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9 年度北小字第64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截取原告於同年月 10日在美國洛杉磯的川普高爾夫球場出遊打卡之臉書網頁訊 息後,在訊軟體LINE「302 姐妹團」群組中發布,並表示「 陪富商舊(原文)陪富商,還遊學哩…」(下稱系爭言論) ,以此方式散佈暗指原告有伴遊賣淫之不實訊息而侵害原告 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302 姐妹團」群組留言「陪富商舊陪富 商,還遊學哩」,係因為被告的女性友人與其男友前往美國 唸書,而該男友很有錢,被告是開玩笑對該女性友人為系爭 言論,表示該女性友人並不是去讀書之意,系爭言論內容並 不是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 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 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 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 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 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 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3 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 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 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陳述本身涉 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 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 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302 姐妹團」 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 爭言論並非針對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於「302 姐妹團」 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後,旋即有同群組之人發言「截給我看 」,被告隨即貼圖至該群組,該貼圖內容為臉書帳號「Al icia Evans」在「Trump National Golf Club Los Angel es」打卡,並有「美國總統川普旗下的企業/ 今天來體驗 陪繞整個球場」之貼文及數張人物以球場為背景之照片。 依上開群組對話之上下文脈絡,可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係針對Alicia Evans在臉書所張貼之上開高爾夫球場之貼 圖而發表。而Alicia Evans及照片中之人為原告乙節,被 告並未爭執。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對象應係原告,堪予 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非針對原告,而係指其女性友 人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言論之語意,乃以原告在高爾 夫球場參訪之事實為基礎,評論原告在美國雖以遊學為名 ,實係陪富商至高爾夫球場出遊。而陪富商出遊多被認為 係指伴遊賣淫之意,系爭言論之內容將使「302 姐妹團」 群組之其餘成員對於原告前往美國之動機與「陪富商」產 生聯結,進而貶低對原告之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所為系爭言論,固然係被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縱將其前往美國之高爾夫球 場參訪出遊之事張貼在其個人臉書,亦不能認該事即屬於 可受公評之事,因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無從認為屬善 意適當之評論,可以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免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言論,精神因此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秘書職務,月薪約為3 萬元 ,107 年度所得額為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 畢業,事發時在環保公司任職,月薪約為38,000元,108 年所得額約123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 2,000 萬,已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限閱卷)。 並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302 姐妹團」群組成員包括 被告為5 人,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因原告前開行為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 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規定,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 0 元,及自109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故無庸為准駁諭知。至於原告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