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調字第682號
原 告 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兆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延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心田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
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具體載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原
告起訴狀未說明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
。
三、到院補正起訴狀具狀人原告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用印。
四、原告起訴狀陳明有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原告若有
委任陳延瑞,應依法補正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