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79號
NHEV,109,湖簡,179,2020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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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拓普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靝琛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票 字第55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本件已經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9 年5 月18日具狀 撤回起訴,惟未得被告同意,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苗栗縣政府辦理之「苗栗縣○○○○○○○○○ ○○○○○區○○○號:104219B )案(下稱系爭標案)」 ,被告就該標案中之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 保固維護等工程相關事項委由原告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笙崴公司)統包,雙方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簽訂工程



合約(合約編號PCSLF104 166,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並共同簽發一紙面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之本票 作為承接該工程之擔保,嗣系爭標案經業主驗收後,原告被 迫接下系爭標案之保固工程,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 行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擔保,換回先前所簽發面額1,000 多 萬元之本票。詎被告其後遲延給付與原告笙崴公司間另一工 程合約之保固維護費〔指被告就所承攬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 計畫工程標(第二區)案,與原告笙崴公司簽定之另一工程 合約〕,且於系爭工程合約保固期間內,未得原告同意,逕 自針對系爭工程中之燈具使用不符規格零件(例如:電源供 應器等),影響該等燈具之穩定性,增加維修成本,原告笙 崴公司不得已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 於108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75 至177 頁),通知被告將於同年5 月1 日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後續之保固事宜,目前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紛爭 由鈞院另案審理中(即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倘被告認為原告笙崴公司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保固部分不合法,在被告給付相對應之各期保固款 前,原告笙崴公司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保固責 任。綜上,原告笙崴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兩造間復無任何其 他債務發生,被告以無對價或非法取得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已害及原告權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工程合約中之保固責任於108 年5 月1 日才終止,被告 於同年4 月23日即另覓訴外人欣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岳 公司)承作系爭標案之保固工作,就同年4 月23日起至4 月 30日止之保固費用支出,無由要求原告負擔;而被告於同年 5 月1 日以後支付予欣岳公司之保固費用,因原告笙崴公司 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續保固責任之事由並無不當,且因欣岳 公司已對被告提供保固服務,令原告笙崴公司陷於給付不能 狀態,不應認屬原告笙崴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保固責任 所造成之損害。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及系爭本票為原告 笙崴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保固責任之擔保;而原告笙崴公 司違約未繼續提供系爭工程之保固服務,已對被告造成損害 ,就此被告已另訴請求原告笙崴公司賠償14,084,588元(即 系爭另案),該賠償金額涵蓋系爭本票所擔保責任額,是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行使權利,並非無原因關係。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以無對價或非法方式取得系爭票據,則與事實



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應先負擔舉證責任。此 外,原告笙崴公司既已無意對被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 責任,再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實屬矛盾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原告笙崴公司 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保固責任之擔保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合約修正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兩造既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 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原告笙崴公 司業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後續保固部分,原告笙崴公司已無保固責任云云,被 告則抗辯原告笙崴公司違約未履行保固責任,並造成被告之 損害等語,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是否有效成立,即應由執票之被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斷:
⒈經核,系爭工程經苗栗縣政府106 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原 告笙崴公司依約負有保固維護作業之義務,保固期間自106 年11月28日起,原至11年11月27日止,而原告笙崴公司以系 爭存證信函知被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不再辦理後續保固維 護作業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為避免系爭標案 發生違約情事,乃與訴外人欣岳公司緊急簽訂保固維護合約 (見本院卷第131 至141 頁),致額外增加系爭標案之保固 維護費用而受損害,並另案訴請原告笙崴公司賠償14,084,5 88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另案起訴狀暨證物影本(含系爭工 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函文、系爭工程 保固維護作業第1 至8 期保固款之統一發票、被告與欣岳公



司保固維護合約書、欣岳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等),堪認 屬實。以被告前已支付原告笙崴公司8 期保固款計721,816 元,對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91頁 ),倘原告笙崴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保固責任,被告應 支付予原告笙崴公司之36期保固款總額(含稅)計3,410,58 1 元(見三重簡易庭卷第37頁),而原告笙崴公司未履行保 固責任,致被告須另覓欣岳公司辦理後續保固維護作業,自 108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每月應付之保固款( 含稅)為286,866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自108 年12 月23日起至112 年12月22日止,應支付之保固款(含稅)總 額為15,146,561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上開應付金額合 計17,441,489元(計算式:286,866 ×8 +15,146,561=17 ,441,489元),較系爭工程合約中被告剩餘應給付原告笙崴 公司之28期保固款總額2,526,356 元(計算式:3,428,773 -721,816 =2,526,356 ),確高出1,400 餘萬元。 ⒉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原告 笙崴公司就其所承作之保固維護作業,若有違約或有其他可 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告得另覓其他廠商承作保固維 護作業,原告笙崴公司並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 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另一工程合約之保固維護費,且於系爭 工程合約保固期間內,未得原告同意,逕自針對系爭工程中 之燈具使用不符規格零件(例如:電源供應器等),影響燈 具穩定性,增加維修成本,其公司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 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後續保固部分云云,然其主張被告積 欠原告另一工程之保固維護費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另一工 程合約之問題,與本件無涉,無由據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 續保固部分。至於被告是否於系爭標案之燈具中使用不符規 格零件、其情節是否符合終止事由,抑或原告笙崴公司是否 被迫承接系爭標案之保固工程等各節,原告均未能舉證以明 ,無從憑認屬實。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笙崴公司不履 行後續保固責任確有何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其片面表示終止 拒絕履行即有違約情事及可歸責事由,被告抗辯原告笙崴公 司就其上述逾1,400 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準此,本件被告得對原告笙崴公司請求違約賠償金額,高 於系爭本票所擔保責任金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自屬存 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即非無據,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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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受 款 人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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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笙崴生技│2,046,348 元│108年1月10日│神通資訊科技│108年8月29日│
│ │股份有限│ │ │股份有限公司│ │
│ │公司 │ │ │ │ │
│ │林靝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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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