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胡宏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桂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6,62
4.85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700 元,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864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38元(計
算式:6624.85 ×4,700 ×1/864 =36,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
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