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衣均(原名:林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9 年5 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借貸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 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法院,是原裁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顯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查,本件原 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之借貸契約第17條約定管轄之法院為 空白,故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為由裁定移轉管轄至 臺中地院,惟原告提起抗告時方提出載有合意管轄法院為臺 北地院之契約,堪認兩造間所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 所生相關訴訟已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 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移由該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為管轄,抗 告人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第一審法院為臺北地院管轄 ,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因抗告人 起訴所提資料缺漏致原裁定廢棄,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為宜,爰裁定抗告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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