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9年度,37號
NHEM,109,湖秩,3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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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侯良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128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良橙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壹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20 日9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行愛路口。 ㈢行為:駕駛牌照TDN-9720號營業小客車,冒用陳永鑫之臺北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000 號),經員警 路檢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供述。
陳永鑫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0000 號,有 效期限:110 年7月7 日)影本1 紙扣案。
㈢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報告單。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之冒 用他人身分及能力證明文件之妨害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計程車 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1 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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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