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被 告 陳品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揭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07 年 11月12日簽立訂購單,向原告購買書籍,總價各為新臺幣( 下同)6,650 元、6,500 元,除頭期款外,餘款各分18期、 24期給付,而被告分別自108 年8 月21日、9 月21日即未依 約付款,各積欠分期款3,150 元、3,900 元,迄未給付,爰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暨 各自108 年8 月21日、9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 加計違約金500 元。經核,原告就此同一法律關係及聲明之 請求,已由本院109 年度湖小字第326 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事件於109 年3 月10日判決,並於同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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