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247號
NHEM,109,湖簡,24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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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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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