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劉庭聿即劉家卉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原告會員之使用權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於本件表明的訴之聲明為:「確認會籍契約關係存在, 請求回復會員使用權利」(起訴狀參照),對於究竟是要確 認誰與誰之間的會籍契約以及誰應該回復誰的會員使用權利 不是很明確,但由於原告並沒有聘請有法律專業的訴訟代理 人,審酌本件全部辯論意旨,被告對於原告藉由本件訴訟想 要確認存在的會員合約,也沒有爭議;另比對原告提出的「 會員合約書」(證1),所謂的會籍契約應該就是「會員合 約書」。因此,本件原告的訴之聲明,應該按照其真意及所 舉證據,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其聲明。
三、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在於: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片面發函終 止原告會員合約,是否合法有效?根據被告抗辯,被告終止 原告會員合約的依據是在會員合約第六點:「會員在本公司 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指導,並遵照員工的指示。.. .而且不會造成任何干擾妨礙其他會員或來賓使用本公司的 健身器材與興致。...違反者,本公司將終止本合約並依法 辦理後續事宜...」被告並認為:因原告一直不滿被告提供 的水溫,這就是「不接受被告的管制與指導」,所以被告可 以依照上述約定,終止會員合約。此外,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也沒有禁止業者終止契約,所以被 告也可以終止契約。
四、惟查:會員合約第六點中所謂「應接受本公司員工的管制與 指導」應該是指被告對於其提供健身中心的器材、場所的使 用方式、時間等事項所進行的管制、指導,而不應該指會員 應該無條件地接受服務或硬體設施均不得有所意見,更不應 該解釋成會員應該無條件地滿意於被告提供的服務及其軟、 硬體設備。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不滿被告提供的水溫,就 是不接受被告的管制與指導,這在法律上應該是不成立的。五、此外,雖然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 沒有禁止業者終止契約,但究竟業者可不可終止會員合約, 還是應該回歸會員合約本身的約定。而不是法規沒有禁止業 者終止契約,業者就可以完全置雙方合約於不顧,而片面任 意終止契約。既然被告所憑終止合約的會員合約第六點,在 法律上不能成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終止雙方的會員契約 ,就是不合法的,自然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六、據上,原告請求確認及回復使用權利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 該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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