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曹志偉 應受送達址:
被 告 亞太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 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 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然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之答辯理由及證據供本院審 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提示系 爭支票並遭退票,此觀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明(見支付命 令卷第5 頁),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3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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