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黃潮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僅記載主文及理 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
(一)工資25,000元。
(二)塗裝18,360元。
(三)零件9,083 元(原告請求27,250元經扣除適當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 2,4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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