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201號
NHEM,109,湖簡,20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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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帥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帥孝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肆拾日、壹拾日、伍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以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另本件被告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偵卷第 37頁),如再將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恐影響 被害人求償。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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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