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 市○○街十七號其所經營之「小丸子漫畫屋」前,因不滿甲○○(即丙○○男友 )向其理論其店員丙○○欲請假一小時卻遭拒絕一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店內木棒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雙手關節瘀青浮腫(右手關節腫大 、左手關節淤青六乘五公分)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證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嗣於審 理中辯稱伊只是一時衝動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用之木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 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