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303號
原 告 陳燕珠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蔡秉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王吉成即王黃花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
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
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王黃花就原
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設定權利範圍31.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見本院卷第9頁),並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
,應依前揭規定徵收裁判費。依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所約
定之地租為:「年法定價值百分之五」,而土地公告現值為經估
計區段地價後評定,應較申報地價更接近系爭土地之價值,上開
約定所稱年法定價值,解釋上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較為合理。
是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為140萬7,00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13萬4,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4平
方公尺×5%×15=1,407,000元),而系爭土地之地價則為187
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3萬4,000元/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187萬6,000元
】,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已逾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0萬
7,000元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