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雖以書狀表明訴願,但依其書狀所述內容,真意應在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因其於狀首載明為「訴願書」,經我 院內部行政作業後,仍以「聲請退還裁判費」分案處理,以 保障聲請人的實質審級救濟權利。
二、本件是聲請退還於我院103年度湖簡字第787號事件所溢繳的 裁判費(狀署時間為109年5月16日)。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依法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這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有明文規定。我院 103年度湖簡字第787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判決, 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 。其後該事件經聲請人上訴我院合議庭,並於106年4月27日 經我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聲請 人曾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8月19日就上述事件繳納 裁判費用合計3,970元。以上事實,都經過我調取該事件全 案卷宗查明。
四、根據以上查明的事實,聲請人就上述事件,並沒有溢繳裁判 費,且聲請退還的時間也已經超過上述事件裁判確定後三個 月。因此,聲請人的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