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葉建邦
被 告 劉康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47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 元,其中1,6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23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 復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全益 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 車輛經送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27 元(其中工資為94,468元、零件折舊前為42,559元),原告 並已自全益汽車有限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原告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而 受有一個月營業損失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2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9 之1 、42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16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共182,027元,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沿環南路往復興路直行,路 口紅燈時,其來不及撞上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 頁)。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記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16至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具 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上址停等紅燈,與交通規則無違,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之情事,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估價單記載係為137,027 元(其中工資為94,468元,零件折舊前為42,559元,見
本院卷第7 頁)。被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 年11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2 月4 日,已使用2 年4 月 ,則零件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11,479 元,加計工資94,468元共計105,947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原 告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一個月營業損失共 計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計算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之1 、31至37頁),經核 原告所提營業收入計算明細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每 週平均收入為16,27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雖未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然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 進廠至修繕完成需耗費一個月之時間,尚屬合理,是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期間,未能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 客而受有一個月之營業損失應為65,080元(計算式:16,2 704 週=65,08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 45,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
⒊ 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50,947元【計 算式:105,947 +45,000=150,947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7 日寄 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應於109 年4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947 元,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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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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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 │42,559×0.438=18,641 │42,559-18,641=23,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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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 │23,918×0.438=10,476 │23,918-10,476=13,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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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年 │13,442×0.438 ×( 4/12) │13,442-1,963=11,479 │
│ │=1,9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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