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黃君復
被 告 潘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貼公告於互助名門社區電梯內(下稱 系爭社區),內容略為質疑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貢獻 等語(下稱系爭公告),造成原告承受精神及工作壓力,且 遭原服務公司免職,而有侵害原告名譽及工作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受系爭社區聘僱擔任總幹事,其工 作內容當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系爭公告就總幹事工 作情形提出質疑,內容用詞遣字雖足令遭受批評者感到不快 ,然應屬可受公評之攸關系爭社區住戶公眾事務之事項,為 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再觀諸系爭社區公告欄,系爭社區 住戶間常有透過公告欄文字溝通之情形,有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不失為其社區特有之形成公共事務 共識之方式。綜衡上情,難認有造成原告名譽權侵害,原告 就其遭原服務公司免職,與原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 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