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李安紘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學俊
訴訟代理人 陳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註冊為被告公司遊戲「洛汗M 」(下稱系 爭遊戲)會員,遊戲ID:工作室總裁,帳號:lianhung1981 @gmail(下稱系爭帳號)。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 就該遊戲設立新伺服器,原告遂於108 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 月26日於該遊戲儲值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0,530 元。 然系爭帳號於108 年12月26日無預警遭被告停權。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兩造間Playwith會員服務條款(下稱 系爭服務條款)規定,又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服務條款,被 告亦先依條款第21條規定,通知原告改善,不得影響原告申 訴及遊戲等相關權利。被告單方無預警停止系爭帳號之運作 ,致使原告於系爭帳號所為儲值無法使用,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330,530元,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5項規定「乙方(即 被告)於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對甲 方(即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5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3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服務條款第7 條第5 項規定「玩家應負責 核對遊戲點數的增加或扣除,並確保帳號點數來源為合法」 ,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玩家不得利用外掛程式、病毒 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 方式進行遊戲」,同條項第3 款規定「玩家不得冒名、詐騙
或其他虛偽不正等方式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內商品,或點數 儲值後拒付款項或違反第7 條遊戲點數之內容」,同條項第 9 款規定「玩家不得透過本服務或在其他平台與他人進行遊 戲貨幣或遊戲道具之交易行為」。然系爭帳號於108 年12月 21日有至少20筆異常交易,即系爭遊戲未開放在臺灣、香港 、澳門以外地區下載,然系爭帳號卻以美金為計價之消費, 消費額換算新臺幣為59,800元,獲得8 萬個紅寶石,其消費 明顯有違常理,屬以不正方式購買點數。再者,原告之消費 使用帳號為930990@gmail .com 不同,可見玩家與實際消費 者非同一人,原告與他人有私下交易之嫌。又系爭帳號於 108 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收受多筆來自帳號名為「 給我十九分鐘」、「19歐霸」之紅寶石,其中「給我十九分 鐘」帳號透過新臺幣、港幣、歐元與人民幣進行消費,消費 額換算新臺幣為547,880 元,獲得706,800 個紅寶石,並移 轉64,000個紅寶石予系爭帳號。其中「19歐霸」帳號透過新 臺幣、港幣及人民幣進行消費,消費額換算新臺幣為219,04 0 元,獲得268,000 個紅寶石,移轉798,280 個紅寶石給系 爭帳號,其移轉紅寶石數量遠超過該帳號本身消費所獲得數 量。且「給我十九分鐘」帳號亦有移轉264,000 紅寶石給「 19歐霸」之異常紀錄。此外,系爭帳號至少透過4 筆交易, 移轉200,000 個紅寶石予「工作室香爐」及「工作室喔喔」 ,表示系爭帳號有與他人私下交易之情形。上開異點數移轉 除了影響公平性,亦涉及點數詐騙或惡意退款等違法情事, 就此被告在109 年1 月17日電話聯繫原告,請原告提出消費 相關證據說明,然原告拒絕提供任何資料。被告乃依系爭服 務條款第24條第4 項規定終止合約,並停權系爭帳號,是以 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系爭帳號註冊為被告公司系爭遊戲之會員,後系爭帳 號遭被告停權,原告無法登入被告之遊戲伺服器,有原告提 出之登入網頁畫面顯示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系爭帳號遭被告無預警 停權,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 4 項各款情事,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 ,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8 年12月21日有以不正方式購買點數 之異常交易20筆,及有與他人異常交易遊戲點數之事實,違 反系爭服務條款第7 條第5 項、第24條第4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9 條規定,故被告得依第24條第4 項終止契約等語。
經查:
(一)依系爭服務條款第7 條第5 項規定「甲方(即原告)應全 權負責核對遊戲點數的增加或扣除,並確保帳號點數來源 為合法」,第24條第4 項規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 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 本合約:…2.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 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3. 以冒名、詐騙或其他虛偽不正等方式付費購買點數或遊戲 內商品,或點數儲值後拒付款項或違反第7 條遊戲點數之 內容。…9.透過本服務或在其他平台與他人進行遊戲貨幣 或遊戲道具之交易行為。」(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至32 頁)。是依照上開契約條文文義解釋,玩家若在遊戲中以 不正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或與他人進行遊戲點數之交易行 為,即符合契約所約定之重大情事,被告可為終止契約之 處置,以維遊戲之公平。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既主張原告有不正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及異常交 易遊戲點數事實,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縱令原告 提出之反證有疵累,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已盡其應負之舉 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系爭帳號於108 年12月21日有20筆以美金計價之 消費,消費額換算新臺幣為59,800元,獲得8 萬個紅寶石 ,因系爭遊戲未開放在臺灣、香港、澳門以外地區下載, 故原告消費明顯有違常理,屬以不正方式購買點數,並提 出原告之消費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然依原告提 出其在Google Play 平台消費購買紅寶石之憑據(見本院 卷第147 頁至165 頁),其確實有以信用卡支付所購買標 的之價金。而美金屬金融市場上常見之交易幣別,原告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時係以美金計價,尚非有違常情,自不能 僅以系爭遊戲僅在臺灣、香港、澳門等地供下載,被告無 從查證原告所為該消費之交易款項有無入帳等節,即惴測 原告係以不正方式購買點數。
(三)另系爭帳號於108 年12月21日販售「一般裝備強化石」之 道具予「給我十九分鐘」帳號,並收取64,000個紅寶石, 同年月22日至25日販售「體力的精靈石」等道具予「19歐 霸」帳號,共收取合計798,280 個紅寶石乙節,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帳號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 未爭執此點,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稱系爭帳號所獲得之 紅寶石共862,280 個,其換算為新臺幣價值約60萬元,與 其交換道具之正常價格相較,顯然偏高。然衡情,道具之 交易價格,係由交易雙方依其主客觀情事考量後,互相達 成合意而來,是否偏高,自非可一概而論,且被告並未說 明原告上開交換之道具之「正常價格為何」並舉證以佐其 實,尚難遽信原告係以高於正常行情之價格出售道具,而 有以不正方式獲得紅寶石之情形。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所收 受紅寶石之來源「給我十九分鐘」、「19歐霸」帳號亦有 異常交易之情事,其中「給我十九分鐘」帳號透過新臺幣 、港幣、歐元與人民幣進行消費,消費額換算新臺幣為54 7,880 元,獲得706,800 個紅寶石,並移轉其中64,000個 紅寶石予系爭帳號。其中「19歐霸」帳號透過新臺幣、港 幣及人民幣進行消費,消費額換算新臺幣為219,040 元, 獲得268,000 個紅寶石,卻移轉798,280 個紅寶石給系爭 帳號,其移轉紅寶石數量遠超過該帳號本身消費所獲得數 量。且「給我十九分鐘」帳號亦有移轉264,000 個紅寶石 給「19歐霸」之異常紀錄等情,並提出上開帳號之交易明 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上開交易明細要僅能認 定「給我十九分鐘」、「19歐霸」帳號之交易,所交易之 紅寶石數量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達數十萬元之多,且上開 帳號彼此間亦有交易之情形,然其是否亦為「異常」而涉 及不法,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並不能遽為認定。再者,被 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原告上開消費購買紅寶石及與「給我十 九分鐘」、「19歐霸」帳號間之交易屬於異常交易,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原告屬於玩家間一般道具交易之情形。 又被告自陳其對於玩家一般之遊戲點數及道具交易,並不 會干涉,故被告對原告上開交易自不能加以干涉。則被告 以原告有前揭違反系爭服務條款之事由,逕行予以停權帳 號,難認有正當理由。
(四)再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5條第5 項規定「乙方對前項事實認 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對系爭帳號停權,致原告無法登入使用系 爭帳號,無正當理由,即應依上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08 年12月20日起至 同年月26日於系爭遊戲儲值消費330,530 元等語。經查, 原告以系爭帳號進行遊戲,其所受損害應為停權時系爭帳 號內紅寶石138 個無法使用於遊戲之損害。而系爭帳號遭 原告停權時,尚有紅寶石138 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交易 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稱依官方商城之比值 換算為102 元,原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應認可信。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固稱其損 害應係其系爭帳號消費總金額330,530 元,然觀之原告提 出之消費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主要為購買道 具及紅寶石,而在被告予以停權時,其道具均已使用,另 紅寶石亦僅剩138 個,可認原告消費購買之道具及紅寶石 均由原告使用殆盡,自不能認原告已使用之部分受有損失 。原告以其消費總金額主張係所受損害,自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6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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