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伍玖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中應適用法條部 分,另應說明如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的毒品吸食器,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 請書就此部分所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不在適用法 條之列。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 敘明。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