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9年度,178號
NHEM,109,湖簡,17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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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見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犯罪事實欄第2至3 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應適 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至本件被告累犯經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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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