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胡忠信
相 對 人 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泰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聲明 記載「被告應將社區內二樓部分住戶空調室外機(七具)移 至非影響多戶住家之處」,其所稱「社區內二樓部分住戶空 調室外機(七具)」及「非影響多戶住家之處」均未特定明 確,尤其所欲移除之標的並未特定明確(究竟是那七具空調 室外機),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