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84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紀佳伶 住同上
王光陽 住同上
張安志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余竹倫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副工程司(停
辯 護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星年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於
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竹倫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余竹倫因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 如下:
一、余員擔任「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 工程」(CL112及CL113標)主辦督導人員期間,對於廠商施工 履行工程契約,掌有辦理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工程變更 設計、請款期程等職權。其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施 工期間勒索承作廠商,施行恫嚇,使渠等因畏於其權勢,而 屈從配合滿足其索要財物之行為,共計新臺幣59萬5969元( 包含餐券、私人機車維修保養、私人餐宴等消費、現金、私 宅裝修暨添購家電、網購私人休閒器材、書房用具等),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 權6年。
二、本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5月28日108年度上訴 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余員判處有期徒刑9年、禠奪公權6年 ,並經裁定停止羈押。
三、案經鐵道局南部工程處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度第5次考績 委員會及鐵道局同年4月30日108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決議 ,報請本部將余員先行停職並移付懲戒;復經本部108年6月 5日考績委員會108年度第13次會議決議,余員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及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 ,已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之清廉形象 ,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5 條及第24條規定,將余員先行停職並移請貴會審理。余員業
於108年6月18日依上開規定先行停職,併予敘明。貳、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月31日刑事判決書。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5月28日刑事判決書。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5月28日刑事裁定書。4、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8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5、鐵道局108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6、交通部108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事實:
被付懲戒人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於107年6 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 南部工程處,該局於98年8月24日辦理「青海路段及九如路 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含CL112、CL113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預算金額56億7355萬8770元, 98年10月5日由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以 48億8000萬元決標,南工處並將系爭工程全權委託由亞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監造。被付懲戒人於 99年初調任上開CL112標案工程擔任協辦人員,負責督導亞 新公司監督上開工程之土建業務。100年底泛亞公司黃櫂明 接任上開工程副主任,主要辦理CL112標案工程之土建業務 相關工作,102年底泛亞公司將黃櫂明調陞為系爭工程工地 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3月繼任系爭工程之主辦督導人 員,與一名協辦人員繼續督導亞新公司監督泛亞公司完成履 約事項。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因系爭工程而於100年底相識 ,至今結識多年,私交甚篤,基於兩人交情,始有本案被付 懲戒人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情形。
貳、理由: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已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所撤銷,故不 得以一審判決作為本件懲戒事實之依據:
(一)查交通部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係引用一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即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系爭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期 間,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勒索承作廠商,施行恫嚇, 使渠等因畏於其權勢,而屈從配合滿足其索要財物之行為, 並附上一審判決書作為證據。交通部以上述事實及證據,認 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公務員廉政 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
(二)惟二審法院經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後,認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恐嚇、脅迫等惡害通知之勒索行為,
一審判決論以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改判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 。另關於被付懲戒人取得之財物價值總計金額,依二審判決 所載,亦非移送書所指之「59萬5969元」(現金部分,二審 判決認為除8萬元外,其餘金額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被付懲 戒人,移送書所指之金額係依照一審判決認定所計算),故 一審判決遭二審法院撤銷,可知其所認定之事實,已為二審 法院於調查、審理後所否定,顯不可採。
(三)次查,二審判決雖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 為,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卻未詳盡說明被付懲戒 人究竟對黃櫂明「允諾為何種特定職務上行為」,進而無法 說明被付懲戒人「收受之財物與何種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 係」,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除此之外,二審判決尚有 其他程序上違法事由,被付懲戒人已提起上訴,理由詳如上 訴理由狀所載,請鈞會參酌。
(四)末查,被付懲戒人與承包商之工地負責人黃櫂明係基於私交 而有借貸關係,黃櫂明並非無償給付財物、金錢予被付懲戒 人,此從黃櫂明有以自己所有之財物借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 即可證,而交通部鐵道局於107年11月5日所為之記一大過處 分理由亦如此認定,因此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自黃櫂明 處所得之財物,是為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及賄賂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故不得逕以二審判決作為本件之懲戒事實及 證據。
二、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請鈞會令移送 機關敘明移送之事實,以使被付懲戒人得以為實質答辯: 查交通部移送書之事實敘述係引用一審判決內容,認定被付 懲戒人有藉勢勒索之舉,並附上一、二審判決作為證據,然 一審判決已為二審判決撤銷業如前述。復查,一、二審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多處不同,被付懲戒人無從知悉移送懲戒之具 體理由為何,例如:索要現金部分,一審法院認定黃櫂明除 以預留之工地備用零用金支應,亦持工地零用金帳戶存摺及 印章至銀行提領支應,總計金額為21萬元,二審法院則認定 黃櫂明僅以預留之工地備用零用金支應,金額總計為8萬元 ,而移送書記載的金額是以一審判決之認定,所檢附之證據 卻又有二審判決,則移送書記載之內容與所附之證據顯然矛 盾,毫不可採。因此,交通部移送書記載之事實既與其所載 之證據有所齟齬,形同未說明其據以認定應付懲戒之具體事 實為何,故被付懲戒人無從就相關移送事實為實質答辯,請 鈞會令移送機關敘明移送之事實,使被付懲戒人據以答辯, 以維程序正義。
三、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僅為私人借貸關係,並無 藉勢勒索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違法情事:
(一)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 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 ,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 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 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交通部移送書並認被付懲戒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移付 懲戒。
(二)本案相關判決指稱被付懲戒人在工程進行中權限影響之大, 動輒找碴,要求拆除重作,甚至計價延遲,不退保留款,並 干涉承包商內部人員安排,使承包商懼於被付懲戒人之權勢 ,僅能處處配合,移送書並引用之。
(三)惟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運作皆依泛亞公司所擬定、經 監造單位核定之綱要進度表、三週進度表執行,稍有落後即 遭提報工程會列管,被付懲戒人所屬之承辦單位亦同受壓力 ,豈可能故意令系爭工程落後而遭列管?且被付懲戒人從未 有故意找瑕疵要求重作等刁難之舉,蓋工程契約對於品質原 已訂定嚴謹之規範以為依循,任一工程項目皆訂有品管機制 ,斷無可能因被付懲戒人主觀標準之認定而決定合格與否。 次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變更設計皆經監造單位審核、 總顧問複核,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僅係依程序辦理,各流程皆 有管控機制,非單一承辦人員得以操控。其中,計價係經監 造單位審核,再送總顧問複核,再以公文交換方式送至承辦 單位,本工程計價多次,除因計價附件於傳遞過程遺漏缺損 等特殊情形外,未有延遲之情,且計價關乎預算執行率,被 付懲戒人實無理由延遲計價而使所屬承辦單位遭受稽催檢討 。再查,黃櫂明另以被付懲戒人故意不退保留款為由,指摘 被付懲戒人是藉此勒索,惟被付懲戒人當時不退保留款的原 因係因泛亞公司當時沒有處理鄰損的問題,總顧問當時也對 這個部分提出建議案,故非依法無據,不是刻意刁難泛亞公 司,此亦經證人張安志於二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故無從 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利用職權勒索財物之行為甚明。(四)又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於100年底即相識,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兩人時常一同與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及總顧問等相關單 位召開檢討會議、互相合作,而有許多討論及互動,一同集 思廣益解決許多問題,使工程得以順利推動,因而產生工作
上的革命情感,由於時常一同加班,故彼此關係熱絡、私交 甚篤,雙方話題不僅限於公事,乃至家庭、理財、兒女教育 、休閒娛樂等,長年下來熟知彼此生活狀況,被付懲戒人因 知悉黃櫂明經濟優渥,且認為兩人交情很好,而於面臨財務 困難時,選擇向其借款,並言明歸還期限,黃櫂明亦基於私 誼而處處照顧被付懲戒人,並願意借款予被付懲戒人,故雙 方之金錢往來僅為兩人私下之民事借貸關係,可知黃櫂明所 給付之財物亦非基於餽贈而來。且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工程之 角色僅為督導亞新公司監造本件工程,工程進行中之任何決 定皆須透過層層機制運作形成,被付懲戒人實無可能以一己 之力構成泛亞公司進行工程之障礙,當難僅以被付懲戒人與 黃櫂明之金錢往來,逕認被付懲戒人有何藉勢勒索或利用職 務上機會加損害或假借職務上權力圖本人不正之利益之情事 。
(五)是以,被付懲戒人既係基於與黃櫂明之私交而有借貸行為, 並非無償之餽贈行為,當不違反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等誡命, 且被付懲戒人在本件工程中未曾為刁難之舉,自無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事或加損害於他人,自不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之 規定,從而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情事。四、退步言,被付懲戒人與承包商所屬人員之金錢往來縱有不當 ,情節亦屬輕微,且被付懲戒人已受有記一大過之處分: 被付懲戒人自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起,即對與黃櫂明間之借 貸事實坦承不諱,在爭訟過程中亦反復自省,己既身為公務 員,即應對各項金錢往來更加謹慎,何況對象為承包商所屬 人員,縱使私交再好亦應避免造成瓜田李下之誤會,請鈞會 考量被付懲戒人已因本案歷經刑事偵查、一審、二審程序, 並遭羈押一年餘,且於行政懲處上受有記一大過之處分,當 能記取教訓,日後行事當更加知所警惕,懇請予以不受懲戒 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叁、證據(均影本在卷):
1、刑事上訴理由狀乙份。
2、交通部鐵道局107年11月5日鐵道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乙份 。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二)意旨:
壹、本案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擔任「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 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CL112及CL113標,下 稱系爭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期間,向承作廠商索要財物之行 為,無論係藉勢勒索或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上開行為均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
點及第4點規定,而移送貴會審理。
貳、事實說明:
一、餐券、網購私人休閒器材、書房用具、iphone手機2支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為被付懲戒人向黃櫂明所借貸。二、被付懲戒人將其私人機車牽至明光機車行維修保養,乃因明 光機車行為泛亞公司之特約車行,保養費用較一般車行為低 ,被付懲戒人始至該處維修、保養其機車,惟被付懲戒人從 未要求黃櫂明或其他泛亞公司員工到場於估價單上簽名,被 付懲戒人原先亦不知車行會逕向泛亞公司請款,被付懲戒人 於知悉後,多次向黃櫂明詢問維修費用,然黃櫂明均以仍需 查看相關單據再為核算為由未告知,故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 令黃櫂明或泛亞公司支付機車維修、保養費用,此部分無從 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何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三、被付懲戒人雖有交付私人餐宴等消費之發票予黃櫂明,然係 因黃櫂明先前向被付懲戒人告知若有用餐等性質之發票或收 據,請被付懲戒人登打泛亞公司之統編後提供,被告基於與 黃櫂明間之情誼,遂將私人餐宴之發票交付黃櫂明,惟被付 懲戒人並未自黃櫂明處取得發票所示之款項,亦不知悉黃櫂 明取得上開發票之用途,此部分亦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 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行為,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 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
四、至於私宅裝修暨添購家電部分,由證人童承緒於刑事一審中 之證詞:「(為何你要幫忙墊一些款項,就是廚具、冷氣還 有飲水機的部分?)因為廠商跟我們之前有買賣過,余主辦 打電話跟我講說他要去看一個飲水機,叫我先幫他代墊。」 、「(整個裝修過程當中,余竹倫曾經有跟你說過這個錢是 要找黃櫂明拿或是黃櫂明付嗎?)沒有。(所以你是主觀上 以為工務所是泛亞要給余竹倫,所以才去找黃櫂明拿這筆錢 嗎?)是,因為是黃櫂明叫我去做的,當然會找他要。」、 「(所以黃櫂明到現在也還沒有把這筆錢付給你?)還沒有 。」、「(你在剛剛檢察官詰問你時,並沒有說要叫黃櫂明 付款,但是在上開提示給你的偵訊筆錄中明確記載,余竹倫 具體的告訴你要你去找黃櫂明,由黃櫂明付?)他是叫我先 付,但是沒有叫我去向黃櫂明請款。」(附件1),可知被 付懲戒人並未請證人童承緒即裝修廠商向黃櫂明或泛亞公司 請款,被付懲戒人僅是請證人童承緒先為代墊,事實上黃櫂 明或泛亞公司亦未支付該筆款項,而是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 108年4月12日以20萬元向證人童承緒為清償(附件2),足 證被付懲戒人未假借職務上權力,要求黃櫂明或泛亞公司支 付該筆私宅裝修暨添購家電費用,藉以圖謀本人之利益
參、被付懲戒人有無刑事一審認定之藉勢勒索,或刑事二審認定 之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屬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向承 作廠商索要財物之基礎,就此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藉勢勒索之行為:
(一)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 判決:「惟被告向黃櫂明索求前開財物或利益時,並未有任 何若未給付即予刁難之恫嚇或脅迫等惡害通知之言行,業經 黃櫂明於原審證述明確,遑論其他並未在場之泛亞公司員工 如何能證明被告於要求財物時有恫嚇言行。而證人黃櫂明固 反覆強調被告態度強勢,倚仗其職務地位杯葛作業,而擔心 害怕遭被告刁難云云,惟被告於執行職務縱有態度欠佳,惟 其原因究竟是否為對泛亞公司施工履約之要求,抑或純為索 求財物,終究不能僅憑相對人即泛亞公司員工之主觀感受而 定,而依證人王蒙納即本案工程助理,及證人李心鉉即本案 監造工程師到庭證述內容,亦均謂被告均係針對工作上的進 度或應改善的狀況提醒,未見超過契約要求之刁難等語,檢 察官仍應就被告確有以上開工作態度而索求財物之犯意舉證 證明。」由此可見,被付懲戒人未曾向黃櫂明為恫嚇或脅迫 以索要財物,且由黃櫂明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述多為被付懲戒 人平常很強勢、要求比較嚴格,致其心存害怕、擔心被刁難 ,因而被付懲戒人要錢的時候其不敢拒絕等語,黃櫂明所述 上情,均僅為黃櫂明依憑被付懲戒人平常強勢之工作態度, 所生之主觀上感受,則豈能以黃櫂明主觀上感受而逕認被付 懲戒人有向黃櫂明為恫嚇或脅迫之行為?
(二)輔以證人王蒙納於貴會之證述:「(被付懲戒人在施工期間 有無對黃櫂明有不當言行,如恐嚇?)在施工協調會時候, 有時候我會在場,余先生有時候會比較嚴厲罵他們,因為是 施工品質或進度的問題,在我看來,這不算是恐嚇之類。」 證人王蒙納為系爭工程之協辦人員,主要為從旁協助被付懲 戒人,對被付懲戒人在現場之情況最為明瞭,由其證詞可知 ,被付懲戒人有時候會比較嚴厲罵承包商,但究其原因,係 為施工品質或進度的問題,且亦未非恐嚇。
(三)又證人王蒙納復證稱:「(過程當中有無對泛亞公司不合理 或超過契約的刁難事項?)應該沒有,我接觸到是沒有。」 、證人張安志亦於貴會證稱:「(被付懲戒人就系爭工程之 履約、初驗、變更設計及計價請款等流程是否有故意拖延之 情形?)就我所知沒有。」「(在他督導過程中,有無退回 過?)有退過,但我認為退的都是有理由,因為被付懲戒人 會把退的原因寫進來。」由證人王蒙納及張安志之證述,足 證被付懲戒人並未對泛亞公司為不合理或超過契約的刁難,
亦未對系爭工程之各項流程為故意拖延,被付懲戒人有理由 才會退承包商公文,足證黃櫂明所述被付懲戒人之強勢、嚴 格均是被付懲戒人基於其身為系爭工程主辦工程司之職責上 所為,且其態度並未達到恐嚇之程度,顯見被付懲戒人僅係 為系爭工程之品質及進度著想而態度稍加嚴厲,絕非係欲行 恫嚇、脅迫以索要財物至為明瞭。
(四)末以,關於泛亞公司總經理林同安、經理鄭吉良於刑事一審 中證稱被付懲戒人曾經拖延保留款之請款程序部分,經證人 張安志於貴會證述:「(是否曾經不退保留款給泛亞公司? )有檢討過,主要是要廠商去解決鄰房受損的問題,有開過 協調會,是檢討保留款退還時機,因為這標鄰損太嚴重,造 成抗爭,到目前為止,還有三戶不願意跟廠商和解,也不願 意訴訟,已經叫泛亞公司提存鑑定金額再加兩成到法院去, 其餘保留款目前已經退還。」並參酌證人張安志於刑事二審 審理中之證述:「(暫緩退還保留款部份,不是余竹倫單方 面決定?)不是,後續機關內部還有針對這個召開會議,後 來會議決議針對提出的求償金額予以保留,其餘的部分退還 。」(附件3)可知是否暫緩退還保留款並非被付懲戒人得 單獨決定之事情,而是由機關開過協調會所決定,且暫緩退 還保留款肇因於系爭工程造成之嚴重鄰損問題,即泛亞公司 自身施工品質問題,泛亞公司卻於本案,將其自身工程品質 不佳所生之鄰損問題,致使機關決議暫緩退還保留款一事, 推為被付懲戒人單獨決定,而認被付懲戒人有為刁難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此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藉暫緩退還保留 款一事,而向黃櫂明、承包商勒索財物。
(五)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書所指之「基於勒索財物之 犯意,於施工期間勒索承作廠商,施行恫嚇,使渠等因畏於 其權勢,而屈從配合滿足其索要財物之行為。」等情,不應 以此作為懲戒之事由。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一)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 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 、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 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 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 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 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
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 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 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 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 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 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 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 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可知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公務員所收受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為必要,需審究交付者 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即交付者與收受者有無約定收受者 於其職務範圍內,為交付者所希冀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二)首先,由黃櫂明於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可知被付懲戒人從 無以任何職務之行為向黃櫂明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黃櫂明 交付財物亦非為求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上行為,其主觀上 並無行賄之意思,被付懲戒人也無收賄之意思。(三)其次,刑事二審判決雖略以:「證人黃櫂明就其何以任憑被 告索求現金或私人物品之原因,業已證述:『長期以來他( 指被告)都跟我們要東西,而且長期以來在工地都對我們逼 迫刁難,例如他會故意找一些瑕疵,揚言他可以要我們拆掉 重做,也會罵我們,也會故意說我們比國登爛、我們的計價 、契約變更都拖很慢。瑕疵部分,我認為我們已經做到該做 的,但他可以說還沒做到他的標準。計價部分,他就會故意 拖延時間,若時間過了就會把我們退件,若時間急迫,他就 會指責我們,並將責任推給我們。我們的施工品質、工程進 度、計價請款,余竹倫是可以主導這些程序的,會影響鼓山 所對公司的績效』、『就是我們擔心他(指被告)會對我們 這些估驗計價有所刁難…』等語在卷…」,而認定黃櫂明交 付前述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目的,無非為冀求被付懲戒人於職 權上能不延滯相關施工進度,以順利領得工程款所為,即刑 事二審認定被付懲戒人作為對價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係「職權 上不延滯相關施工進度,使承包商能順利領得工程款」。(四)惟查,被付懲戒人雖身為系爭工程之主辦督導工程司,但其 對施工進度是否順利進行、工程款發放並無決定性權限:由 證人王蒙納於貴會證述:「(請問被付懲戒人余竹倫就系爭 工程之職權範圍何在?請具體說明?)工程督導。(督導內容 ?)工程的履約、變更設計、計價請款、施工管理、施工進 度、品質管理的督導,以上這些事項的督導。」「(所督導 事項,是不是被付懲戒人一個人可以完成?)不可能,因為
鐵道局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的事項還要逐層往上簽核,我 們每個長官都有他的權限,不是他壹個人就可以完成。」「 (資料要層層往上簽報,上級核可之後才可以進行?)是。 」證人張安志於貴會之證詞:「(請問被付懲戒人余竹倫就 系爭工程之職權範圍何在?)除剛剛證人王蒙納所提到外, 另外加上驗收當中的初驗,初驗也是從泛亞提出、亞新監造 審查、中興總顧問覆核,沒問題才會送到工務段這裡,由余 竹倫彙整簽呈往上送南工處。」「(如系爭工程之履約、初 驗、變更設計、計價請款等流程能否順利進行,是否為被付 懲戒人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被付懲戒人沒有辦 法壹個人完成,他需要廠商監造,還要送顧問,機關各個層 級如果看了沒有問題,才可以往上呈,如果有問題,還是可 以退給中興總顧問及亞新監造,再由泛亞依契約規定修正。 」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變更設計、計價請款、施工管理、 施工進度、品質管理均有標準作業程序,相關事項必須逐層 往上簽核,上開程序並非被付懲戒人可一人決定並完成,而 是必須層層簽報,被付懲戒人之職責僅在於彙整所有簽呈往 上呈送,由機關各層級判斷並決定是否有問題,也就是承包 商施工進度是否順利絕非被付懲戒人得以左右或延滯,承包 商是否能順利請領工程款亦非由被付懲戒人所決定,被付懲 戒人如何以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作為黃櫂明交付財物之對價?(五)退步言,縱認被付懲戒人彙整、呈送公文等職務上行為,即 為黃櫂明賄求之特定行為。惟證人張安志證稱:「(被付懲 戒人往上簽呈的時間有無管考機制,本件有無遲延送會簽的 情況?)如果廠商、監造、總顧問有報過來之後,機關會列 管,辦案的時間會列管,有稽催的動作,從泛亞、亞新、中 興報文過來,我們收文開始起算辦理時間。」「(遲延送會 簽有無相關懲處,或影響考績?)基本上他公文逾期的話, 會把逾期公文及承辦人提出檢討。」「(請教證人公文流程 是否只有承辦人可以看到系統內公文已經呈送到哪個層級? )承辦人跟主管都可以查。」可知只要廠商、監造、總顧問 有將公文報機關,機關即會開始進行列管,除被付懲戒人外 ,主管也可以查到公文呈送之進度,若公文逾期,逾期公文 及承辦人甚至會被提出檢討,移送機關代理人王光陽亦陳稱 「…至於公文遲延是否會受到懲處,只要形成公文都會有管 考,每個機關都一樣,不會因為在不同機關,就有不同的機 制。」足證被付懲戒人之職責既然在於公文之彙整、呈送, 在廠商、監造、總顧問公文報出以後,即受機關列管、監督 ,其本身受有管考之壓力,被付懲戒人斷無可能故意拖延公 文之彙整、呈送,致其本身受機關提出檢討,甚至影響自身
考績,即公文之彙整、呈送具有法定程序及管考機制,無論 黃櫂明是否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被付懲戒人,被付 懲戒人均須依照法定程序處理,黃櫂明豈可能以此作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則其與被付懲戒人間是否確實 有約定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約定的為何種特定之職務上行 為即有疑問。
(六)綜上等情,黃櫂明並未曾就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 何要求,刑事二審認定之黃櫂明賄求目的,事實上亦非被付 懲戒人之職務範圍內可履行者,則本件自難認黃櫂明有與被 付懲戒人就其職務上行為達成行賄、受賄之合意,亦難認有 何對價關係,從而,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 行為。
肆、實則,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僅為私人借貸關係 ,尚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
一、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 、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二、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因系爭工程產生情誼,除公事外,亦會 分享彼此生活狀況,可謂私交甚篤,因此被付懲戒人於財務 困難時,始會向黃櫂明開口請求借貸,雖黃櫂明於刑事一審 作證時,表示被付懲戒人從未向其表示「要借貸」,惟由證 人王蒙納於貴會之證述:「(是否知道被付懲戒人與黃櫂明 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曾經有一次在泛亞工程工務所內,黃 櫂明是主任,旁邊有壹個沙發椅,被付懲戒人在那,他說要 跟黃櫂明借錢,後來有沒有借到錢,我不清楚,此外,我都 沒有印象。」可證被付懲戒人確實曾經向黃櫂明表示要借貸 款項,縱使證人王蒙納僅有見聞過一次,已足證黃櫂明於刑 事一審中之證述顯屬不實,無法逕以黃櫂明之證述,認被付 懲戒人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單純借貸關係。故而,被 付懲戒人基於與黃櫂明間之私交,而向其借貸,黃櫂明給付 之財物僅為民事借貸關係,並非餽贈,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 範第4點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伍、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無藉勢勒索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行為,其與黃櫂明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私交之民事借貸關係 ,並未假借職務上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利 益或加損害於他人,被付懲戒人亦未受贈財物,自未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也未違反同法 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被付懲戒 人之行為僅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 節顯然較移送機關所指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公務 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及第4點規定輕微,請貴會考量被付懲
戒人自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起,即對與黃櫂明間之借貸事實 坦承不諱,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公務員懲戒程序,已記取教訓 ,並深切反省,明瞭不應與廠商有金錢借貸關係,避免公務 員之廉潔遭受質疑。另參以被付懲戒人基於其身為主辦工程 司之職責,對政府工程求好心切,始會在施工協調會上,因 施工品質或進度而稍加嚴厲,豈知會遭黃櫂明誣指為藉勢勒 索財物,與黃櫂明間原本為單純借貸關係,卻因黃櫂明之指 控而變質成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倍感冤枉。又 被付懲戒人向來盡忠職守,此次為其未劃清與廠商之界線, 而與廠商有私人借貸關係,本質非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之習 ,或欲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蓄意為之,且被付懲 戒人經歷此次訴訟之深切教訓,日後行事必定會更加小心, 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不敢再有任何疑似之違法失職行為,懇 請貴會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會,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議 處,俾被付懲戒人爾後得繼續為國家工程奉獻其心力,如蒙 所請,實感德便。
陸、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之107年12月6日審 判筆錄節錄。
2、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案之108年4月 30日審判筆錄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余竹倫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後整併為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原服務於第四 工務段,任工程員、幫工程司,嗣調第六工務段,任副工程 司。交通部鐵道局於民國98年8月24日辦理鐵路地下化「青 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招標 ,其中CL112標、CL113標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6億 7355萬8770元,98年10月5日由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公司)以48億8000萬元得標,98年10月15日開工。被 付懲戒人自此工程開工日起,即擔任CL112標工程之主辦督 導人員,自103年3月17日起進而一人獨任CL112、CL113標工 程主辦督導人員,負責督導該工程之履約、驗收(初驗)、 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泛亞公司於工程開工後,即提撥約100萬元之工地零用金至 工地主任開立之專用帳戶,供工地臨時支出、轉匯貨款等工 務使用。工地主任就零用金有先行支用之權限,待將相關收 據、發票交會計人員附於單據粘存單後,向泛亞公司報帳核
銷。黃櫂明自102年10月底接任泛亞公司之「鼓山施工所」 工地主任,循例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黃櫂 明」之零用金帳戶,存摺及印章由會計楊清蓉保管(黃櫂明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458號處分緩起訴,楊清 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亦經同署於107年12月5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12458號處分緩起訴)。因上開鐵路地下化工 程乃巨額採購案,倘工程進行或申請程序稍有延宕,泛亞公 司除須負擔高額逾期違約金及工程款請領遭耽擱外,猶將衍 生下游分包廠商不能即時請款,及其公司同時承攬之其他工 程因整體人員、機具、資金調度等管理作業連帶失序,而引 發不利之連鎖效應,甚至影響公司信譽及爾後參與承作國家 建設、公共工程之資格等重大結果,影響至鉅。被付懲戒人 身為主辦工程司,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之順利進行 等有其職務,深知承包商之工地負責人為求工程順利,相關 施工期程、請款、驗收作業均能如期進行,責任重大,認為 有機可乘,竟為下列行為:
(一)私人機車維修保養部分(不正利益)
泛亞公司為配合施作工程之需,與「明光機車行」訂立機車 維修保養合作特約,就該公司在工地作業員工所有機車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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