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邱德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意思通知基於同一理由,亦應比照辦理。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新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又將該債權 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聖文森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 民國107 年8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 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設籍 在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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