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李銘川
被 告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韋晟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105,000元的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對韋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晟公司)有新台幣(下同 )627,496元的債權,已經我院判決確定(106年度建字70號 判決參照),原告據以強制執行韋晟公司對被告的債權153, 676元,被告對其中105,000元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因此,本件兩造的爭執就在於:韋晟公司對被告 到底是否存在有這105,000元的債權?
三、被告並不爭執韋晟公司對被告有153,676元的債權,但被告 認為其曾於105年8月23日借支105,000元給原告,並說好到 時候可以扣抵韋晟公司對被告的債權,所以原告自然就不能 再執行這筆款項。此外,原告也曾在105年9月4日又向被告 借了15萬元,加上先前借支的105,000元,扣除兩造約定由 原告預付的工資155,768元,原告還倒欠被告99,232元,所 以原告也不能再強制執行韋晟公司對被告的債權。四、然而,本件要確認的是韋晟公司對被告是否有105,000元的 債權,既然被告並沒有爭執(韋晟公司也沒有爭執,所以沒 有列為被告的必要),就應該直接加以判決確認。至於被告 所提出其對於原告的借款(包括105,000元及15萬元),應 該是要等到法院將韋晟公司對被告的債權准由原告收取,或 移轉給原告後,這時候兩造互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也才有成 立抵銷抗辯的可能),才需要加以判斷被告的抗辯是否成立 。因此,本件應該判決原告勝訴,而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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