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但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2 行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該案判決之刑度為「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該第7 行所載被告遭攔 檢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與百 齡左岸河濱公園前」。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應補充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