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805號
NHEV,109,湖簡,80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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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陳劍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 巷與和城路1 段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 之訴外人朱庭瑩發生碰撞,致朱庭瑩受傷致殘。因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 定,已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朱庭瑩(本件補償金共計954,340 元,因同一事故先前 已給付之734,340 元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乃依侵權行為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朱庭瑩發生交通事故,致朱庭瑩 受傷致殘,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22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 書、賠款傳票彙計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補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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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