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722號
NHEV,109,湖簡,722,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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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江俊熹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
附民字第345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社群 網站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先後編寫誇大不實之投資 獲利訊息,親自傳送予原告;訴外人洪靖雅亦提供其所有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供被告匯款入內, 製造有投資紅利匯入之假象,並以LINE傳送前開誇大不實之 投資獲利訊息至「K POWER 」群組予原告,被告與洪靖雅共 同以上開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之 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由洪靖雅點收(各該 時間、地點、詐騙手段及不實訊息內容、原告交付現金或匯 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獎 金或報酬予原告,經原告要求退還投資款項,被告拒未還款 ,復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 起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



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45,500 元之損失,依前開規定 ,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 被告給付24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10月18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10 號卷 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規定原免納裁判費,且經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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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詐術手段 │交付現金/匯款 │匯款時間│款項總計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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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臺北市│可幫忙找美樂│交付現金5 萬元│104 年9 │100,500元 │
│ │9 月間│中正區│家公司之下線│予被告,並匯款│月間 │ │
│ │ │南海郵│,保證6 個月│50,500元至被告│ │ │
│ │ │局 │內可達聘階,│所指定帳戶 │ │ │
│ │ │ │若達聘階,則│ │ │ │
│ │ │ │可領取4 萬至│ │ │ │
│ │ │ │6 萬元之獎金│ │ │ │
│ │ │ │,致原告陷於│ │ │ │
│ │ │ │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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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不詳 │投資KPOWER方│原告與訴外人沈│105 年2 │145,000元 │
│ │2 月20│ │案,若投資24│晏如、李盈芳合│月22日 │ │
│ │日 │ │5,000 元,保│資145,000 元,│ │ │
│ │ │ │證可獲利63萬│並由訴外人沈汶│ │ │
│ │ │ │元,致原告誤│妏匯款7 萬元至│ │ │




│ │ │ │信為真,遂將│被告台北富邦帳│ │ │
│ │ │ │如編號1 所示│戶內,另由原告│ │ │
│ │ │ │對美樂家公司│交付現金75,000│ │ │
│ │ │ │之投資,轉投│元予被告 │ │ │
│ │ │ │資至KPOWER,│ │ │ │
│ │ │ │另再交付共計│ │ │ │
│ │ │ │145,000 元予│ │ │ │
│ │ │ │被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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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