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08年度,3549號
TPPP,108,澄,354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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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49號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蘇正清  花蓮縣卓溪鄉前鄉長
      沈肇祥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課員
      胡英明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正清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沈肇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胡英明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一、蘇正清花蓮縣卓溪鄉前鄉長,相當於簡任第10職等;已於 103年12月25日任期屆滿退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 行中)。
二、沈肇祥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前課長,薦任第7職等(自101年2 月1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任卓溪鄉公所行政課長,現降調 卓溪鄉公所課員)。
三、胡英明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前課長,薦任第8職等(自101年2 月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任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長,現 降調卓溪鄉公所課員)。
貳、案由:
被彈劾人花蓮縣卓溪鄉前鄉長蘇正清於擔任鄉長期間,與花 蓮縣卓溪鄉公所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彈劾人沈肇祥及被彈劾人 胡英明,利用花蓮縣政府編列之縣議員建議款辦理該公所LE D路燈、滅火器及手電筒等採購案之便,收受廠商回扣,胡 英明並接受宴飲招待。蘇正清經法院認定其貪污事證明確, 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沈肇祥胡英明均坦承收受賄賂,惟 其貪污罪責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其等均重創 公務人員廉潔自持形象,嚴重影響政府信譽,違失情節重大 ,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蘇正清於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擔任花蓮縣 卓溪鄉鄉長;被彈劾人沈肇祥94年5月1日至101年2月1日擔 任花蓮縣卓溪鄉立托兒所所長兼辦行政課採購業務,並於10 1年2月1日升任卓溪鄉公所行政課長;被彈劾人胡英明100年 1月24日至101年2月1日擔任卓溪鄉公所社會課課長,101年2



月1日至102年3月20日升任同公所財經課課長。上開人員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附件1)。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8 號(附件2)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 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附件3),認花蓮縣卓溪鄉鄉長蘇正 清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課長沈肇祥、胡英 明3人之貪污事證明確。並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 13號判決,認定被彈劾人蘇正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彈劾人沈肇祥胡英明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彈劾人蘇正清之貪污罪業 已判決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 稱花蓮監獄)服刑中。惟被彈劾人沈肇祥胡英明2人刑責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然發 回之理由係兩人之供述是否符合自白要件及量刑計算謬誤, 並不礙其等貪污事證之認定。
案經本院向花蓮高分院調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及函調卓溪鄉 公所採購資料,並於108年8月22日詢問被彈劾人沈肇祥及胡 英明,108年9月17日赴花蓮監獄詢問被彈劾人蘇正清後,事 證已臻明確。
茲將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 據分別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3人,分別藉由辦理卓 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共採購滅火器26 支及手電筒21支)及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分別 採購41盞、34盞及40盞LED路燈)之便,向廠商收取回扣,其 中被彈劾人蘇正清自上述採購案向廠商收受之貪污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25萬5千元、被彈劾人沈肇祥之貪污所得為3萬元 及被彈劾人胡英明之貪污所得為6萬2千元,違法情節重大。(一)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所涉採購案一:卓溪鄉公所100年 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26支258萬元、手電 筒21支21萬元,共279萬元)部分:
1、採購案金額來源主要為議員建議款(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15 0萬元、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130萬元):廠商林錦坤於99年 12月28日,前往陳長明(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住處,與 陳長明商談建議款額度事宜,陳長明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提供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 ,並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當場收受林錦坤交付之補助款額度 2成之賄賂60萬元。林錦坤將其中150萬元用於卓溪鄉公所10 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




2、潘富民為(花蓮縣議會)第17屆議員,於99年間林錦坤至花蓮 縣玉里鎮旅遊期間,因知林錦坤係從事消防器材銷售業,遂 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林錦坤要 約稱可提供議員建議款額度由林錦坤指定使用,惟須支付建 議款額度2.5成之金錢為對價。林錦坤因認相較行賄陳長明 而成立之採購案件(即給予建議款額度2成之賄賂),利潤雖 有縮減,然依其與廖隆田(手電筒經銷商)協議可配獲採購金 額4成佣金計算,仍有利可圖,遂先行應允之。其後,潘富 民允諾提供100年度之建議款額度200萬元由林錦坤使用,林 錦坤便交付潘富民現金50萬元之賄賂。林錦坤將其中130萬 元用於下述之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 。
3、林錦坤於100年1月初某日,前往卓溪鄉公所拜訪被彈劾人蘇 正清及當時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之該公所托兒所所長被彈劾 人沈肇祥,表示可為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購置機械 泡沫滅火器及手電筒,期該公所配合向指定之廠商採購。沈 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 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蘇正清應允採購,並推由沈肇祥林錦坤商談取得補助 款採購等事宜,期約林錦坤於卓溪鄉公所採購後將交付採購 金額之5%作為對價之賄賂。林錦坤隨後便通知陳長明簽具建 議案使用表經由花蓮縣議會提交花蓮縣政府,用以建議補助 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其除使用前開陳長明10 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額度外,尚併同 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額度130萬元辦理之。花蓮縣政府遂於 100年3月10日函知卓溪鄉公所同意補助,然因100年度臺灣 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續約案尚未決標,而未能 立刻辦理;直至臺灣銀行上述共同供應契約案決標後,沈肇 祥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開標前,如發現投 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 廠商;而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當時公 告金額為100萬元,下同),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 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 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 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地方機關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 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



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 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 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 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等規定,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 下單採購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20型滅火器1支 ,向悅誠公司(其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田經銷)訂購手電筒21 支,於取得悅誠公司、百安公司、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 限公司、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之報價單,據以製作 預算表,簽呈採購經費共計279萬6,000元,其後,遂逕指示 林錦坤提供含百安公司在內,共計3家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之 估價單,且百安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家,林錦坤即 轉知廖隆田廖隆田早經林錦坤告知,知悉約定支付林錦坤 之佣金有部分係用以行賄公務員,其可藉此取得卓溪鄉公所 之訂單,亦知由其他廠商配合特定廠商為不實比價,實質違 反上開規定,被彈劾人沈肇祥所以形式比價,以配合向指定 廠商下單,與約定賄賂間當有對價關係,猶為能取得採購訂 單,不違反其本意,與林錦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百安公司報價單之註明由25 8萬6,000元減為258萬元,並提供1小時教育訓練、噴漆字樣 及配送至放置地點等優惠條件,另尋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百歐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等2廠商配合提供報價 單予沈肇祥,再由沈肇祥於100年8月1日簽具卓溪鄉公所採 購底價核定表(標的名稱為機械泡沫滅火器1批)擬定預算金 額為258萬6,000元、預估決標金額為258萬元,並於同日以 卓鄉○○○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百安、百歐等公司於100 年8月3日上午11時到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議)價,在百 歐公司於100年8月3日未派員到場後,即以百安公司報價258 萬最低,且在底價258萬元以內為由,擇定向百安公司採購 滅火器,並於同日下單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及20 型滅火器1支,手電筒部分亦向報價較低之悅誠公司訂購每 組單價1萬元之手電筒21支,採購金額共計279萬元(滅火器 部分共計258萬元,手電筒部分合計共21萬元)。案經驗收後 ,卓溪鄉公所乃將各該筆採購價金分別匯至百安、悅誠公司 。林錦坤隨即於100年9月7日,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0號 之前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宿舍路旁,與被彈劾人沈肇祥 見面,將14萬元賄賂交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返回卓溪鄉公 所後,將該14萬元交給被彈劾人蘇正清蘇正清則當場抽取 其中3萬元賄賂交予沈肇祥
(二)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所涉採購案二:卓溪鄉公所101年 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41盞LED路燈,總金額101萬7,702元



)部分:
1、採購案金額來源主要為議員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105萬元。 2、廠商林錦坤於101年1月28日春酒場合,因鑫源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人員梁健翔介紹而認識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林錦坤見LED路燈採購案之 利潤高,遂對林裕閎表示可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然要 求支付採購金額5成作為佣金。林裕閎經徵得晶亮公司總經劉俊賢同意後,便應允若林錦坤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 ,則林裕閎將於機關下單後週,支付該等佣金。其後,林錦 坤便前往卓溪鄉公所與被彈劾人沈肇祥洽談配合採購晶亮公 司LED路燈之事,並告稱已取得潘富民議員同意補助。林錦 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沈肇祥 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 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蘇正清應允採購,推由沈肇祥林錦坤洽談採購決標事宜 ,並向林錦坤表示卓溪鄉公所採購案交付之賄賂原為採購金 額之5%,成數應予提高至8%。林錦坤應允後,沈肇祥先指示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財經課課員陳昭伎行文潘富民議員,請 求補助卓溪鄉公所汰換41盞路燈所需經費約105萬元。案經 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30日發文卓溪鄉公所表示同意辦理潘 富民議員建議補助105萬之採購案後,沈肇祥明知前述機關 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 購,於101年5月3日去電聯絡林錦坤除提供晶亮公司報價單 外,另應準備2家廠商之報價單,林錦坤便轉知林裕閎,經 其上報劉俊賢,由劉俊賢商請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創公司)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配合 報價。被彈劾人沈肇祥應可得知凱創、麥得森公司係配合晶 亮公司出具報價單,提供之優惠條件當不比晶亮公司佳,竟 將該等報價單(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分別報 價101萬7,702元、105萬8,702元、106萬6,902元)交付不知 情之承辦人陳昭伎,由陳昭伎憑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 件均維持原報價後,於101年5月25日通知最低標、次低標之 晶亮、凱創等公司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到卓溪鄉公所2 樓會議室比(議)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 (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101萬7,702元報價最低, 且在底價105萬元內為由,決定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 4,822元之LED路燈共41盞。林錦坤則於101年6月7日下午5時 許,待沈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抵達 相約之花蓮縣玉里鎮民族街前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舊宿 舍附近路旁,便進入沈肇祥車內,將上開期約之賄賂款項交



付現金8萬元由被彈劾人沈肇祥收受。沈肇祥取得該等賄賂 後,隨即返回卓溪鄉公所,在鄉長室內,將該等賄賂悉數交 由蘇正清收取之。
(三)被彈劾人蘇正清胡英明所涉採購案三:卓溪鄉公所101年 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34盞,總金額84萬3,948元;及40盞 總金額99萬2,880元)部分:
1、採購案金額來源為議員陳長明101年度建議款85萬9,000元、 陳修福1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林錦坤因先前辦理之採購案 ,於101年6月7日前往交付賄賂予被彈劾人沈肇祥之際,詢 及採購LED路燈事宜,獲知LED路燈採購事務改由該公所財經 課課長胡英明辦理,為使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採購LED路 燈,其始得賺取晶亮公司應允之5成佣金,乃: (1)先於101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絡陳長明確認卓溪鄉公所採購LE D路燈建議款之事,陳長明於翌(6)日回電稱補助金額不足, 僅能提供80、90餘萬元,俟該案後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0 月16日通知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鄉內LED路燈工程(34盞)之 金額為85萬9,000元。
(2)陳修福建議款部分,林錦坤於101年9月17日再請陳修福補行 簽署建議案使用表(載明:補助卓溪鄉公所LED燈設備改善工 程金額101萬元)傳真至花蓮縣議會,花蓮縣政府於101年9月 25日行文卓溪鄉公所通知以陳修福議員建議款101萬元補助 卓溪鄉公所辦理鄉內LED路燈採購工程(40盞)。 (3)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雖分開辦理,惟辦理期間相 近,幾近重疊,且均由卓溪鄉公所財經課長胡英明承辦。期 間,林錦坤為使上開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履約、驗收、 結算、請款順遂,與胡英明蘇正清間沿循前開卓溪鄉公所 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約定交付約採購金額8%賄款之 默契,由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胡英明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蘇正清則與胡英明共同基 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林錦坤為促 使胡英明儘速進行議價程序,乃於101年10月6日應胡英明之 邀,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南安瀑布附近(餐廳),林錦坤依胡英 明指示攜帶金額共約2,000元之酒類、菜餚等,且該餐胡英 明及其友人食用之10隻大閘蟹價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 支付,作為胡英明使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路 燈之對價,胡英明因此圖得酒食之不正利益價額共約5,000 元,席間並要求林錦坤提供晶亮公司及他家廠商之報價單及 示意欲提高賄款成數。林錦坤於招待胡英明餐飲結束後,旋 先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致電催促林裕閎儘速提



供廠商報價資料予胡英明林裕閎再通知晶亮公司員工楊小 慧辦理。楊小慧隨即於同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3家廠商報 價資料署名財經課「胡課長」(指胡英明)收受。林錦坤再於 101年10月8日中午11時42分許、翌(9)日上午8時53分許,先 後致電胡英明稱將於近日寄交上開資料,請胡英明收得後儘 速議價。而胡英明亦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 開標前,如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有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 ,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而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 公告金額,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 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 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 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 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 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 上,即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 辦等規定,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應可得 知晶亮公司及其他同為LED廠商之報價單均為晶亮公司提供 ,則晶亮公司報價或條件必然較優惠,竟將林裕閎報由劉俊 賢聯絡取得廠商配合出具之報價單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 昭伎,其後:
①陳昭伎依胡英明交付之晶亮、凱創等2家公司之廠商資料辦 理比價(報價分別為84萬3,948元、88萬4,748元,報價日期 均為101年11月5日),以晶亮公司之報價較低而於101年11月 7日簽擬向晶亮公司採購,層經被彈劾人胡英明、被彈劾人 蘇正清核可後,於101年11月13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每具 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34盞,總金額84萬3,948元。 ②陳昭伎依據胡英明提供晶亮、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所分 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分別為報價99萬2,880元、104萬880元 、104萬4,880元,日期均為101年10月15日),向該3家公司 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通知仍相同各為最低標、次 低標之晶亮、凱創公司於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到卓溪鄉公 所2樓會議室比(議)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 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99萬2,880元報價最 低,且在底價100萬元內為由,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 4,822元之LED路燈共40盞。此前,胡英明尚於比價當日即10 1年11月1日中午,在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去



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 之犯意,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林裕閎有無 誠意,要求當日招待飲食,因林裕閎虛應附和,實則未予理 會而無果。
(4)林錦坤為支付被彈劾人胡英明蘇正清等人約定之賄賂,於 向林裕閎取得部分採購案之佣金後,便先於101年11月19日 ,前往卓溪鄉公所財經課前之大樹下,將前揭採購34盞、40 盞路燈案件之賄賂共計12萬7,000元交予被彈劾人胡英明收 受,胡英明則因被彈劾人蘇正清指示送交半數即可,乃抽取 其中6萬5,000元在鄉長室內交付蘇正清,餘6萬2,000元之賄 賂則自行收取之。
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稱花蓮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及 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案卷資料及卓溪鄉 公所採購資料查明屬實,3位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就貪 污事實亦皆坦承不諱,其等違法之事實,堪以認定。(一)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及胡英 明有罪。花蓮高分院分別就被彈劾人蘇正清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不違背職務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及7年2月 ,並諭知褫奪公權5年;被彈劾人沈肇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2月, 並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被彈劾人犯胡英明貪污治罪條例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 公權5年。法院判決有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1、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皆自陳有收受廠商給予回 扣之證詞:
訊據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均坦承其等任職之卓溪鄉 公所向林錦坤代表之廠商下單採購後,收受林錦坤所交付之 金錢,胡英明尚坦認曾與林錦坤一同到餐廳用餐,並由林錦 坤支付相關餐費。
2、法院對於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違背職務上行為 之認定:
(1)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 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 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只要該行為與其 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 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 管之事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 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 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政體系為 能促使各機關部門間充分合作,提昇行政效能,由行政首長 視各機關人力、資源、事務特性、人員專長等情況,依法統 籌分配、指揮監督,乃有其必要性。故於解釋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時,即不得拘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
(2)另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 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 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 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 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即100年、101年間),被 彈劾人蘇正清乃花蓮縣卓溪鄉鄉長,依法即具有統籌管理全 鄉事政之權限;復觀之卓溪鄉上開4次採購案,均由蘇正清 決行批示決定採購,並指定由被彈劾人沈肇祥主持投標會議 ,足認蘇正清對於卓溪鄉上開4次採購案,具有監督及決定 之權限甚明,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屬無疑。
(3)依相關採購案卷宗資料,可知:
①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部分(金額279 萬元):
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乃由時任卓 溪鄉公所採購業務之沈肇祥承辦,參與發包、比價、審核, 乃沈肇祥所是認,並有該項採購案資料可稽,堪認該次採購 案之辦理,應屬被彈劾人沈肇祥職務上行為無訛。 ②卓溪鄉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 卓溪鄉公所於101年間共有3次LED路燈採購案,若以數量區 分,分別為34盞、40盞、41盞,均係由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 員陳昭伎簽請採購後,由胡英明簽具意見,復由胡英明與證 人陳昭伎辦理驗收結算,有上開3次LED路燈採購案資料可參 。再觀諸該等簽呈內容,如「擬:該案為統一管理,其設置 位置於太平村,請核示」、「擬:卓溪村前次安裝過41盞, 為統一管理及維修,申請之燈延續換裝於卓溪村,餘如承辦 員所擬示辦理,請核示」更可見胡英明非僅單純用印接受所 轄課員陳昭伎之照會,而是有實質添具擬辦意見,再續往上 級陳請核示
③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



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雖係由財經課課員陳昭伎 承辦,然其中41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廠商估價單乃由沈肇祥 交付基層承辦人陳昭伎,又此前行文向議員申請補助款亦係 在沈肇祥指示下為之,且簽稿照會行政課課長沈肇祥,復有 該次採購案相關簽呈在卷可證。依一般簽呈流程係由基層層 轉至首長,其間如有會同課室主管或承辦人員之欄位,必經 各該人員在所屬欄位用印或擬具相關意見後,始會再行上呈 ,即各該人員可能予以擱置或出具不同意見,當可認均有審 查、否准、質疑之權限;又此卓溪鄉公所首件LED路燈採購 案係由被彈劾人蘇正清指派被彈劾人沈肇祥主持議價決標程 序之進行,亦有該次紀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彈劾人沈肇祥非 僅其形式上具有前揭參與採購過程之職務,實質上對此LED 路燈採購案亦有其影響力,應屬其職務上行為,要屬無疑。 (4)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
①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 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 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惟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有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發現者, 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 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區分採購金額為查核金額 、公告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為查 核金額,達100萬元以上為公告金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頒 在案。次按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達大 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 元以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應徵詢2 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 第2項,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 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 上,且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2家以上,即應徵詢2家以 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 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此有工程會99年 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 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可參。
②查本案卓溪鄉先後採購1次消防器材、3次採購LED路燈之經 費來源均為議員建議款,而各該議員所以補助,有出於林錦



坤行賄者,林錦坤先後各案幾均係以數十萬元行賄使議員簽 具建議案使用表補助,並因此已交付賄賂予議員。而林錦坤 係事先行求卓溪鄉公所承辦人員,並與之達成期約,遂其下 單向指定廠商採購,以從中賺取廠商應允高額佣金之目的。 據此,已可證明被彈劾人沈肇祥胡英明承辦採購之初,早 已決定由林錦坤指定之廠商得標,藉以取得約定之賄款,至 於後續比(議)價程序,僅徒具形式,其2人未秉持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辦理採購,顯已違背職務甚明。(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2052號判決就被彈劾人胡英明、沈肇 祥部分發回更審之理由如下:
1、原審未詳為剖析並綜合考量其等全部供述是否符合自白要件 ,竟以其等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時,辯以收受上開金錢並無 違背職務、對價關係等詞,遽認其等之供述非屬自白犯罪, 縱其等業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嫌速斷,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2、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論(胡英明)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 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之接續犯,量處主刑有期徒刑9年6月, 已如前述。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主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亦 於理由說明胡英明並無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 之減輕其刑,或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竟量處其 有期徒刑9年6月,並非法定刑度範圍之內,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三)上述一、二、三審判決皆已認定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貪污事證明確,雖最高法院就被彈劾人沈肇祥及胡英 明兩人部分發回更審,然發回之理由係為自首減刑及量刑部 分計算謬誤,就其等貪污事實之認定,則屬一致。(四)按卓溪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4)中,第5項中有關「路 燈增設勘查、設計、施工、監工、驗收」需由課長審核並由 鄉長核定,分層負責制度之建立,目的即在透過公平公正之 採購程序,把關採購品質。本案被彈劾人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均任卓溪鄉之行政要職,卻藉由採購之便,行貪污之 實,致使採購程序徒具形式,顯損及該公所之採購紀律。三、被彈劾人沈肇祥於本院詢問時多次辯稱其收取之回扣係為代 償鄉長宴飲費用,並非其自己受賄;又沈肇祥胡英明亦多 次辯稱其辦理上述採購案時,皆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 契約之規定辦理,並未違背其採購職務;被彈劾人胡英明



稱廠商招待實為廠商自願,未向廠商要求飲宴招待。惟上述 辯詞皆無法推翻其等收取賄賂之事實,顯已違背職務甚明, 嚴重影響卓溪鄉公所採購品質與信譽。又被彈劾人蘇正清身 為花蓮縣卓溪鄉鄉長,與被彈劾人沈肇祥胡英明共同分贓 ,沆瀣一氣,未盡監督之責,違失事證至為明確。(一)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詢問被彈劾人沈肇祥辦理有關卓溪鄉公 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26支及手電 筒21支,共279萬元)詢問其是否承認曾向廠商收取回扣14萬 元,並從時任鄉長蘇正清手中抽取3萬元供作己用?其稱: 「我是第2天交給鄉長,我要離開了以後,鄉長給我3萬元, 其實是因為我需要幫忙結清鄉長宴飲的費用。」云云。又對 於上述採購案有無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時,其亦稱: 「第一,法院認為我違背職務,但我沒有,我並沒有事先跟 業者約定回扣,我是承認我兼辦業務,但沒有約定款項,會 收取賄款,是因為業者在花蓮沒有辦公室,所以我才幫他拿 給鄉長,而且這業者是共同採購合格的廠商,共有20幾家, 我並沒有特定找哪家廠商,所以我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的規 定。而且我的金額是在底價內,就是要決標,但法院卻反推 ,認為我們有約定,其實我們並沒有任何約定。」云云(附 件5),惟其收受廠商金錢既屬事實,縱辯稱未事先約定,且 收受金額非供作己用,然被彈劾人沈肇祥身為公務人員,應 明白無故向廠商收取來源不明之利益恐涉違法之理,更不因 為收取之費用係為協助結清鄉長宴飲費用,而使其贓款得以 漂白,其辯詞實不足採。
(二)次查,本院詢問胡英明有關廠商林錦坤於101年10月6日,前 往花蓮縣玉里鎮南安瀑布附近(餐廳),並依胡英明指示攜帶 金額共約2,000元之酒類、菜餚等,該餐胡英明及友人食用 了10隻大閘蟹價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支付乙情是否屬 實,其稱:「吃飯是有,我沒有說以這為對價,而且大閘蟹 老闆是我的好朋友,而且我跟我朋友點的大閘蟹是我們自己 去付的,他自己吃的他自己去付,而且這是林錦坤自己說要 來,我根本沒約他,他自己帶了一些外食跟高梁上來。」「 的確他有點過大閘蟹,但那是他上來後,他來之前我們就吃 了。而他後來有再點的是我朋友吃,我自己沒吃。」「我並 沒有說一定要請我們吃。」云云(附件6),胡英明雖稱該宴 飲無對價之關係,然其身為承辦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 採購案(34盞及40盞LED路燈)之主管人員,實應避免瓜田李 下之嫌而拒絕宴飲招待,然其確應廠商林錦坤邀約,並事後 收取該廠商提供之回扣,其上述辯詞,實難採信。(三)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赴花蓮監獄詢問被彈劾人蘇正清有關上



述收取廠商回扣,其稱:「我都認罪,我是真的有拿錢。」 等語(附件7),本院108年8月22日約詢被彈劾人胡英明稱: 「我承認,但沒約定回扣。」等語,另被彈劾人沈肇祥就貪 污情事亦稱:「我是認罪,我認收賄,但我不認違背職務。 」云云,惟其等3人均就收取廠商回扣及貪污皆坦承不諱。 且被彈劾人沈肇祥早已決定由林錦坤指定之廠商得標,後續 進行之採購程序僅徒具形式,其未秉持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原則辦理採購,顯已違背職務甚明,所辯其未違背職務 云云,不足採取。被彈劾人蘇正清於約詢時坦言:「我現在 都承認錯了,我一個人的錯,影響到本鄉鄉民福利,我都感 到懺悔。」被彈劾人胡英明亦稱:「因為貪念。我也很訝異 。」各等語(附件5、附件6)。故其等犯行,皆堪認定,至其 等均表示悔意,因犯後態度之良窳,僅能作為懲戒輕重之參 考,仍不能解免其等之行政違失責任。另其等均尚未經行政 懲處,併此指明。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長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 ,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 地方制度法第84條:「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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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