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闕建達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許伯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108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43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 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謝凌珊於民國104 年4 月至 106 年3 月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訴外人練 維中,練維中屆期不願返還借款,原告於106 年3 月間透過 綽號「阿浩」之友人認識被告,被告知悉上情後,向原告表 示願代為向練維中催討借款,雙方遂約定被告可獲得練維中 所清償借款之2 成作為報酬,原告並將練維中所簽發之借據 及本票交付予被告。然被告並未追討借款,卻於106 年3 月 23日要求原告支付報酬50萬元(即250 萬元之2 成),原告 不從,被告竟要脅原告稱若不簽本票,今天就不用走了,原 告受其脅迫相逼,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甚 至派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106 年5 月20日至原告家前潑 漆及砸毀玻璃門窗,原告既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法上權利。又被告 於108 年8 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50萬元 ,其信函中表示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等 語,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自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即被告於上開期日交付50萬 元予原告之事實,否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不生效力,被告 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 年間與訴外人干維德有房仲服務費 200 萬元之糾紛。被告經「阿浩」介紹認識原告並知悉上情 後,被告秉持助人為快樂之本之原則,表示願居間協調。原 告對此萬分感激,乃向被告表示其另對練維中有借款債權23 4 萬,原告願以收回金額之50% 給予被告作為酬金。後在被 告之協調下,原告與干維德遂以150 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 於106 年3 月23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公司址交付和解金。然原告屆時僅提出100 萬元,再經 協商後原告不足50萬元部分乃由被告代墊付予干維德,原告 並承諾願於2 個月後返還50萬元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返還代墊 款5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洵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票字第643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 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其受被 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就其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尚難信其受被告脅迫之經過屬實。雖原告提出其住家照
片為佐(見桃簡卷第16頁至18頁),然上開照片要僅能認 定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106年5月20日曾遭人潑漆及砸毀 玻璃門窗,但僅憑此證據尚不能以即認被告在106年3月23 日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以,依原告之舉 證,尚不足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是支付收回對練維中債 權之2 成報酬,被告主張是其代墊原告對干維德之和解金 ,兩造主張完全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待確立這部分後,再就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來為舉證責任之分 配。
2.就原因關係為何乙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向練維中 催討借款,被告可獲得練維中清償借款之2 成作為報酬, 原告並將練維中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交付予被告等語。經 查,依被告提出練維中開立面額分別為70萬元、50萬元之 本票,及匯款人為原告及謝凌珊、收款人為練維中之匯款 申請書2 紙,匯款金額分別為100 萬及14萬等憑據(見本 院卷第29頁至31頁),另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受原告之託, 對練維中催討債權,堪信原告確有委託被告向練維中催討 債權之事實。而被告固稱原告所交付上開本票及匯款申請 書所示金額合計僅234 萬元,與原告所稱250 萬元債權不 符。然衡情,坊間借款多半有利息約定,要難僅以原告提 出之本票及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與原告所稱債權金額不符 ,即認原告所主張不實在。
3.再者就被告向練維中催討借款之報酬為何乙節,被告於10 9 年2 月7 日提答辯(一)狀稱係因其居間協調原告與干 維德間房仲服務費糾紛有成,原告感激之餘乃同意將收回
練維中債權之50 %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後 又於109 年3 月23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稱其幫忙原告處 理練維中之債務,原告同意將其對練維中之債權均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其受原告之託向練維中 催討債權,所能獲得之報酬為何,說法已前後不一,無從 遽信。況且,依被告所述,原告與干維德間之房仲服務費 200 萬糾紛,經被告居中協調的結果,以150 萬元和解, 則原告因而獲得減少支出50萬元之利益。另一方面,以原 告對練維中的債權額234 萬元來計算,原告應給付予被告 之報酬即為117 萬元甚至是全額234 萬元。亦即,原告因 為被告之協助而從房仲服務費糾紛中獲得減少支出50萬元 利益,卻因此願意給予被告125 萬元之報酬,此顯不合常 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其並非可採。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委 託被告催討對練維中之債權,約定報酬為收回債權之2 成 ,方屬合理可採。
4.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前於105 年間 與訴外人干維德有房仲服務費200 萬元之糾紛。後在被告 之協調下,原告與干維德遂以150 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 於106 年3 月23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 3 樓之公司址交付和解金。然原告僅提出100 萬元,經協 商後原告不足50萬元部分乃由被告代墊支付予干維德,原 告並承諾於2 個月後返還50萬元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遂於原告離開其公司後,請人帶50 萬元至公司交付予干維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原告返還代墊款50萬元等語。查,證人干維德到庭證稱其 先前幫原告協商土地買賣事宜,原告原同意支付200 萬元 報酬,然後來原告又透過被告及訴外人張金順,於106 年 3 月23日在被告位於吉林路公司內與其協商後,報酬減為 150 萬元,因原告只帶100 萬元,故被告幫原告代墊50萬 元,被告並在原告及張金順離開後請友人帶50萬元至公司 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依證人所述, 證人係在被告之公司址始與原告談妥報酬減為150 萬元, 與被告所稱其在原告前往被告公司址前即協調原告與干維 德以150 萬元成立和解,至於前往被告公司僅係為交付和 解金150 萬等過程有所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在106 年 3 月間始透過「阿浩」認識原告,其與干維德本來僅是認 識但未聯絡,是因原告的事而再聯絡,可見被告與原告乃 初識而無相當之交情,然被告卻於知悉原告與干維德間之 糾紛後,除無償居間協調外,並願意代墊50萬元予原告以 支付原告對干維德之和解金,又在原告離去後始交付50萬
元予干維德,其間過程均有違常情,則被告稱系爭本票係 原告為返還被告代墊50萬元予干維德之擔保乙節,尚不能 採信。
5.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被告向練維中催討借 款,被告可獲得練維中清償借款之2 成報酬。
(三)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被告向練 維中催討借款金額之2 成報酬,業如前述。而按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向練維中催討 借款,及練維中已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始有給付所獲清 償金額之2 成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並未舉證其已向 練維中催討原告之借款債權及練維中已向原告清償而完成 所受委任事務,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 酬。系爭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如前說明,發票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既有前述抗辯事由,原告自得對抗被告之請求。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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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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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闕建達 │50萬元 │106 年3 月23日│106 年5 月23日│NO564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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