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9年度,25號
NHEV,109,湖聲,25,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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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三發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相 對 人 蘇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意思通知基於同一原因,亦應比照辦理。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欲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等事宜, 遂以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然遭「 招領逾期」退件,故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聲請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地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於上址有 無居住事實,經函覆結果為:屢查未遇相對人且無人應門, 鄰居皆表示不認識相對人等語,有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10 9 年5 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44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其欲對相對人所發 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內容,核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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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