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陽輝
張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擬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早已出境國外,實際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 料,及請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109301616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6月 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15928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 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刊登通知書於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部分,因 本件為民法第97條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並非法院訴訟文書 之送達,更非聲請狀所引民法第542條之公示催告,應認無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公告於本院網站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 准予將本件通知書刊登於本院網站以為公告,尚難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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