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9年度,64號
NHEM,109,湖秩,6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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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董以雄 


      黃傑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5 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05569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以雄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傑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10日22時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董以雄持雨傘加暴行於黃傑皓黃傑皓以咬手 之方式加暴行於董以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董以雄黃傑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景雯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董以雄黃傑皓所為,均係加暴行於人,均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均應依法論處。又證人 游景雯及被移送人黃傑皓雖均陳稱係被移送人董以雄先行持 雨傘欲主動加暴行於游景雯,被移送人黃傑皓方反擊被移送 人董以雄等語,然被移送人黃傑皓制止被移送人董以雄持雨 傘攻擊之行為後,即足以維護游景雯之安全,無須再為咬手 之暴行,是被移送人黃傑皓之攻擊行為,仍難認為正當,一 併敘明。審酌本件乃被移送人董以雄先行主動欲加暴行於游 景雯,及被移送人2人加暴行之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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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