例,次數非少 。依蘇秋鳳108年8月6日、孫亞譓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地院 之證言,足見係經由查帳之過程,蘇秋鳳始知悉孫亞譓過去 確實有規費遲繳並自行回補之事實。而於被付懲戒人提示 1118簽呈要求孫亞譓解釋時,孫亞譓第一時間僅表示再回去 查查,並未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有侵占公款之事等情。則在此 情境下,倘未經查帳而致誤會孫亞譓涉嫌刑責時,恐將無法 釐清責任。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當時確無從得知孫亞譓有侵占公款之事實 ,自尚未成就知有違法行為或明知貪污有據之要件,實無從 期待被付懲戒人當時就有立即向政風或檢調單位舉發之義務 。被付懲戒人基於職責,指示主計主任進行查帳作業以明真 相,更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犯意。貳、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積極指示主計主任協助查帳,同時指示韓 志寬、孫亞譓向劉信宏詢問該如何處置,足見被付懲戒人並 無庇護或不予舉發之犯意:
一、林紹瑋固於105年12月1日逕自至屏東地檢署告發孫亞譓有部 分清潔規費收入未入庫之情事,並謂:「長官沒有處理」、 「我簽給鄉長,我的課長柳明光有看過我的簽呈,我有會主 計室蘇美蓮主任和蘇秋鳳隊長,希望他們能夠核對這些帳, 但目前沒有下文」;於106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述:「我把 簽呈給課長看完後,就把簽呈送給鄉長,鄉長說她會處理, 把我的簽呈收下,後續鄉長沒再跟我提這件事」。實則,林 紹瑋所稱「沒有下文」、「沒有處理」,純係出於其不了解 鄉公所內部查帳作業衍生之錯誤認知。根據韓志寬於108年8 月6日屏東地院之證詞:「其實那時候鄉長有交代,要查金 錢有沒有多出來還是少的,要把所有的清查一遍,所以時間 上拖比較久。」可見被付懲戒人收受1118簽呈後,確實有盡 其職責並聽取相關主管意見後指示主計主任進行查帳作業, 而非如林紹瑋所稱「沒有下文」。
二、林紹瑋簽呈製作日期為105年11月18日星期五,告發日期為 105年12月1日,期間扣除11月19日、20日、26日、27日共4
個例假日,正常工作天數只有8天。上開簽呈記載要求被付 懲戒人以機關長官之地位指示主計主任、清潔隊協助查核 104年、105年間之清潔規費是否有入庫。實則,查帳作業繁 雜,自應有相當期間始能完成對帳,而林紹瑋時任出納一職 ,又拒絕配合主計主任對帳之指令,甚至當被付懲戒人有意 要向林紹瑋說明目前此事後續處理情形時,林紹瑋卻拒絕被 付懲戒人之來電或希望面談之要求,是林紹瑋稱被付懲戒人 並無告知後續處置、無下文云云,應屬誤會。
三、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2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雖僅提及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之政風人員劉信宏曾於105 年12月12日向屏東縣政風處反映孫亞譓疑似冒領村幹事之農 林漁牧普查工作費。但劉信宏108年12月25日於屏東地院審 理中證述:韓志寬有到其辦公室詢問孫亞譓有部分款項未入 庫,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當時其直接說依正當法律程序,報 縣政府政風處,其並打電話報告輔導政風,回報給屏東縣政 風處的上級,是發生在屏東縣政風處來調查(即105年12月 15日)之前等語。顯見劉信宏因與韓志寬談論過孫亞譓疑似 部分款項未入庫情事,早已通報政風,此與韓志寬在107年2 月2日屏東地檢署偵查中、108年8月6日屏東地院審理中之證 詞相符。而孫亞譓於108年12月25日同院審理中亦證稱:其 有就挪用公款會有何種刑責一事,向劉信宏主任請教。劉主 任說如果真的有挪用公款的違法情形會有刑責,請其盡速把 挪用款項還給公庫。後續就沒有其他對話云云。亦即就連政 風人員亦係建議孫亞譓盡速將未入庫之規費「回補」,故以 被付懲戒人當時處置而言,其首先指示主計主任與相關單位 查帳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
四、綜合孫亞譓與韓志寬上開證詞即可推知,政風人員劉信宏係 建議孫亞譓盡速將未入庫之規費補繳入庫,而韓志寬除將政 風人員之上開建議轉達予被付懲戒人知悉,其自身亦持相同 之建議。故被付懲戒人參酌秘書、政風人員、主計主任等專 業人士之意見即指示查帳之方式先行確認有無規費未入庫情 事,若有,則請孫亞譓盡速入庫,再將此案交由政風人員處 理,此處置措施難謂有何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參、屏東縣政風處得知孫亞譓有規費遲繳入庫情事後,首要之務 亦係「查帳」,實與被付懲戒人知悉林紹瑋簽具1118簽呈記 載「敬請協助查核該9筆款項是否已入帳」之內容後,立即 開會徵詢相關主管意見,並指示主計主任著手進行查帳之命 令並無二致,足見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庇護或不為舉發或 不依法處置之犯意:
一、屏東縣政風處於105年12月15日函三地門鄉公所調查關於「
孫亞譓擔任出納職務之起訖期間經辦案件及各案核對帳款之 相關資料,並請該鄉公所函復相關資料」。上開來函代表該 處已開始著手調查孫亞譓擔任出納期間所經辦案件之核對帳 款有無瑕疵。被付懲戒人遵循上級機關指示提供所有相關資 料,並將遲繳入庫之款項儘速繳庫係正規之作法。至於孫亞 譓有部分規費未入庫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侵占公款或貪污有據 ,要非被付懲戒人當時能力所及且能判斷之事項。二、被付懲戒人收受1118簽呈時,該簽呈僅記載「二、…職為求 謹慎自出納系統收入傳票內查核該9筆款項是否已入帳;惟 經查核后,皆未登入,且無正確金額入帳之明細,職實無法 將這些明細表作為應丟棄之紙張,故簽請鈞長裁示本案該如 何處理。三、敬會主計室知悉並敬請協助查核該9筆款項是 否已入帳,及敬請清潔隊協助查核該筆款項是否確實將『現 金及明細表』繳給前出納登帳。四、如經查核該9筆款項皆 入帳登記,則確認留存之明細表為應丟棄之物;如經查核該 9筆款項皆未入帳或有幾筆款項未入帳登記,則有違出納管 理手冊相關規定、國庫法及國庫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之嫌 …」。被付懲戒人當時就任鄉長不久,亦無出納、主計之經 驗,在不瞭解孫亞譓是否有如上開簽呈所示之9筆清潔規費 未入帳,抑或僅有幾筆款項未入帳登記,故指示主計主任與 清潔隊查帳,並無違法之處。
三、依蘇秋鳳108年8月6日、蘇美蓮109年3月23日於屏東地院之 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知悉1118簽呈內容後,旋即召集相關 單位主管共商因應方式,被付懲戒人聽從在場專業人員意見 ,決定指示先對帳查核以釐清相關事實,若確有延遲入庫情 形,並應循往例將短缺金額即刻補繳入庫,此舉核與屏東縣 政風處接獲線報後亦展開對帳調查之舉動相同,被付懲戒人 之作為,核與常情無違,亦符正當程序。況被付懲戒人在政 風處察知前,已迅速展開調查工作並通知鄉公所政風人員, 在縣政府政風處發函調查後,亦配合提供所有相關資料。至 於鄉公所內部查帳作業,因資料繁雜,比對不易,迄至政風 處發函調查後始核對完成,確知孫亞譓有短繳入庫情事。惟 此時政風處早已介入調查,被付懲戒人自無再重複通報檢舉 之必要,其主觀上並無庇護或不為舉發之犯意。肆、縱認孫亞譓曾向被付懲戒人坦承侵占公款一節屬實,惟依卷 內資料顯示,其坦承侵占公款之時間已在「屏東縣政府政風 處105年12月15日發函調查」,及林林紹瑋於105年12月1日 向屏東地檢署告發之後,法並無明文課予被付懲戒人須再為 舉發之義務,要不能以被付懲戒人無對外舉發之客觀事實而 遽認其有包庇之故意:
孫亞譓於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地院證稱:其於第一時間並 未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挪用公款,而直至屏東縣政風處105年 12月15日來函調查其擔任出納期間經辦之案件規費資料後, 才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挪用公款一事。又綜合韓志寬及蘇秋 鳳於108年8月6日在同院之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係在主管 會議指示要盡速查帳處理,並召開數次會議確認查帳之進度 流程,而三地門鄉公所於收受屏東縣政風處105年12月15日 函文之後,主計主任亦加速查帳腳步希冀與林紹瑋對帳,然 林紹瑋不願配合,導致拖延查帳時程,致生檢調機關誤認被 付懲戒人刻意藉由查帳、補繳之程序以掩護孫亞譓侵占公款 之犯罪事實。實則,被付懲戒人於政風處來函調查之前,尚 無明知貪污有據之認識,自無予以庇護之犯意。伍、林紹瑋多次拒絕配合主計主任查帳,導致鄉公所內部查帳程 序拖延,直至屏東縣政府發函調查後始完成,而方知孫亞譓 有短繳入庫情事,並非被付懲戒人有意隱匿或包庇孫亞譓挪 用公款:
從韓志寬與蘇秋鳳上開108年8月6日之證詞可知,林紹瑋於 105年11月18日將9筆清潔隊規費「疑似」短繳入庫一事簽呈 予被付懲戒人核示後,即拒不配合主計主任進行內部查帳作 業,致使原本即屬細瑣繁雜的帳目核對程序更加拖延,至林 紹瑋105年12月1日向屏東地檢署告發、屏東縣政府政風處 105年12月15日發函調查時,鄉公所內部查帳程序仍未完成 ,被付懲戒人尚無從知悉孫亞譓是否有短繳入庫情事及短繳 金額為何,更無從在調查結束掌握相關事證前,即主觀恣意 認定孫亞譓貪污且有據。況且,在帳目核對結果出爐前,被 付懲戒人亦頻繁召開主管會議詢問、催促查帳進度(現場包 含政風人員劉信宏),自無從以被付懲戒人未在政風或檢調 機關介入調查前未通報檢舉而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包庇或不為 舉發之犯意。
陸、被付懲戒人不僅於收受1118簽呈之後,即召開會議徵詢主管 意見,並指示韓志寬詢問劉信宏專業意見。於孫亞譓向其坦 承有挪用公款之情事後,並指示孫亞譓親自徵詢劉信宏意見 ,從其上開行為舉措均顯示其無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犯意。甚 至可進一步推認被付懲戒人指示孫亞譓徵詢政風之意見,實 則即寓含將此事交由政風人員處置之意思:
一、綜觀孫亞譓及劉信宏於108年12月25日在屏東地院審理中之 證詞,可知孫亞譓在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有挪用公款一事後, 被付懲戒人極力促請孫亞譓向劉信宏諮詢後續相關處置流程 及其應負責任,而劉信宏雖在孫亞譓向其諮詢前,即自鄉公 所內部人員處聽聞相關案情,並先行通報縣政府政風處,政
風處始發文查帳,然孫亞譓既在政風人員劉信宏面前坦承有 挪用公款,且劉信宏也告知其挪用公款「被判刑後」公務員 身分存喪問題,則可推認被付懲戒人促請孫亞譓徵詢政風意 見,實係寓含將此事交由政風處置之意思。
二、被付懲戒人於政風處介入調查後,曾親自向劉信宏詢問就孫 亞譓案其身為鄉長應如何適法處置,當時劉信宏回答依循正 當法律程序上報政風處,保全封存所有相關資料,配合政風 處、廉政署查帳調閱資料,並靜待司法偵審判決,再依判決 議處孫亞譓之行政責任。被付懲戒人信任劉信宏之專業建議 ,循此批示處理孫亞譓案,依當時情形被付懲戒人已盡其職 責,主觀上並無包庇或不為舉發之犯意,所為並無違法。柒、證據(均影本在卷)
6.林紹瑋105年12月1日之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 7.蘇美蓮109年3月23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8.屏東縣政風處106年4月18日屏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蘇秋鳳108年8月6日之屏東地院審判筆錄。 10.林紹瑋106年10月26日之廉政署詢問筆錄。 11.林紹瑋106年5月16日之廉政署詢問筆錄。 12.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2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3.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15日屏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