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9年度,31號
NHEV,109,湖聲,3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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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鄭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前以附件之信函通知相 對人債權讓與之情,遭查無此人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 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相對人戶籍謄本、附件函 文及退件信封1 份等(以上均為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取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明無訛。準此,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 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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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