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59號
NHEV,109,湖簡,159,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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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牡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峯 
訴訟代理人 胡德順 

被   告 古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4 月8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車子移 開社區公共區域。(二)訴訟費用、車子停放費用、移動車 子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聲明經過數次變動,最後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79 頁):(一)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4 月8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核其本意應係返 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000 元。核其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僅係就請 求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之事實上陳述予以補充、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則為補充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在之牡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 ,由原告所管理維護,被告係原告社區之承租戶,詎被告竟 未得原告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105 年1 月起將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而擅自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自應移除系爭車輛,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以停放系爭車輛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之A 部分,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停放系爭車輛之不當利益,致使全體 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代表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所在之位置原由原告提 供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作為消費者停車使用,全家便利商 店每月支付3,000 元回饋金予原告,故被告自105 年1 月至 108 年7 日間(共43個月),受有129,000 元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43×3,000 =129,000 ),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 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原告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並 已明定管理委員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 權。系爭土地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之標的,屬 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 用執照存根、牡丹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19 頁至21頁、本院卷第57頁至143 頁),是以系爭土地之管



理維護屬原告職責所在,故在排除被告私自占用之侵害及 請求返還共用部分等管理行為上,應具有擔當區分所有權 人實體法權利之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雖非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所規定之「所有權人」,仍應肯認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提起排除侵害暨返還訴訟,否則將導致區分所 有權人需另行提起訴訟,而與前述承認管理委員會具 當事人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意旨有違。(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並停 放系爭車輛,業據提出照片為佐(見補字卷第11頁至12頁 ),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會同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佐( 見本院卷149 頁至167 頁)。則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車輛移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理。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6.49平方公尺,有前揭複丈成果圖 可佐,被告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係位於原告社區52巷巷口之空地,該空地上劃有汽車停車 格3 格,其中1 格為系爭車輛所停放即A 部分所示之處, 52巷巷口有一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而原 告前曾提供上開停車格供全家便利商店之消費者停車使用 ,並由全家便利商店按月支付3,000 元回饋金予原告,是 以審酌上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目的、商業活動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月1,000 元應屬相當。以此計算105 年1 月至108 年 7 日間(共43個月),被告受有43,000元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43×1,000 =43,00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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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