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傳芳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前向相對人張傳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2樓,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局以查 無此人而退件,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本院 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相對人於上開地址有無 居住之事實時,經其子表示相對人現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00號之處所,有該分局109 年6 月1 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0930155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 件應無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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