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雄新都金華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士英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星輝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隆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春桂,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士英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2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 民國106 年10月間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內客浴拉門邊有水溢 出,經兩造協議由原告派員敲開客浴拉門旁蓮蓬頭後方之公 共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以查明漏水原因,並決定修
復費用之負擔。於檢修期間,被告竟自行將系爭管道間內排 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加蓋而變更其之原始設計,原告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則主張原告與 其間存在委任關係,原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 ,致排水管阻塞,排水從系爭排水孔反冒,並漏水至系爭房 屋,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客廳及餐廳之大理石受損,因而原告 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其損害等語。核兩造均係基於系 爭管道間內排水管設置及維護之原因事實所衍生之請求,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 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 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 年10月 間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內客浴拉門邊有水溢出,經兩造協議 由原告派員敲開客浴拉門旁蓮蓬頭後方之系爭管道間,以查 明漏水原因,並決定修復費用之負擔。後原告委由訴外人即 系爭房屋建商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稱遠雄建設公司 )介紹廠商檢測施工,確認漏水係因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堵 塞,污水由系爭排水孔回淹反冒至系爭管道間,並自管道間 牆壁滲漏至系爭房屋客浴。經廠商施工處理漏水問題後,在 106 年12月26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被告始向原告表示, 被告在處理漏水過程中,已要求施工廠商將系爭排水孔加蓋 封死,以免污水再度因排水管堵塞而回淹。然查,系爭排水 孔原設計係為管道間內及遮斷層排水功能,倘有管件滲漏時 ,可經由該配置之排水孔排出,若將之加蓋封死,則遇排水 幹管堵塞時,污水會回淹反冒至上一樓層(即2 樓以上)。 被告自行指示施工廠商變更系爭排水孔之原始設計,實已違 反對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亦已妨害各區分所有權人對 系爭管道間管線之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將系爭排水 孔回復為無帽蓋之狀態,然被告均拒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排水孔 之帽蓋(如起訴狀證8 第2 頁下方照片)拆除,回復原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6 年10月間,系爭管道間之排水管在地下一樓 部分因有雜物而堵塞,污水自系爭排水孔回淹,並在系爭管 道間內積水後,從系爭房屋客浴室牆邊縫隙滲漏到浴室及客
廳地板,造成地板多處污損且惡臭難聞。經被告向原告反應 ,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始派遣廠商前來施工,當敲開浴室 牆面時,系爭管道間內積水超過1 公尺,污水傾洩而出,因 此確認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原告乃於同年月21日委請廠商進 行污水管之管路清通修繕,期間施工廠商曾反應系爭排水孔 之帽蓋已腐蝕,且留有帽蓋痕跡,並詢問是否加蓋。因施工 廠商係由原告所委任,被告並無權指示廠商應如何施工,至 同年月27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總幹事阮自強、遠雄建設公司 員工田潘發於現場判斷後,認本次漏水事件係原告未善盡系 爭管道間之管理、維護責任所致,為預防再發生2 次漏水災 害,故指示廠商加蓋,且阮自強於廠商施工過程均向原告回 報上情,原告之主任委員張明禮或其他委員均未有反對之意 。故原告主張係被告擅自將系爭排水孔以帽蓋封閉云云,並 非屬實。況施工廠商曾稱本社區大樓其他管道間之排水孔也 有加蓋情形,原告所稱系爭排水孔本無帽蓋設計,並未舉證 以佐。又原告之總幹事阮自強、遠雄建設公司田潘發係為了 防止再度發生漏水,而生妨害系爭房屋之虞,故其所為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非法所不許。且系爭排水孔 加蓋,並不影響其他樓層之排水功能,反而污水幹管於地下 一樓以上均係直通幹管而無堵塞之可能,僅會在地下一樓轉 彎處積累雜物堵塞,故一旦堵塞會反冒至上一層樓,即系爭 房屋所在之1 樓,若原告仍不盡其管理、維護排水管通暢責 任,又把系爭排水孔帽蓋拆除,則污水與異味當再從排水孔 反冒,被告將隨時遭受2 度災害之虞。原告不思如何善盡職 責,防止社區住戶再發生類似災害,反而對於排水孔加蓋此 種正常修繕方法,對被告提起訴訟,實係本末倒置,而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明顯係權利濫用。綜上,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 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106 年11月15日廠商對系爭管道間進行漏
水檢測及修繕期間,要求施工廠商將系爭排水孔加蓋封死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管道間之排水孔為「2"PVC 污水管,主要為管道間內 及遮斷層排水功能」,有原告社區建商遠雄建設公司107 年3 月22日函覆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系爭 排水孔屬原告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其作為系爭管道間 「排水」之通常使用,應無疑義。
2.而系爭排水孔於106 年11月15日維修後已加蓋封死,有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系爭排水孔現況已不符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就系爭排水孔為何人加蓋乙 節,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員工田潘發到庭證稱其就系爭管 道間淹水一事前往現場釐清是否為遠雄建設公司之責任, 其公司介紹廠商給原告,之後施工內容其無法為指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 頁)。另證人即原告社區總幹事阮自強 到庭證稱上揭照片所示帽蓋安裝時,其不在場,據其所知 係被告請施工工人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證 人阮自強既未於施工時在場,其所稱系爭排水孔加蓋為被 告請施工工人裝設,應屬其猜測之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非無疑。而系爭管道間漏水之修繕既係由原告僱工進行 ,及由總幹事阮自強負責執行,衡情,施工廠商所為工程 施作內容為何,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應無聽從業主以外 之人指示之理由。縱被告在場關切工程進行或同意施工作 法(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答辯狀稱由阮自強、遠雄建設 公司主任田潘發於106 年11月27日在場判斷現場狀況後指 示廠商加蓋,被告當時亦同意加蓋。見本院卷第84頁), 亦不能憑此即認系爭排水孔加蓋係被告指示廠商所為。 3.其次,依原告提出106 年12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其臨時動議議題一:156 號一 樓管道間污水溢流修繕說明「156 號一樓何先生(即被告 )向管委會說明:B 棟一樓管道間滲水修繕情形,在處理 過程中,在公共管道間底部增加排水管,並將原有排水孔 加蓋」,僅認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均知悉原告所僱廠商施作 內容,而不能認廠商施作工程內容係被告所指示。原告據 此主張係被告要求施工廠商將系爭排水孔加蓋,尚非可採 。
4.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他證據,以憑認系爭排水孔加蓋係 被告要求施工廠商所為,原告主張系爭排水孔加蓋係被告 所為,洵無足採。
(三)則系爭排水管之現狀縱與其原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 符,要係原告可否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之
問題,其主張被告有回復原狀義務,即難認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排水孔之帽 蓋拆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在委任關係,反訴 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管道間內排水管,致排水管阻塞,排 水從系爭排水孔反冒,並漏水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客廳及餐廳之大理石黃化受損,因而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 難以估算,乃請求賠償1,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前述。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客廳及餐廳之大 理石受損,固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頁 )。然照片中地板大理石之黃化是否為正常使用之現象或係 「受損」,且縱係受損,其是否為106 年10月間公共管道間 漏水所致,均不能遽為認定。而反訴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則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 ,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 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訴部分 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反訴 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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